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中凌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赤峰中凌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赤峰市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局、赤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404民初8986号

原告:赤峰中凌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中段市直属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齐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欣,女,1979年5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汉族,职工,现住赤峰市红山区亚兴公馆**楼****。

被告:赤峰市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天义路南段春城地产北侧。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赤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天义路南段春城地产北侧。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赤峰中凌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市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局、赤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设备款860020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8884.16元,合计1038904.16元(暂计至2018年9月4日),并继续按月利率6.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5年末,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两位工作人员在原告处赊购服务器、前置机设备一批,用于完成自治区工商局部署的全区工商登记全程电子化试点工作任务,设备款总计86002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将设备安装部署在自治区工商局信息中心机房,并由信息中心负责人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设备款一直未予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原告将涉案设备安装部署在自治区工商局信息中心机房,并由信息中心负责人验收合格并调入使用,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属诉讼主体错误。故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赤峰中凌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4151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莉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