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成、**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4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审被告: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8号2108房。 法定代表人:欧阳静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因与被上诉人**成、原审被告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1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经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被上诉人**成、原审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成无需支付**成工程款;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成的施工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显示异常,其施工并未达到验收的标准,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暂无付款义务。2.**成部分施工工程经业主验收不合格,应扣除该部分未经合格验收的工程款9650元。 **成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一建公司述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一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并不清楚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及债务情况,相关事实与一建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意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建公司、**成共同清偿**成工程款831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资金占用费;2.判令一建公司、**成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2日,**成(甲方)与**成(乙方)签订《机械冲孔桩桩基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承接的广州市黄埔区***烘干储藏中心项目工程,乙方以自己的专业技术承包该工程的基础冲孔桩施工劳务。第二条:技术要求,桩径0.3米(钢管桩)、0.6米(灌注桩),桩**度、桩数满足设计要求。第四条:工程费用及结算方法,1.工程计量方式,(1)每根桩工程量以现场监督施工员收桩**为准为准;2.工程造价,(1)***为:0.3米,单价:150元/米,**21米(暂定),共69根,总价为217350元;(2)***为:0.6米,单价:230元/米,**22米(暂定),共34根,总价为172040元;(3)暂定总价为:389390元。3.付款方式,桩施工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付到所完成产值的80%,余款在基础竣工验收完后,并经检测单位检测出具合格报告后15天内一次性全部付清。乙方指派**为现场代表,负责现场管理及协调等有关事宜。 2021年1月20日,**成出具《委托书》,委托**作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办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 **成提交一份手写2021年4月7日的《***烘干中心》(300钢管桩)材料拟证实其实际完工了69根300#钢管桩1383米,按照150元/米计算,总价款为207450元;该材料载明:现场施工班组完成300钢管桩共计69条,按现场钻入米数为合计1383米,**成在该手写材料上签字;此外,其还提交2021年4月16的手写材料《***工地》(烘干中心)拟证实其还完成了34根600#冲孔桩共700米,总价款为161000元。该材料载明:***烘干中心现场施工班组完成冲孔完成700米深,现场已确认600桩冲孔数为700米,**及**成在该表中签字确认。 **成提交一份手写的《劳务分包工程款结算》主张就涉案工程结算,该材料载明:300#钢管桩:150元/m×1383m=207450元,600#冲孔桩:230元/m×700m=161000元。总计量金额:368450元,另外二次进场有3根300钢管桩共63m**成还没签证。现已收到工程款的80%,共294760元,剩余20%的工程款73690元、另加二次进场的150元/m×63m=9450元,余额合计83140元。**成则提交第三方机构华测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结果异常通知单》主张**成施工的工程质量检测不合格。一建公司对上述结算材料不予确认,其提交与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辩称其已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该公司并依据总包代发工人工资协议及法律法规垫付工人工资。**成确认总工程造价为368450元,对于二次进场的9450元其主张业主方验收不合格。一建公司确认已支付**成班组工人工资共计294760元,**成确认其未支付任何工程款。 一建公司一审庭审时**,涉案工程发包人为广州都市锦田科技有限公司,一建公司是总承包方,其承包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公司;**成**,一建公司一开始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哥哥**庆,其又分包给**成,但因**成施工不合格,后来一建公司将工程收回又分包给**公司;**成确认**成上述**内容,其确认不追加**庆作为本案被告。 **成还提交《黄埔区劳资纠纷调处信息表》《黄埔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等主张其与**等人于2021年6月8日到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一建公司、**成拖欠工程款,此后一建公司向**成支付了部分款项。 以上事实有《机械冲孔桩桩基劳务承包协议》《委托书》《***烘干中心》《***工地》《劳务分包工程款结算》《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黄埔区劳资纠纷调处信息表》《黄埔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以及当事人**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成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故其与**成签订的《机械冲孔桩桩基劳务承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工程款。虽涉案合同无效,但**成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其仍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成提交的两份手写工程量材料上均有**成的签名,视为其对**成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因此,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成计算出总工程款为368450元,**成庭审时对此也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而对于二次进场施工的63m300钢管桩应付的工程款9450元,**成主张业主方验收不合格,但其提交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异常通知单》无法证实检测对象即为**成施工的上述63m300钢管桩,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其抗辩不支付上述9450元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成应向**成支付总工程款377900元(368450元+9450元),目前**成确认已收到一建公司支付的294760元工程款,故**成还需向**成支付剩余工程款83140元(377900元-294760元)。 关于利息(资金占用费)。**成无正当理***支付工程款,**成要求其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照年利率5%作为计付利息的标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为:以8314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一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成系与**成签订合同,并非与一建公司签订合同,故一建公司并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且一建公司亦不属于发包方,不适用司法解释关于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的规定;**成也确认其系班组的负责人,故其也不符合农民工的定义,因此,其要求一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支付工程款83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14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9.5元,由**成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付。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成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成上诉认为**成的施工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显示异常,其施工并未达到验收的标准,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成一审虽然提交了《检测结果异常通知单》,但是不足以证明上述检测的对象系**成施工的内容,且**成也未举证证明其通知**成进行整改及**成拒绝整改等,故**成主张扣除9650元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成上诉认为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成一审提交的《***烘干中心》和《***工地》(烘干中心)均有**成的签字确认,且上述单据明确记载了已完工的工程量,根据双方合同的价格,也可以计算出工程价款。**成一审还提交了《劳务分包工程款结算》和《黄埔区劳资纠纷调处信息表》《黄埔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成向**成主张结算及追讨工程款的事实,故案涉工程在工程量、单价明确的情况下,未能正式结算的原因不可归咎于**成,**成也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成支付工程款83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14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9.5元,由上诉人**成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上诉人**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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