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天易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31343号
原告: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路1983号。
法定代表人:金焕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易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与东七道交口远航商务中心33-2-8-3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天易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天易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1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大港海川园项目4台电梯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维保费为每年***600元,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22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电梯维保费12600元未付,就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原告企业名称现已由天津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企业名称已由天津天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天易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天津天易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一,庭前被告查阅了原告提交到法院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依据,没有提交欠款的相应证据。第二,这两笔费用无论是适用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均已超出诉讼时效,所以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津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天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大港海川园的4台电梯交由天津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护保养,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约定总维保费为***600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海川园4台电梯的维护保养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22日。2015年8月27日,天津天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天易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7月7日,天津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人员曾于2014年、2016年与原在天津天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任职的***联系涉案未付款项事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则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维修保养的义务的证据,则天津天易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相应价款。天津天易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对方未提交欠付款项的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在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提交履行维修保养义务证据的情形下,主张不存在欠付款项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天津天易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但其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已向对方支付款项的证据,故本院对天津天易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对方支付的款项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款项范围,且向本院提供了已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天津天易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停止向天津天易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工作人员联系主张该笔债务,故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在其主张时即产生中断并重新计算,故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天津天易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款项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天津天易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天易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1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由天津天易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