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7民初5630号
原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体院路519号优山美地家园第1幢N单元2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93077874Y。
法定代表人:张礼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12号602、6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5529126B。
法定代表人:邓化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章义,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姬,女,199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深圳中昌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路东科华路北东方科技大厦4层0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2525615C。
法定代表人:周金秋。
第三人:邓昌曙,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中昌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第三人邓昌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追加邓昌曙、中昌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9年12月9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及被告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章义、吴迪姬、第三人邓昌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欠付货款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欠付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5日为598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完成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丰力园区物流配送中心(一期)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与原告就分包工程事项签订J02[2017]2-028号《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YJ-R-08-15-C号《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被告为承包人,原告为分包人,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丰力园区物流配送中心(一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白石村地段,原告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安全措施、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税金(税率11%)的形式承包施工。合同工期配合土建进度,暂定工期9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该项目无预付款,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每月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待本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钢结构分部分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80%,待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按规定移交工程资料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2年后支付。上述《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了被告与原告在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丰力园区物流配送中心(一期)设计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安装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责任,约定被告为总承包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任人为尹穗,原告为分包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为张礼华等。原告具有钢结构安装分包等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该项目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于2018年3月20日完工,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于2018年5月14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每月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待本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钢结构分部分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80%,即80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2019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竣工(分包)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结算确认(总表),被告仍未给予答复,也不配合办理结算。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截至2019年12月15日,该800000元欠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为59863元[800000元×年利率4.75%÷365天×575天(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02[2017]2-028)、《安全管理协议》(合同编号:YJ-R-08-15-C);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项目经理等人员资格证书;4、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核查记录表;5、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登记表;6、钢架结构图;7、竣工(分包)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结算确认(总表)、EMS邮政快递单;8、罚款通知书4张及收款收据1张;9、银行流水(打印件)、结算书、证明、工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仅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给中昌公司,本案实际上是中昌公司与原告串通的虚假诉讼案件。首先,涉案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由来:被告是一家拥有企业建筑资质的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亿多,被告因业务需要将其中的1800万元工程分包给业务合作方邓昌曙,并按邓昌曙的安排分别与两个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一个是中昌公司,合同总价600万元,另一个是湖北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200万元,因为中昌公司的合同总价600万元已经包括了工程安装施工的价款在内,但是施工过程中发现中昌公司没有钢结构安装资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分包钢结构实际施工单位也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否则会影响工程竣工验收,所以邓昌曙联系到同意出借工程安装施工资质的原告,并安排被告和原告双方象征性的签订了名义上价款为100万元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也就是原告提起诉讼的合同,以满足涉案工程竣工时的验收条件,实际施工人仍然为中昌公司;二、若被告就涉案工程额外支付100万安装工程款,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则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因为被告分包出去的合同总价款是1800万,其中中昌公司600万,按双方约定是包工包料包安装,也就是包含工程施工工程款在内。如果因为中昌公司没有钢结构安装资质,要求被告超出1800万元分包总价款,再与原告签订100万元工程安装合同,明显增加了被告的成本,减少被告承包利润,如此操作是亏本生意,显然不符合常理和交易惯例。但是,由原告出借资质给中昌公司,完全符合涉案工程采购合同的实际情况需要,而且在我国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出借资质情况很普遍,退一步说,涉案工程安装总价款1800万元,若由原告承包全部安装工程,按照合同约定100万元工程价款显然是做不到的。三、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告,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本案证据材料显示原告是2019年11月8日邮寄的结算书,原告这一诉讼行为极为反常,结合被告与中昌公司的另外一件案件(2019)粤0117民初5326号,将两案并案分析,中昌公司诉被告的案在2019年12月3日判决,据此推测,中昌公司在11月份的诉讼中感觉案件可能败诉,于是以与其合作的原告公司的名义制作一份虚假结算书,匆忙于11月8日邮寄给被告,紧接着在该月18日提起虚假诉讼,其目的是逼迫被告妥协认赔。其次,涉案工程早在2018年5月14日通过质量安全监督验收合格,而在至今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为何直到2019年11月8日才邮寄结算书,而不是按照交易习惯派人亲自到被告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原告如此匆忙邮寄结算书又紧接着在该月18日提起诉讼,原告此举正常吗?此外,据原告诉称,被告从来没有支付过工程款,也就是说原告在没有收到分文进度款的情况下完成了涉案工程,试问原告所言属实吗?符合正常施工结算惯例吗?再次,原告没有提供涉案工程的相关竣工资料、施工签证、施工物资供货清单、现场施工人员名单、机械调动清单、往来函件、用款计划、施工方案、开工令等相关资料,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人邓昌曙答辩称:我与原、被告均没有任何关系。我没有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
第三人中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中昌公司与被告签订《彩涂板等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为完成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丰力园区物流配送中心(一期)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由中昌公司向被告供应涂彩板、镀锌板、钢构件材料,合计人民币600万元整。上述价格为材料送到工地的到场价格,包括运费及装卸费,且为固定价格。上述材料由中昌公司负责运送至被告工地所指定地点。
201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02[2017]2-028)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丰力园区物流配送中心(一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原告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安全措施、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税金(税率11%)的形式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原告按被告提供的钢结构施工图纸及规定内容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为配合土建进度,暂定工期9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被告开工令为准;工程质量标准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第五条分包合同价款约定,本项目总价包干(含税)造价为1000000元(梁柱安装500000元、屋面板300000元及其他200000元)。合同第六条分包工程结算办法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材料方式承包施工,原告按被告审定的原告施工部分工程结算总价(含甲料)向被告结算;工程款的支付办法:本工程项目无预付款,被告按每月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待本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钢结构分部分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的80%,待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按规定移交工程资料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2年后支付。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核查记录表》查明,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告公司,工程名称为大门一、分拣车间一、分拣车间二、配送仓库一、配送仓库二、水表房、配电房发电机房、叉车充电及维修房、办公楼、司机休息室的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9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验收监督意见为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符合要求;监督部门负责人于2018年5月14日签注意见同意按程序验收。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登记表》查明,工程名称为大门一、分拣车间一、分拣车间二、配送仓库一、配送仓库二、水表房、配电房发电机房、叉车充电及维修房、办公楼、司机休息室的工程,建设单位为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告;施工专业承包单位为原告;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9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监督员于2018年5月14日签名确认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登记文件收讫,文件齐全。该登记表经广州市从化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加盖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所承包的钢结构安装工程于2018年5月14日已经验收完成。
2017年6月13日至14日期间,原告与其雇佣的工人进行结算,2018年2月13日,原告通过其公司员工邓昌英账户向工人发放工资。
2019年11月8日,原告通过EMS邮政专递邮寄了《竣工(分包)工程结算书》及《分包工程结算确认(总表)》至被告的工商登记住址,该快递物流信息显示:收件人于2019年11月11日改址至广州市越秀区,快递员于2019年11月14日再次派件时被告拒收,后快递员于2019年11月21日将快递退回原告处。上述《竣工(分包)工程结算书》及《分包工程结算确认(总表)》均载明分包工程结算款为1000000元。
2019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9)粤0117民初563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银行账户10×××33内的存款,保全标的以859863元为限。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合同价款为1000000元,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增项或减项的情况,本院对涉案工程款为10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涉案钢结构安装工程,且双方均确认涉案钢结构安装工程已于2018年5月14日验收完毕,根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待涉案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钢结构分部分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的80%即800000元,但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工程款8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该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以尚欠工程款800000元为本金,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工程款8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至于,被告有关原告非钢结构安装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为中昌公司,原告公司只是在邓昌曙的介绍下与被告签署了名义上的安装合同的答辩意见。因中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答辩,而邓昌曙对被告该答辩予以否认,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与中昌公司之间签的是购销合同,并不包含钢结构的安装,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者,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8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99元、保全费4819.32元,均由被告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晓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