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5民初1393号
原告:广州赛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静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公司职工。
被告:广州市美康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公司职工。
原告广州赛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威公司)与被告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广州市美康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赛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77064.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7064.2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建公司系香港科技大学(广州)项目一期工程(配套建筑)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的总承包人。2022年3月,原告从被告美康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项目标识、交通向导画线工程施工,约定由被告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为此,原告于2022年4月进场完成体育馆上职钢结构预埋件施工,后被告一建公司决定不再将后续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2022年6月14日,经被告美康公司核定,涉案体育馆Logo钢结构预埋件的工程造价为77064.22元,但两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2022年7月11日,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2022年8月19日,被告以需要办理合同审批流程才能付款为由仍拒不付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应付工程价款77064.22元己经被告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一建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无付款义务。1.我方与原告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未经我方**确认,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当事人并非我方工作人员,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2.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我方已依法将涉案工程标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深圳**标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内容包含体育馆幕墙标识工程,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我方与原告之间从未有过任何经济往来,因此双方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3.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基于合同之债,我方与原告显然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我方对原告无付款义务。4.我方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磋商,涉案工程发包给**公司且已实际履行,与原告进行磋商和核算的一直是美康公司。
被告美康公司答辩称,1.我方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064.22元及利息。原告称从我方处承接涉案工程项目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提到的***及**均非我方员工,我方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如原告确与***及**有达成过协议,建议原告直接向其主张权利。2.我方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支出诉讼费不是由我方造成的,因此要求我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要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施工的是港科大体育馆标识(LED发光灯)项目,LED灯已经做好后由于字体较大需要在墙面上提前做钢结构预埋,2022年5月完成了钢结构预埋施工完成,其在整个沟通过程中均是与美康公司的**及一建公司的***进行对接。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港科大机电材料部分工表》,原告法定表人***分别于与一建公司员工***(微信号×××)、***(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美康公司的莫工及员工公司员工***四人群聊记录。《港科大机电材料部分工表》显示**作为幕墙采购,负责幕墙材料下单与厂家对接材料到场时间。***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6月5日,***向***发送“港科大(配套)标识打色板及材料清单”,***:“收到”。2022年6月7日,***:“体育馆发光标识的色板上午已经给设计院确认了,还需要做个1:1的样板,周期大概在7-10天。”***:“昨天还和他们说这个样板的事,这样体育馆的字都来不及了。”***:“是的,您看下是否还要再跟他们沟通下。”***:“好的,你这边的打版要和设计多沟通,深化图这里要加快,室外的东西还有体育馆都要求月底完善。如果人员不足该加人就加人。”***:“室外立牌我明天去找他们现场定位吧,但设计院这边让我们自己去走现场,这样的话估计定不下来。点位图上只有大概位置,具体位置没有标出来的。”***:“他们允许我们自己定也没事,回头定好位置拍好照片,在图上示意好,甚至坐标都标注一下给过去就做。”***:“只是让我们自己看,有问题再跟他们沟通,这个不去现场没法沟通的,也没放权给我们自己定。”2022年8月31日,***:“他这边就说是一建来支付这个费用了”。***:“收到”。2022年9月2日,***:“和商务那边都沟通了,我们这边没合同支付不出去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6月14日,***发送“港大项目-gd-zxmq-057幕墙钢材2022.6.14)Excel表格”,并表示:“填下公司名称还有联系人。”***:“广州赛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联系人就我吧。”《物资采购订单》记载工程项目:港科大项目,交货地点:广州市南沙区三沙公路87号,订单编号:gkd-zxmq-057,制单日期:2022.6.14,采购员及联系电话:***151××××****,材料专业:幕墙,产品名称为体育馆幕墙标识,型号规格为尺寸为10145mm(W)×4000mm(H)×250mm(D),固定方式为挂墙式,需用电,无需讯号线,文字为1.5mm厚不锈钢外壳及支柱喷上灰色与3635-91SmokeGrey相配;Day/Nightfilm36359-91SmokeGrey,灰色透光胶布贴上于3mm厚白色亚克力板面上,文字晚上透光为白色,箱体内藏L**,色温4000K。数量为2件,不含税合计为77064.22元,税金(9%)为6935.78元,含税合计84000元。施工单位名称为被告美康公司,审批人为**。2022年7月11日,***:“**,体育馆那2套字他们是不要了?”**:“最近在老家,你们没沟通好嘛”。***:“两家都有打电话问我,具体定了哪个我不知道”。**:“定了,**”。***:“哦,他没找我拿货”。**:“和他们谈的怎么样”。***:“之前他问了我成本,后面就没找我”。**:“估计你的成本超过了他的成本”。***:“我的成本肯定不能跟他现在的成本比啊,最少钢结构的基础我都花了三万”。2022年7月15日,***:“**,我们那个做好的东西确定是不要了?”**:“那天叫他们去买,他们说不符合设计要求”。四人群聊记录显示,2022年8月19日,莫工:“麻烦提供一下你们所做部分的清单事项及金额明细”。***:“金额6万,体育馆标识LOGO钢结构预埋2套”。莫工:“先把你们所做部分内容整理好,其他所需资料回头我再发给你”。***发送一份预埋件清单表格。***:“是不是一周可以批下来款?”莫工:“合同签好后递交完资料一周左右付款”。经质证,一建公司认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都不是一建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一建公司于原告进行合同磋商。美康公司表示,**、***并非其司员工。
原告表示其做好LED发光灯后于2022年6月25日到达现场,因被告要求下雨施工赶进度,但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所以未安装,制作完的LED灯尚未使用,三四天后拖回工厂。为证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照片显示场地放置LED发光灯,有电线及设备。根据“体育馆标识安装”群聊显示2022年6月28日,**全:“挖机已经在平整吊车场地,吊车可以开进来了。”“下午怎么没有安装字体?”***:“这边的场地需要平整、硬化,明天下午需要用到场地,不然吊车没办法进人和施工也开展不了”“麻烦现场协调下,这边场地景观都倒泥土了,影响到场地施工了”。2022年6月29日,***:“各位老总,现在要怎么处理?这个施工环境和条件我们实在是没办法配合啊。”港科大**:“怎么不配合,请问你在哪里?”***:“北面”。***:“怎么回事??***”。***:“一次次忽悠,被忽悠了三个月!”***:“费用问题?”***:“何止费用”。港科大**:“请问什么事?具体问题?”***:“你们找采购吧,这事我也不好说!”***:“正在了解”。被告一建公司确认上述群聊里的**、***、**全、***是其公司员工,当时美康公司表示希望做体育馆标识工程,让***跟我司现场管理人员洽谈,我司现场管理人员一直以为前来联系的人员是美康公司的。
原告主张与**协商的商务条款有工程总价30%的预付款,后双方关于上述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未能签订分包合同。被告一建公司认为其从未与原告磋商合同内容,其管理人员沟通后认为原告不符合项目进度要求,因此将整个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公司施工并已支付工程款,为此被告一建公司提供于2022年7月25日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表及**公司开具的发票。《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J02[2022]2-071)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一)分包工程名称:香港科技大学(广州)项目一期工程(配套建筑)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标识工程;(二)分包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庆盛枢纽区块西北角,位于京珠高速以东,庆盛大道以西,东涌大道以北,规划一路以南;(三)承包方式:乙方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措施费(高空措施)、所有电动工具、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技术咨料、包验收、包含所有材料垂直、水平运输和二次运输,所产生的垃圾自清理到现场指定位置、包税金的形式承包施工。五、分包合同价款工程含税造价(含甲方应收费用)暂定为人民币1350000.01元(已含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其中不含税造价1238532.12元,税金111467.89元,提供税率为9%的合法、合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双方均签字**确认。2022年10月31日,***向被告一建公司开具8***共计780448.11元的发票。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已于2022年5月至6月期间完成了体育馆钢结构预埋件施工,一建公司将涉案体育馆标识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入场施工前预埋件的工程量已经客观存在,**公司实际上继受了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部分,一建公司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公司,应当承担审核不严格的后果,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美康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认为**、***为美康公司员工。美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向本院申请**与***出庭作证,本院通知**与***于2023年4月7日出庭作证,但该二人拒绝出庭。
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工程款77064.22元,包括钢结构力学计算书2000元,钢结构预埋施工工人劳务费26000元,钢材运输、高空吊车、两套发光字体的制作成本等施工费用55000元。为证明上述费用,原告提供***与幕墙施工班组负责人**(昵称:**,微信号:×××)、***(昵称:**,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5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体院馆的标识钢结构是施工好了吗?”**:“是啊,昨晚加班外面的格栅都装好了。”原告工作人员:“那我这边现场找一下代班师***不。”**:“可以,你到了我就叫他带你去。”原告工作人员:“那天**跟你们谈,不是1.3w”**:“不是吧,我说15000,他说14000,对面的可能是13000”原告工作人员:“是你这边13000,那天办公室现场谈的。”**:“中午,集装箱嘛,我说15000**14000”原告工作人员向**转账支付13000元,**开具《收据》载明收到广告位钢龙骨安装费14000元。2022年5月15日,***:“**,LG骨架已完成,人工费可以转账过来了。”2022年5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明天等**这边回复。”2022年5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转账支付12000元,***开具《收据》载明收到体育馆LOGO方支付安装骨架12000元。
一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是港科大项目的总承包人。美康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是港科大项目五金辅材项目供应商,没有参与具体的施工项目。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2月3日作出(2023)粤0115民初13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一建公司、美康公司名下价值78275.31元的财产。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802.75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体育馆标识安装”微信群聊记录等可知,原告一直在微信中与一建公司沟通字体安装事宜,要求一建公司提供施工场地等,与***沟通发光字体制作事宜等,原告最终亦施工了港科大体育馆标识预埋件工作,并制作了LED发光字体。虽然一建公司认为***代表美康公司与其洽谈体育馆标识工程,并不涉及合同事宜,但双方的沟通记录已经明显超出了初步洽谈范围,已经进入实际施工环节,也没有证据显示***代表美康公司与一建公司进行沟通。原告自述已将发光字体拉回工厂,考虑到原告已经施工了体育馆标识的预埋件工程,本院对原告支出的体育馆标识预埋件工程25000元予以支持。虽然施工人员**和***开具的收据合计26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其实际仅支付了2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一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25000元。现无证据显示**与***是美康公司的员工,其要求美康公司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建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考虑到双方并未约定何时完工、何时支付工程款,本院酌情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LPR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赛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广州赛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8.5元,由原告广州赛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98元,被告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5元。保全费802.75元,由原告广州赛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46.75元,被告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