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路桥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路桥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21民初631号
原告:河北路桥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徐振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丽英,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黎城县。
被告: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城县城东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彬,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黎侯镇桥北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玉亮,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和顺县。
被告:李桃鱼,女,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和顺县。
被告:白可皓,男,200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和顺县。
被告:白可清,女,200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和顺县。
被告:王香丽,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和顺县,系被告白可皓、白可清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亮,邢台市桥西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锦纶路251号云清商务楼8层。
负责人:宋志龙,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新建街47号。
法定代表人:焦亚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周县鸿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安寨镇安寨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贺梅,经理。
被告:河北硕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辛安镇乡白落堡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崔卫平,经理。
被告:谢利军,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韩卫刚,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告:武安市冠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矿山镇常石门村桥南。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建设街北头路西农牧局南侧。
法定代表人:冯运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2层。
法定代表人:王秉赢,经理。
原告河北路桥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桃鱼、白玉亮、王香丽、白可皓、白可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谢利军、韩卫刚、武安市冠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兴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丽英、被告李桃鱼、被告白玉亮、被告王香丽、被告白可皓、被告白可清、被告王香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李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被告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被告谢利军、被告韩卫刚、被告武安市冠通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路桥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55230元;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承担。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03日08时许,被告***驾驶晋D×××××—晋D×××××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邢汾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300M处时,与前方在右侧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被告谢利军驾驶的冀D×××××一冀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后部左后侧发生刮蹭碰撞,又与在左侧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游裴裴驾驶的冀E×××××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右后部发生追尾碰撞(第一次撞击)。随后,死者白某驾驶冀E×××××—冀E×××××号“福田一邢牛”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右侧车道与被告***驾驶的晋D×××××—晋D×××××车发生刮蹭碰撞,后又与被告谢利军驾驶的冀D×××××—冀D×××××号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同时致使晋D×××××—晋D×××××号挂车受力前移与被告游裴裴驾驶的冀E×××××号长城牌货车再次发生接触碰撞,致使冀E×××××号挂车又分别与在左侧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被告双强强驾驶的晋J×××××—晋J×××××号挂车后部右侧及在右侧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被告王振强驾驶的冀D×××××—冀D×××××号挂车后部左侧发生接触碰撞(第二次撞击)。随后被告韩卫刚驾驶冀D×××××—冀D×××××号挂车,在右侧车道与死者白某驾驶的挂车发生解除碰撞,又与被告***驾驶的晋D×××××-晋D×××××重型厢式半挂车左侧发生刮擦碰撞(第三次撞击)。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高)交(邢路)认字1389052016110005-1号】,认定第一次撞击,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撞击,死者白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利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游裴裴、双强强、王振强及乘车人游东敏、刘兴林、代月来无责任;第三次撞击,被告韩卫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白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韩卫华、王志明无事故责任。
原告河北路桥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系冀E×××××号货车的车主,事故造成该车严重损毁,该车司机游裴裴不负事故责任,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辩称:晋D×××××-晋D×××××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105万元,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由各保险公司根据相应的比例承担。
被告白玉亮、李桃鱼、王香丽、白可皓、白可清等五人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白某驾驶的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查明挂车的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在牵引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内及挂车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邯郸市分公司辩称:车辆冀D×××××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应承担50%责任中的30%,因本次事故涉及多车相撞,多人受伤,因此应当为其他伤者及车损保留份额。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辩称:韩卫刚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认定书,第一次和第二次碰撞造成本案原告受伤,未涉及我们承保车辆,我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既不承担有责赔偿,也不承担无责赔偿。也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中无责赔偿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评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在申请期限内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8时许,在邢汾高速26KM+300M处(邢台方向),***驾驶晋D×××××晋-DS940半挂车与在右侧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谢利军驾驶冀D×××××-冀D×××××半挂车发生刮擦碰撞,又与在左侧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游裴裴驾驶的冀E×××××号货车后部右侧发生追尾碰撞,此为第一次撞击。接着,白某驾驶冀E×××××-冀E×××××半挂车又与***驾驶的晋D×××××-晋D×××××半挂车后部右侧发生刮擦碰撞,又与谢利军驾驶的冀D×××××-冀D×××××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晋D×××××晋D×××××半挂车受力前移与游裴裴驾驶的冀E×××××号货车后部右侧再次发生接触碰撞,致使冀E×××××号货车受力前移又分别与在左侧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双强强驾驶的晋J×××××-晋J×××××号半挂车后部及在右侧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王振强驾驶的冀D×××××-冀D×××××号半挂车后部发生接触碰撞,此为第二次撞击。韩卫刚驾驶冀D×××××冀D×××××车与在右侧车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白某驾驶的冀E×××××-冀E×××××车后部发生追尾碰撞,又与***驾驶的晋D×××××-晋D×××××车左部发生碰撞,此为第三次撞击。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冀公(高)交(邢路)认字第138905201611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白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利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三次撞击中,韩卫刚负主要责任,白某和***负次要责任。又查明,冀D×××××-冀D×××××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韩卫刚。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晋D×××××-晋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冀E×××××号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入有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冀D×××××-冀D×××××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谢利军,冀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冀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晋J×××××-晋J×××××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河北路桥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系由本次事故的第一次和第二次撞击造成,在第一次撞击中,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机动车驾驶人白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谢利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第一次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有责赔偿责任,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第二次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和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有责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公估费3400元。2、施救费3130元。3、定损金额48700元,合计损失总计5523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其它车辆人员的损失,经计算,原告河北路桥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撞击损失25915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3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偿1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偿13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偿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偿50元,其余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赔偿25607元。原告河北路桥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次撞击损失25915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32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2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偿1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偿1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偿50元,其余损失254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为3821.8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为1783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路桥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29692.85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路桥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328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路桥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7835.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路桥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26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路桥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0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路桥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26元。
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河北路桥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负担676元,被告李桃鱼、白玉亮、王香丽、白可皓、白可清负担414元。公估费3400元,由原告河北路桥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由被告李桃鱼、白玉亮、王香丽、白可皓、白可清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峰
审 判 员  徐延革
代理审判员  贾天雪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