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福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中电福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福州骐驭智慧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05民初1506号
原告:中电福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软件大道89号1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113010212。
法定代表人:林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捷,男,公司法务。
被告:福州骐驭智慧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兆锵路33号金澜大厦B区3A01(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34AHHF83。
法定代表人:谢益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峰,男。
原告中电福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福富公司)与被告福州骐驭智慧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驭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福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捷,被告骐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福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骐驭公司向中电福富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用209000元及违约金(以20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骐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7日,骐驭公司与中电福富公司签订《2019年名城国际智慧小区升级平台展示界面及系统集成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中电福富公司向骐驭公司提供应用软件的设计开发、移交、培训及相关其他服务工作,项目实施完毕并通过验收后在收到最终用户款项和收到中电福富公司提供发票后30日内,骐驭公司向中电福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95%,计人民币209000元。合同签订后,中电福富公司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应用软件的设计开发、移交、培训及相关其他服务工作。2020年3月10日,中电福富公司向骐驭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起诉之日,在中电福富公司多方催促下仍未支付验收款人民币209000元。综上所述,中电福富公司与骐驭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骐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验收款违反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为维护中电福富公司合法权益,中电福富公司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中电福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骐驭公司辩称,对中电福富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骐驭公司是根据政府要求做的工作,但之后政府未付钱给骐驭公司,所以骐驭公司没有足够的钱支付给中电福富公司。对于违约金骐驭公司认为过高。
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7日,骐驭公司与中电福富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2.1骐驭公司委托中电福富公司为骐驭公司[名城国际智慧小区升级平台展示界面及系统集成技术服务](即应用软件),中电福富公司负责完成应用软件的设计开发、移交、培训及相关其他服务工作,并保证该应用软件满足本合同及附件提出的所有要求……”第四条约定:“……4.2.1验收款:本合同完成双方签署,项目实施完毕并通过验收后在收到最终用户款项和收到中电福富公司提供如下单据后30日内,骐驭公司向中电福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95%,计人民币209000元:(1)合同金额100%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项目验收合格报告,复印件一份……”合同签订后,中电福富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应用软件的设计开发、移交、培训及相关其他服务工作。2019年8月21日,使用方出具了《上线证明》。2020年3月10日,中电福富公司向骐驭公司开具全额2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中电福富公司通过微信多次催促骐驭公司付款,但是骐驭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上线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电福富公司与骐驭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电福富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案涉项目,经使用方验收合格,并已向骐驭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中电福富公司要求骐驭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用209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中电福富公司要求骐驭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但鉴于骐驭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实会对中电福富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骐驭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中电福富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骐驭智慧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电福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09000元,并以20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电福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4.9元,减半收取计2797.45元,由原告中电福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8.29元,被告福州骐驭智慧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99.16元。被告福州骐驭智慧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建旺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志诚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