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4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霓,广东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8号2108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进港大道8号2101房(一址多照)(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广州市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3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未披露的事实,一审判决作出了错误的认定。1.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一建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通力公司施工。该事实是在一审诉讼中获知的;在讼争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均未得到披露。2.作为劳务分包的承包人,通力公司将劳务转包给***。该违法事实也是在一审诉讼中获知的;在讼争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同样未得到披露。3.—审判决认定“***将其中部分工程再分包给***,并以香港科技大学(广州)项目一期工程(配套建筑)项目机电装修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了讼争合同”。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作为劳务违法转包的承包人,***未曾披露其为承包人,而是以“公司”即项目部的名义与***“经办”了讼争合同的签订;在履行讼争合同过程中,***更是以公司商务经理的身份履行职务。***从未以个人名义实施活动,如同其他的安全员、材料员、生产经理和商务经理一样,***自始至终以履行职务行为的角色出现。即使在一审庭审中,***对于款项审批仍然表述是“公司制度”“公司流程”,也陈述了公司实施的相应管理程序。可见:一建公司和通力公司串通***来为讼争款项“背锅”。而一审判决却支持一建公司、通力公司、***以违法转包和串通的形式来掩盖真相,显然是错误的。鉴于上述未披露的事实,***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是代表一建公司和通力公司的。从外在表现形式看,***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二)关于付款责任主体,一审判决作出了错误的认定。1.一建公司应当继续承担讼争合同主体的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亦无一建公司的签字**,***亦未举证证明***系代表一建公司签订讼争合同”,是错误的。***代表一建公司、通力公司签订讼争合同是不争的事实。“项目部”理所当然是公司的项目部,而不可能是个人的项目部。案涉合同的“甲方”是项目部,即体现为施工单位,代表施工单位履职。否则,代表个人就直接签署个人姓名,没有刻制项目部印章的必要。***对于“项目部”即是公司的认知,才是建筑业施工中的常误、常理。一审判决“根据一建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代发分包单位工人工资协议》和通力公司向***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以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认定“足可证明一建公司向***付款为代付工资的性质”。显然,该认定未能审查《施工总承包代发分包单位工人工资协议》和《付款委托书》于诉讼之前未曾披露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建公司以“内部流转”的方式,将其劳务分包给其持股51%的子公司即通力公司,造成了施工单位的混同;一建公司所谓的“代付工资”的实质就是支付工资。最起码,也是代通力公司支付工资,而不可能是代***个人支付工资。通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明确记载为“***班组”,“汇总单位(**)总包一建公司,分包通力公司”。该意思表示非常明确:一建公司、通力公司均认可“***班组”是其下属的一个班组。因此,讼争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均是通力公司,一建公司是混同主体,一建公司应当继续承担讼争合同主体的付款责任。4.通力公司应当继续承担讼争合同主体的付款责任。作为工程劳务分包方,通力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违法转包劳务给***。在从未曾披露该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代表通力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了讼争合同,并以商务经理的身份履行职务。这才是符合常理的客观外在表现。一审判决认定“通力公司并无与***就案涉工程签订过任何合同,在通力公司已与***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后,从常理上通力公司不可能再直接将工程交给***施工”,该认定违背事实真相。如上述,《施工总承包代发分包单位工人工资协议》和《付款委托书》于诉讼之前未披露;通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确认了“***班组”的身份。通力公司于一审庭审中“反言”,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谓的“确认讼争合同上所盖的项目部印章为其私刻,表示其未有以一建公司或通力公司名义与***签订讼争合同”,系谎言,与其履行职务中对外宣称的商务经理身份,是自相矛盾的。首先,与***共同审批讼争合同款项的**等人构是通力公司的员工;其次,在长时间的工程施工中,通力公司不知道项目部印章的刻制与使用情况;第三,通力公司对***刻***的履行职务和“代理行为”,至少是默许的态度。一审判决未能审查通力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书》是其内部形式,非对外形式,是错误的。通力公司应当对***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力公司已经实施的付款行为,是履行讼争合同的行为,其应当继续承担讼争合同主体的付款责任。5.***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作为劳务违法转包的承包人,***应当依法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和***,是错误的。综上,***履行职务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与一建公司、通力公司;一建公司、通力公司应当继续承担合同主体的付款责任。
***辩称:与书面民事上诉状事实与理由补充一致。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支持***无需向***支付工程款5126296.4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请求判决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主要为以下几点:1.一是***在一审中为主张工程款所提交的《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进度款付款审批表》,这些文件只是进度文件,工程进度计量只是为工程进度作临时性、暂估性的估算,并不能直接作为工程款最终结算的依据。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一般不会对进度款进行严格的审核,所以进度文件所反映的价款并不准确,可能会欠付、也可能超付,进度款的金额并不能反映实际的工程量和价款,实际的工程价款需要通过严格的工程结算程序进行确定。二是在《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进度款付款审批表》中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均未确认签名,并未形成最终的确认,只是过程中审核。三是涉案工程并未结算,虽然本案工程已完工,但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没有形成最终结算文件和金额,也未就工程形成有效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不应直接以过程性文件作为结算文件确认工程款。2.***提交的工程量确认表(002)里明显有部分备注为预估量,一审法院按***最终核算的总量计算工程欠款明显没有事实依据。3.***提交的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记载的计算公式也有问题,存在把天花架(单位是立方米)作为花架排山(单位是平方米)的量来计算的现象,一审法院未详细审查,就以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的合计数为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4.花架排山的计算出现明显计算错误。***提交的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的工程量统计本身也存在错误,按照***提交的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的花架排山的合计数为142547.07平方,而不是175026.15平方,出现明显计算错误。一审法院未经详细审查就以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的合计数为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5.外墙脚手架是在签订合同之后的新增项目,属于不同施工内容,不应当直接按照花架排山的价格直接认定。***一开始的施工内容也确实只是按合同搭设天花架和花架排山(在001编号的进度确认表上体现为“天面”“阳台”“花架排山”等名称),普通的外墙脚手架只是在002编号后面才开始有的,002编号还是有“天面”“露台”等表示花架排山的施工内容,但003编号之后就没有花架排山的施工内容了,基本都是外墙脚手架的施工内容了,经初步统计,花架排山的施工量也是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15000平方)以内,这与合同签订时只约定花架排山和天花架的情况相符,与***一审时反映的情况相符。6.一审法院没有区分外墙脚手架和花架排山,也没有区分审查两者价格。花架排山是指在屋面花架搭设的脚手架,材料需要运输的高度也高(一般楼高9层以上,有的达18层);外架是指在外墙搭设的脚手架,密度低,高度有高有低,有的是从地面开始搭,与花架排山是完全不一样的施工成本,所以工程价款也是应该不一样的。***与***约定的只是花架排山和天花架的价格,双方并未约定外墙脚手架的价格,一审法院直接以花架排山的价格当作外墙脚手架的价格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8出具的《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A.1.21脚手架工程,对建筑外脚手架工程综合钢脚手架造价,4.5米以下每平方米为10.28元,12.5米以下每平方米为12.5元。根据现场施工和相关工程量确认情况,外墙脚手架的高度普遍是在10米以下的,一审法院直接按照花架排山的价格50元/平方来直接计算外墙脚手架的价格,该认定不符合实际定价,偏离事实。一审法院对外墙脚手架的认定属于创设新的合同,请求法院重新认定按照行业标准认定价格,重新核算工程量,准许启动司法鉴定。7.***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是花架排山和天花架,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上写的是外架和天花架,付款审批表上写的花架排山和天花架,施工确认和付款审批是两批人,造成错误也在所难免,后面发现后就已及时提出这个问题,只是双方没有最终协商解决该问题。并且实际上也是大部分都是搭的外墙脚手架,且高度都比较低的,从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上的计算公式的高度数据就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以“在每月对应的工程量计算总表及进度款付款审批表上均将之对应表述为花架排山和天花架”为由认定计价单价和工程款是认定事实错误。8.《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进度款付款审批表》工作人员的签名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公司确认该审批事项。一是从现有的《工程进度情况完成确认表》来看,出现许多简单的计算问题或者是多报工程量等问题,作为项目人员如果认真履职就可以审核出其中存在的问题,但是从现有的情况看审核表中的施工员、技术总工、安全员、材料员和生产经理等均没能认真履行职责完成审核,而是简单签字敷衍了事。二是***在一审提交的***向***发送红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试图贿赂***,***作为商务经理对项目的相关价格及款项支付有菅理的职责,从一般经验推断既然***会贿赂,那***极有可能贿赂现场的施工人员,让他们在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签字,影响工程量的结算,出现超付情况。一审法院未重视该证据就以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的合计数为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9.一审法院判决***作为责任主体没有法律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作为违法分包人不宜被认定为“发包人”,判令其承担全部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重新认定并划分责任。
***辩称:1.一建公司、通力公司是签订、履行案涉合同的主体。一审判决认定***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是错误的,“机装部”对应的施工单位和设立单位,即一建公司、通力公司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主体。2.一建公司、通力公司主体混同,应共同承担签订、履行案涉合同的主体责任。从对外表现形式看,***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正如***于上诉状中所称,***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是代表一建公司和通力公司履行职务的。3.关***公司的真实地位。***于二审中提交其与邦华公司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主张其为邦华公司的员工,这是不正确的,这些只是表象。***的本质身份是**的雇工,只不过挂靠邦华公司缴纳社保而已。邦华公司的真实情况,如同***一样,邦华公司也是**管理、控制的,也只是**对外的形式之一。本案中,邦华公司从未出现,**也未现身,对外推出了***,由***以“施工单位商务经理”履行职务。因此,***履职的法律后果应由一建公司、通力公司承担。4.关于***的责任问题。***不但与通力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进行劳务的违法转包,且在一审诉讼中隐瞒事实、虚假陈述,导致一审错误判决一建公司、通力公司免于担责。故,***于法于理均应与一建公司、通力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至于***的救济途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不应在本案中对抗***。
通力公司对***、***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对***请求通力公司支付承揽款项5126296.4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理由如下,1.通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仅对于自己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中,通力公司与***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通力公司就香港科技大学广州项目一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的装修劳务分包工程,委托给***承包施工,***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通力公司对此自始至终不知情,并且通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本案***与一建公司、通力公司之间均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对香港科技大学广州项目一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花架、排伤及花架劳务综合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是明知的。本案中,根据***提供的工程付款记录可以显示,一建公司、通力公司、广东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建筑有限公司、***、***均向其付款,其中一建公司、通力公司、广东建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建筑有限公司的交易附件为代发工资或代发款,其中通力公司是基于***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而将相关款项转账给***,一建公司是依据与通力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代发分包单位工人工资协议,向***代发工资。***、***、***交易的附言为劳务进度款,其中***账户支付的劳务进度款为428442.02元。若***为一建公司或通力公司的所谓商务经理或项目负责人,不存在***个人向***支付劳务进度款的可能。由此可知,***对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是明知的,本案不存在***与一建公司、通力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建公司对***、***的上诉辩称:与一审意见一致,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建公司、通力公司、***立即支付***承揽款项5126296.4元及利息(以512629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建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
2021年8月27日,一建公司(甲方、承包人)与通力公司(乙方、分包人)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清包工)》,约定由甲方将其承接案涉工程的防水工、抹灰镶贴工、油漆工、金属制品安装工、装饰木工等委托乙方进行劳务承包。工程内容采用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含税造价暂定为76658820.3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施工总承包代发分包单位工人工资协议》作为合同附件,约定由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发放案涉工程装修劳务分包工程乙方雇佣的作业工人工资。
2021年9月28日,通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根据甲方与一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甲方将案涉工程项目-Ⅰ区、Ⅱ区及Ⅲ区(EE-1)装修劳务分包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承包。乙方派出甲方指定数量的工人,集中在甲方指定的集合地点,并按照甲方管理员工作指令,具体执行各项工作任务。暂定劳务工资76658820.30元。甲方收到工程劳务工资款后,扣减发票总额的4.5%为劳务管理费,余下的劳务工资款在三天内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乙方。其后,***以案涉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向通力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通力公司将相关工程款转账到包括***等人在内的个人账户上。
2021年12月27日,香港科技大学(广州)项目一期工程(配套建筑)项目机电装修项目部(甲方)与***(乙方)就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签订《香港科技大学(广州)项目一期工程(配套建筑)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花架排山及花架劳务综合分包合同》(以下统称“讼争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案涉工程中的住宿及生活组团部分(学生宿舍、留学生公寓、单身教师宿舍、外籍教师公寓、不含食堂)等相关配套工程屋面花架排山及花架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签订的工程量是暂定工程量,最终工程量依据最终界线划分为准,乙方无条件服从项目部施工界面划分安排。实际工作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暂定总价合计为1374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采用清单计价。甲方无预付款,按完成产值支付进度款,具体如下:1.所有进度款必须通过项目部对分部分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并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方可计取相应产值。2.工程进度款报量时需按分部分项工程清单项进行报量。3.工程进度款在当月20日前报上项目部,项目部在每月30日前按已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审核,完成后上报商务部,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原则上在次月30日前支付当月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整体调试)合格支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经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并签订工程终结书后3个月内支付至100%。注:签证费用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结算时予以支付(过程中不支付)。4.工程结算资料包括:乙方编制结算报告(附工程结算单、工程类支付申请单、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量表、工程量计算式、合同复印件、民工工资表、考勤表、委托代发函、承诺各项签证单)。合同附件一《屋面花架排山及花架工程量清单劳务班组报价表》载明,天花架综合单价为26元/立方米、花架排山综合单价为50元/平方米。合同附件四《施工现场签证管理规定》载明,签证工日单价按照普工230元/工日,技工260元/工日签证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3%。
***为证明其累计完成工程产值,提交了其施工期间每月的《***外架班组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外架班组工程量计算总表》《进度款付款审批表》。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上统计的工程量分为外架和花架两种表述,而在计算总表和付款审批表上与之对应的表述为花架排山和天花架。上述材料所记载的工程量互相对应,其中花架排山累计完成工程量175026.15平方米,累计完成产值751307.50元;天花架累计完成工程量19202.25立方米,累计完成产值99258.50元。确认表上人均有安全员、材料员、生产经理等相关人员的签名,付款审批表除***签名外,有商务经理**的签名。***为证明其累计完成人工产值,提交了其施工期间每月的《现场签证单》《港科大外架人工汇总》《外架班组人工签证统计表》《外架班组工时统计》《***外架班组签证汇总表》《进度款付款审批表》。上述材料所记载的工程量互相对应,累计完成工程量1100工时,累计完成产值286000元。签证单均有安全员、材料员、生产经理等相关人员的签名,付款审批表除***签名外,有商务经理**的签名。
***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于相关证据材料上的安全员、材料员、生产经理、商务经理等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且确认为其一方的管理人员。但认为***班组现场实施的大部分均是外墙脚手架,而外墙脚手架在双方签订的讼争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对应的单价,双方亦没有约定外墙脚手架按照屋面花架排山价格计价。***在进度完成确认表上让相关人员签字时写明是外架,但是在进度款付款审批表时则用花架排山来定义以误导我方工作人员。
***为证明其已收到4410269.60元工程价款,提供了其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根据上述材料显示,一建公司、广东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建筑有限公司、***、***、***分别向***的账户付款,其中一建公司、广东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建筑有限公司的交易附言为代发工资或代发款,***、***、***交易附言为劳务进度款。***确认已向***支付工程价款共4410269.60元,并表示其中部分款项系其委托上述单位及个人代为支付。
一审庭审中,***表示其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并通过***来办理讼争合同的施工事务。***对外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负责现场施工,在其签订讼争合同时,***有告知他的签约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虽然没有明确是代表哪一家公司,但一建公司在现场设有办公室且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员亦为其公司人员,故有理由相信***系代表一建公司。***则表示讼争合同的项目章为其自行刻制,其系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一建公司或通力公司的名义与***签订讼争合同。***、***均确认未就讼争合同进行结算。另案涉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
***于2022年9月19日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就本案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进行了案涉工程的工程建设,有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通力公司施工,通力公司又将之转包给***。***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再分包给***,并以香港科技大学(广州)项目一期工程(配套建筑)项目机电装修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了讼争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讼争合同应为无效。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对本案评判如下:
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1.关于一建公司是否应承责的问题。由于***所提交的讼争合同甲方并非一建公司,合同亦无一建公司的签字**,***亦并未举证证明***系代表一建公司签订讼争合同。虽然***表示一建公司在现场设有办公室且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员为其公司人员,并同时提供了一建公司向其付款的记录,以证明一建公司为讼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但一建公司既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参与案涉工程符合市场常理,而根据一建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代发分包单位工人工资协议》和通力公司向***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以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足可证明一建公司向***付款为代付工资的性质。故***以此为由不足以证明一建公司系讼争合同的相对方或实际履行方。再者,从一建公司与通力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见,一建公司已将包括讼争合同所涉工程在内的工程分包给通力公司,因此从常理上亦不可能再直接将工程交给***施工。故***以一建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为由请求其支付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通力公司是否应承责的问题。通力公司作为工程劳务分包方,并无与***就案涉工程签订过任何合同,且如前观点,在通力公司已与***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后,从常理上通力公司不可能再直接将工程交给***施工,故***请求通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是否应承责的问题。一方面,***确认其是通过***承接案涉工程,且讼争合同亦是由***负责与其签订的,***亦无证据证明***是代表一建公司或通力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另一方面,***确认讼争合同上所盖的香港科技大学(广州)项目一期工程(配套建筑)项目机电装修项目部印章为其私刻,并表示其未有以一建公司或通力公司名义与***签订讼争合同。另外,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亦显示***有向***支付过进度款。因此,可以认定讼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和***。***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1.关于单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应参照讼争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讼争合同附件一《屋面花架排山及花架工程量清单劳务班组报价表》约定了花架排山和天花架两种单价,虽然在每月的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上统计的工程量分为外架和花架两种表述,与合同报价表的名称表述不一致,但在每月对应的工程量计算总表及进度款付款审批表上均将之对应表述为花架排山和天花架,并相应按照报价表的单价和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上统计的工程量计算产值,且最终经审核同意,故一审法院对于***所主张的计价单价予以认可。***关于计价单价问题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认为***班组所实施的大部分工程为外墙脚手架,而外墙脚手架不能定义为花架排山,但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对外墙脚手架的价格单独报价,也没有对此作出补充约定,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其二,如前所述,***班组是按照报价表的单价和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上统计的工程量计算所得,进度款付款审批表上所完成的产值系以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作为依据,两者如存在不一,不可能没有发现,但***一方仍然审核通过,而且负责在付款审批表上审核签字的商务经理**,亦有在个别月份的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上签字,故***关于***在付款审批表时用花架排山来定义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上的外架,以误导其审核人员之说不能成立。其三,即使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上的外架不能定义为花架排山,但***一方已对***的付款申请审核同意,故也应视为***同意按照报价表的相关单价计算产值。
2.关于工程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班组每月的施工数据均有施工单位各个流程负责人签署的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及现场签证单予以确认,并通过审批环节,***以现场签认工程量远远大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由,否认上述书面文件所确认的工程量,但其未能就此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计量单是确认的,而结算单所记载的工程量基本上属于对计量单的汇总核算,故结算单的内容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讼争工程款为9536566元,扣减已付金额4410269.6元,***还应向***支付5126296.4元。
三、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讼争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迟延支付工程款自应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而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已交付使用,故***主***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1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12629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12629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684.07元由***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离职证明,拟证明讼争合同履行期间及一审开庭时***系邦华公司员工,受任港科大项目“机电、装修”施工项目商务经理,主要负责审核项目供应商贷款支付、班组款进度、分包单位进度款的审批等工作,已于2023年6月22日离职。第二组证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一建公司合约成本部***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记录、(2023)粤0115民初02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一建公司与通力公司签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前,邦华公司已与一建公司洽谈港科大“机电、装修”项目分包事宜并签订《***》承接前述项目。一建公司、通力公司由始至终都清楚知悉邦华公司才是案涉港科大项目的真正承包方。第三组证据:通力公司企业信息报告、邦华公司企业信息报告、港科大资金群成员关系图及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与一建公司的材料部***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邦华公司的**的微信聊天记录、***签署的《补充协议》、***签署的多份合同、港科大资金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公司向一建公司承接港科大项目中的——“机电、装修”施工项目。承接方式为,邦华公司先就“机电、装修”施工项目与一建公司签订《***》承接,执行时分成劳务分包、其他分包两部分:劳务通过挂靠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通力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第四组证据叉车租赁合同、叉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租赁合同、***与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项目事实上属***公司使用和管理,而不是由***刻制、管理,不仅限于一人使用,邦华员工均可使用且知悉该印章的存在。第五组证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5月12日**与***的通话录音、***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职务行为证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外架工程量核对的微信聊天记录、港科大资金群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广州春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司作出的《付款申请单》、广东双兴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作出的《付款申请单》、***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公司作出的《付款委托书》,拟证明***在案涉项目中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受邦华公司委托实施。第六组证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诉争合同履行过程中***与***、***沟通很少,且沟通内容基本仅限于作为商务经理负责的班组款进度、分包单位进度款审批。第七组证据:《***外架班组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拟证明外墙脚手架是合同签订后新增的施工内容。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除民事判决书以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确认,且我方从来不知道邦华公司的存在;对于第三组证据所提及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予以确认,但我们不清楚其中的过程;关于该组证据所提及的三份企业信息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我们不清楚其中的内容,也不清***公司与一建公司、通力公司相互之间的联系和沟通;对于***签署的《补充协议》、***签署的多份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予以认定。对于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五组证据除委托书以及银行电子回单,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予以认定。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在一审时已出现。
一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于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其余证据,***提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若予以采纳,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争的产生应基于合同之债。而本次***提交的证据,无法推翻一审法院确认的***是案涉合同相对方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通力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通力公司无关。
***二审期间申请对“香港科技大学(广州)项目一期工程(配套建筑)中***涉及所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认为基于一审诉讼中披露的事实,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是代表一建公司和通力公司的,***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在一审期间确认讼争合同上所盖的“香港科技大学(广州)项目一期工程(配套建筑)项目机电装修项目部印章”为其私刻,而***又确认其是通过***承接案涉工程,可见***与***之间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合意,故讼争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和***。***主张其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一建公司和通力公司是基于在一审诉讼中披露的事实,根据其在上诉状中所述,上述披露的事实包括:一建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通力公司施工,通力公司将劳务转包给***。***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是***在与***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就有理由相信***有权利代表一建公司和通力公司,而不是***通过事后得知的事实反推出当时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即便***与***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知晓一建公司分包、通力公司转包的事实,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有代理一建公司和通力公司的权利外观。因此,***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认为通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明确记载为“***班组”“汇总单位(**)总包一建公司,分包通力公司”,可见一建公司、通力公司均认可“***班组”是其下属的一个班组。对此本院认为,一建公司受***委托向***支付工资,故一建公司知晓和认可“***班组”符合常理,一建公司、通力公司即便知晓和认可“***班组”是***下属的班组,并不代表一建公司、通力公司有与***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在与***订立合同及履行合同时并不知晓一建公司、通力公司分包、转包的事实,其当时更没有与一建公司、通力公司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一建公司、通力公司与***之间并无成立合同的合意。据此,***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一建公司、通力公司的表见代理,一建公司、通力公司也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一建公司、通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上诉认为真正合同主体是邦华公司而不是***,邦华公司系案涉港科大项目实际承包人,***只是现场的负责人之一。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期间确认讼争合同上所盖的“香港科技大学(广州)项目一期工程(配套建筑)项目机电装修项目部印章”为其私刻,可见***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讼争合同,其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披露其是邦华公司的员工,也未披露其执行的是邦华公司的职务行为。***二审虽然提交了《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是邦华公司员工及执行邦华公司职务等事实,但是上述证据中并没有邦华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证***公司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等签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即便***系受邦华公司委托以自己名义与***签订讼争合同,***在***披露邦华公司时,可以选定***或者邦华公司主张权利,而根据***二审陈述意见可知,其仍然坚持要求***与一建公司、通力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仍然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上诉认为***一审提交的《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进度款付款审批表》等不能直接作为工程款最终结算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为证明其完成的工程产值和人工产值,分别提交了《***外加班组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外加班组工程量计算总表》《进度款付款审批表》以及《现场签证单》《港科大外架人工汇总》《外架班组人工签证统计表》《外架班组工时统计》《***外架班组签证汇总表》《进度款付款审批表》等证据,***一审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于相关证据材料上的安全员、材料员、生产经理、商务经理等人员身份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工程款金额已作充分论述,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虽然就此仍然不服,但其在二审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事实反驳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金额,故本院对其二审该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故本案无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的必要,故本院对***二审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12629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12629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84.07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368.14元,由上诉人***负担47684.07元,上诉人***负担47684.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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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