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昕,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南环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成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义方,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西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鹤,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魏武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楚金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南,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南输变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明路41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李富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鹰,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68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小全,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影,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集团)、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送变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集团)、一审第三人中南输变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输变电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交所)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0民终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关于森源集团无法进行工商登记,无法进驻中南输变电公司,无法参与经营决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行为有效的认定,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解除的基础。2016年,经国家电网批准,三申请人共同将各自分别参股合计拥有的中南输变电公司的43.57%国有股份全部在上海联交所挂牌出让。2016年4月19日三申请人与森源集团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就不再持有中南输变电公司股份,也没有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2016年7月13日上海联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至此合同履行完毕,森源集团取得中南输变电公司的43.57%股份。(二)森源集团从未要求平高集团协助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1、《产权交易合同》签定前,平高集团等转让方已在上海联交所网络交易竞买平台披露信息明确披露股权状况,并在合同中约定由受让方“自行办理工商手续”、转让方“之外原因导致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延误不属于甲方违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人是中南输变电公司而非申请人。2、森源集团从2016年4月19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到2019年4月2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其间从未要求协助办理工商登记,也从未提出“无法进驻接管公司,无法参与生产经营”。所以原审判决关于森源集团无法进行工商登记认定错误。(三)森源集团没有证据证明其“无法进驻中南输变电公司,无法参与经营决策”。l、股东能否参与经营,是公司治理行为,森源集团是否进行工商登记,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2、森源集团取得中南输变电公司的股权后,从未要求协助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平高集团也未给森源集团行使股东权利设置任何障碍。(四)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缺乏基本事实和证据证明。1、《产权交易合同》的目的是取得股权、享有股东的经营决策权。本案森源集团已取得转让方的全部股权,履行股东权利没有障碍。2、森源集团既没有证据、也未在庭审中提出平高集团对其行使股东权利设置过障碍。(五)平高集团不存在虚假披露。1、国家企业查询公示网对中南输变电公司的股权结构有公示信息。2、平高集团在上海联交所进行公开的拍卖和公示及《产权交易合同》中对交易股权未能进行工商变更进行了必要详细的说明及披露。3、森源集团出具有《受让申请与承诺》,其对交易股权未能工商变更登记是明知,对森源集团能否顺利地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现实状况及客观情况是了解的和清楚并认可的。二、森源集团解除合同通知书及一审诉讼理由均是无法办理交易股权变更登记,并没有提出“没有进驻接管该公司,也没有参与生产经营”。一、二审法院越俎代疱。1、中南输变电公司2016年股权交易时,已处于严重亏损,公开信息显示其2016年从业人数1人,参保人数2人,有稳定的办公场所。2、截至目前该公司依然有稳定的办公场所。3、中南输变电公司自认,接受森源集团的指令后进行过工商变更,其对森源集团的股东身份是明知认可的。三、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判决错误,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情形,因此,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平高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为森源集团无法进驻中南输变电公司经营和管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确认森源集团向**集团、平高集团、送变电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有效,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森源集团解除合同通知书及一审诉讼理由均是无法办理交易股权变更登记,而非“没有进驻接管该公司,也没有参与生产经营”,无法办理交易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的主要目的,转让方对无法办理交易股权变更登记没有过错。三、森源集团预对中南输变电公司进行控制、经营和管理是为了变相获取中南输变电公司名下的各类资质从上海联交所网络交易竞买平台披露信息可以看出,中南输变电公司负债累累,亏损严重,股权转让挂牌价仅为1元,而森源集团最终肯出价100万元,其实际就是看上了中南输变电公司所拥有的原机械部和物资部颁发的“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证书”和商务部颁发的“机电产品进出口证书”以及“对外工程经营权证书”。但让森源集团未曾料到的是四方在《产权交易合同》履行完毕后,国务院取消了一批行政许可事项,其中就包括上述资质证书,故此,中南输变电公司对森源集团来说就失去了商业价值,所以森源集团就不再需要中南输变电公司的股权。四、原审判决结果与适用法律相矛盾,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之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河南送变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情形,也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二、被申请人森源集团对受让股权的现状是明知并认可的。1、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之前,三申请人就已经委托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对持有的中南输变电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审计、评估和出具法律意见,并在上海联交所进行公开的拍卖和公示,并且在《产权交易合同》中对交易股权的现状进行了详细记载和披露。2、森源集团在给上海联交所出具的《受让申请与承诺》中也明确承诺愿意承担可能存在的一切交易风险。三、截止本案二审终结,被申请人森源集团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森源集团对中南输变电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存在障碍。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森源集团提出意见称,一、二审中森源集团称,受让股权后,首先是与中南输变电公司协商股权变更登记情况,没有进驻控管该公司,也没有参与生产经营。中南输变电公司称股权交易后,没有解决股权变更的问题,森源集团没有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这一点,中南输变电公司述称,2016年4月份,开始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无法办理成功,无法变更的工商部门要求所有股东必须签字和**集团名称问题,一直协调到2017年年底,问题无法解决。二者陈述是诉争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现状描述,也就是森源集团主张合同解除的事实依据,客观上,三再审申请人作为股权转让方无法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基本义务,其已构成根本违约,已导致森源集团无法从法律上获得有效对项目公司中南输变电公司的股东身份,也无法获得目标公司与森源集团法律上的关联关系,诉争股权交易目的无法实惠,森源集团具备法定合同解除权,其解除合同通知合法有效。三再审申请人超越原一、二审案件争议审理范围,试图改变股权转让合同交易目的的做法,不符合法定应当再审的条件,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中南输变电公司提出意见称,1、导致股份转让纠纷的根本原因是**集团与森源集团签署和股份转让合同不合法。郑州市原管城区工商局原管理科认为:该合同为**集团将其子公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所持的中南输变电公司股份转让给了森源集团,该合同属违法,拒绝进行工商注册的变更。后经多次协商,工商局认为,如通过法院诉讼方式,法院将股份裁决给**集团则可以进行工商注册变更,但**集团以裁决会对上市公司产生影响为由,拒绝该方式,导致该问题长时间得不到解决,最终森源集团决定终止股份收购。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在**集团、平高集团、河南送变电公司作为甲方与森源集团作为乙方的产权交易合同中,该合同第1.2条第二段中虽载有“由于历史原因,有些小股东已无法取得联系,故无法取得全体股东签字,至今没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但结合该合同第1.2条第一、三、四段对**集团、平高集团拟售股权的出资金额、所持股权比例与工商登记中的出资金额、所持股权比例中的描述,该条款实为对**集团、平高集团所出售的股权为何与工商登记的记载的股权份额间不一致而进行的解释陈述,该约定并不能直接视为**集团、平高集团对股权过户风险的披露。二、在案涉《产权交易合同》中,**集团、平高集团、河南送变电公司统一作为甲方,就出售所持的中南输变电公司股权,与乙方森源集团签订合同。然经原审查明,**集团下属的**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方为中南输变电公司的真正股东,**集团并非中南输变电公司股东,且在本案纠纷法庭辩论终结前,**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对案涉合同进行追认,故**集团出售中南输变电公司股权行为系无权处分;且**集团、平高集团、河南输变电公司系作为甲方一体出售,故原审认定“因目标公司中南输变电公司的部分小股东无法到场签字和**集团的名称等综合因素导致四年多无法完成股权转让变更手续,致使森源集团的合同目的一直无法实现,故森源集团有权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集团、平高集团、河南输变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集团有限公司、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新峰
审 判 员 孔庆贺
审 判 员 尚 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孟飞
书 记 员 翟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