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3民初2935号
原告:福建富士通信息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软件大道89号1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饶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东南助力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路184-186号桂园怡景二期2号楼14层01-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U。
法定代表人:伊伟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富士通信息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通公司)与被告福建东南助力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助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2024元及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0日为121936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9日起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601.2元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其他损失包括违约金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0日为5796元;律师费200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用于财产保全担保的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卖方合同编号为:FFCS-SB1310065《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ELL服务器设备,总价款672024元;被告在收到全部货物后,对外观和数量清点,清点无误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00%的款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应从规定之日起第一个月每周按合同金额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二个月起每周按合同金额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因各项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对支付违约金后仍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部分,仍负有赔偿义务。2013年11月8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相关设备的供货,被告验收无误后在《设备到货签收单》上盖章确认,但被告并没有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1月28日付款100000元,剩余572024元未付。
被告东南助力公司辩称,当时代表答辩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已经离职,答辩人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承诺函》仅提及货款572024元,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答辩人目前账面没有资金,争取与原告进行庭外调解。
原告富士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设备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DELL服务器设备,总价款为672024元;
2.设备到货签收单,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设备验收无误;
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付款100000元;
4.律师函;
5.EMS特快专递寄件单及签收回执;
以上4、5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收货款;
6.承诺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2024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7.委托代理合同;
8、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7、8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了20000元律师费损失;
9.关于要求还款的律师函、EMS特快专递寄件单及签收回执;
10.关于再次要求还款的律师函、EMS特快专递寄件单及签收回执;
以上9、10证明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11.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
1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证金195000元;
13.福建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
14.福建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
以上13、14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诉讼费1133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
被告东南助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1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富士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富士通公司(卖方)与东南助力公司(买方)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DELL服务器及存储设备,合同总金额为672024元;买方在收到全部货物后,对外观和数量清点,清点无误,30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100%的款项;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则应从规定之日起第一个月每周按合同金额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第二个月起每周按合同金额千分之二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本金的5%;买方因违约行为给卖方造成损失的,对支付违约金后仍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部分,仍负有赔偿义务;如守约方按上述违约条款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时,应书面通知违约方,说明违约行为和违约金或赔偿金的数额,违约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违约金或赔偿金支付给对方。
2013年11月8日,东南助力公司在富士通公司提供的《设备到货签收单》上盖章,确认收到《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经双方核实无误,完成签收。
2014年1月28日,东南助力公司向富士通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
2016年11月23日,东南助力公司向富士通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余款572024元。
另查明,富士通公司委托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6年4月7日、2017年3月29日向东南助力公司发律师函,要求东南助力公司偿还尚欠货款572024元,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富士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诉讼中,本院依富士通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闽0103民初29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东南助力公司在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为42×××07内的存款650000元。富士通公司提供现金195000元作为担保,并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
本院认为,富士通公司与东南助力公司订立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富士通公司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东南助力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富士通公司请求东南助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72024元及违约金33601.2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东南助力公司因违约行为给富士通公司造成损失的,对支付违约金后仍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部分,仍负有赔偿义务。本案中,东南助力公司因违约行为造成富士通公司的损失主要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富士通公司参照民间借贷标准,请求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应视为请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此,东南助力公司还应就支付违约金后不足以弥补利息损失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672024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720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但扣除应支付的违约金33601.20元。富士通公司请求东南助力公司承担违约金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用于财产保全担保的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富士通公司关于支付货款、违约金及扣除违约金后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富士通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东南助力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富士通信息软件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72024元;
二、被告福建东南助力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富士通信息软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601.20元;
三、被告福建东南助力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富士通信息软件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672024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572024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33601.20元的剩余利息);
四、驳回原告福建富士通信息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0元,由原告福建富士通信息软件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被告福建东南助力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41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福建富士通信息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莹
人民陪审员 倪 玫
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彬娜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