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27民初553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寅街镇沙河村**,现住沧源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云南通恒(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佳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山镇东山社区通和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璟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佳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佳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共计1,215元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20年3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3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本息暂总计82,21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2,215元,即:余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1,2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云南佳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压路机租赁合同(被告云南佳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其该项目现场负责人李文林签字按手印)。被告方因沧源县葫芦小镇前的公园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方租赁型号为21吨压路机进入现场施工,施工地点:沧源县葫芦小镇。原被告双方约定压路机自2019年8月29日起算,暂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具体租赁结束时间按照实际使用为准。单价按18,000元/月(大写壹万捌仟元整)算,来往拖车费由被告负责,2020年春节前付清租金。压路机使用时间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共使用时间为四个半月,租赁费用共计:81,000元。2020年1月23日春节除夕夜前,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支付压路机租赁费用,但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也未给原告一个明确答复。2020年3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且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由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李文林签字确认。但之后被告又找各种理由搪塞、敷衍,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乃系合法的租赁合同,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违约。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佳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压路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压路机租赁合同的事实;3.《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压路机租赁费用81,000元的事实;4.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云南佳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压路机租赁合同(被告云南佳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其该项目现场负责人李文林签字按手印)。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21吨压路机进入现场施工,施工地点:沧源县葫芦小镇。原、被告双方约定压路机自2019年8月29日起算,暂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具体租赁结束时间按照实际使用为准。单价按18,000元/月(大写壹万捌仟元整)算,来往拖车费由被告负责,2020年春节前付清租金。压路机使用时间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共使用时间为四个半月,租赁费用共计8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支付30,000元,余款本金51,000元,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云南佳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原告**压路机,应当支付租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佳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金本金51,000元,利息1,2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云南佳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卫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