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5民初9400号
原告:东莞市**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白沙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东莞市**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玻璃公司)与被告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某公司向**玻璃公司支付材料货款本金195856.38元及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利息(2022年8月19日起暂计至2023年6月23日,按国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利息为6545.36元,利息暂合计202401.74元);2.判令一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玻璃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及财产保全费;以上合计212401.74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1年12月6日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05-GKD-106,合同约定由**玻璃公司向一某公司提供信义原片品牌玻璃,合同暂定总价4019430元,价格含税,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供货项目为香港科技大学(广州)项目一期工程(配套建筑)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I-b区,到货地点为香港科技大学(广州)项目一期工程(配套建筑)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部。**玻璃公司负责装车、运输、货到现场后卸货,一某公司负责协助。结算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收到预付款和下料单后25-30天内进行发货,全部货到工地外观检验合格并经一某公司项目部指定收料人确认数量准确、质量符合要求且供方按合同需要提交齐全的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至货款总额的100%(含预付款)。合同纠纷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即一某公司所在地广州市南沙区。合同签订后,**玻璃公司按约定于2021年12月10日开始陆续向一某公司供货,每次供货,**玻璃公司皆出具送货单,该送货单全部***公司至少两人签收,至2022年7月28日**玻璃公司全部供货完成,按合同约定全部货到工地外观检验合格并经一某公司项目部指定收料人确认数量准确、质量符合要求且供方按合同需要提交齐全的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至货款总额的100%(含预付款),**玻璃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将发票等资料全部交给一某公司,按合同约定,一某公司应当于2021年8月18日前支付完全部剩余货款,合计195856.38元,***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2022年7月28日,一某公司向**玻璃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合同已供货值3661302.78元,**玻璃公司已收货款为3465446.40元,剩余未付货款为195856.38元,一某公司的收货人***、***确认的对账单确认的金额与《企业询证函》一致。**玻璃公司对已收货款开具有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8月1日至3日,**玻璃公司开具了剩余货款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了一某公司,至此,**玻璃公司已经将相应的文件全部交齐给一某公司,一某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剩余货款,***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后经**玻璃公司多次催收,一某公司仍没有履行。因此,**玻璃公司唯有诉诸法律,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玻璃公司支出律师费10000元,该费用已实际支出,为**玻璃公司追讨货款的必要开支,属于因一某公司原因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虽然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玻璃公司要求一某公司承担自己付货款之后**玻璃公司可以获得最低利益即银行利息,以及为此造成的律师费支出损失,具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且实际履行,一某公司拖欠**玻璃公司材料款的事实清楚,金额确定,一某公司违约,没有支付剩余货款,为保护**玻璃公司的合法权益及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望判如所请。
一某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的供货量及供货金额存在争议,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对合同的结算方式进行变更。合同约定:“8.1预付款:本合同签定生效后10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第一批材料款的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8.2供方收到预付款和下料单后25-30天内进行发货。8.3全部货到工地外观检验合格并经需方项目部指定收料人确认数量准确、质量符合要求且供方按本合同要求提交齐全的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至货款总额的100%(含预付款)。”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之间的交易流程一直是**玻璃公司向我方供货,随后由其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递交由**玻璃公司**、我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对账单请款后,我方再履行付款义务。**玻璃公司也未对双方的支付结算模式提出过异议。在**玻璃公司向我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递交对应工程对账单请款后,我方支付发票相应数额款,金额为3465446.40元。合同8.4约定“在每次请款前供方须按需方要求提供等额的合法、有效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进行验票(发票抬头为: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提供送货签收单的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公章,并将实际供货数量、单价、货款数额等数据整理成表,以《对账单》的形式交由供需双方签字并**确认并以之作为结算凭证,需方指定价款确认人员(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供方违反上述约定导致的付款延误由供方负责。”在2022年6月我方完成支付后,**玻璃公司未向我方提交过对账单、发票,我方无法进行支付,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无需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该项主张也没有合同依据,**玻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即使存在相应损失也应由过错方即**玻璃公司自行承担。二、**玻璃公司要求我方承担律师费以及财产保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非合同的违约方,且合同也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本案也非法律强制规定律师费由对方承担的情形。财产保全费并非为了债权而实现的必然产生的费用,涉案合同也未对此明确约定,应当由申请保全的一方即**玻璃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12月6日,一某公司(需方)与**玻璃公司(供方)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05-GKD-106,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香港科技大学(广州)项目一期工程(配套建筑)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I-b区工程项目中使用的玻璃购销事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合同标的之名称、规格、数量、价格。1.含税合同暂定金额为401943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3557017.70元,税额462412.30元,税率13%),具体品牌、型号、规格、数量、单价见附件清单,单价需在合同中由双方约定或另行在单价表上由双方授权人签名并**确定。按需方实际确认下单数量套算附件单价结算。3.若合同未包含的产品单价,须签定补充协议方能进货,在进货时由需方指定收料人(另附授权委托书)签名确认后才能办理结算。4.如实际供货金额超过本合同暂定金额,供需双方应当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供货部分,需方不予认可,且有权不予支付该部分的款项。5.供方确保在需方规定的合同期限内及时供货,实际送货时间以需方项目部通知为准。三、交(提)货日期、地点、签收人员及违约责任。1.供方必须保证在合同签定后且经确认后按期将产品送达到需方指定的到货地点:香港科技大学(广州)项目一期工程(配套建筑)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部。需方指定收料人(另附授权委托书)对到货的产品数量进行确认,进行具体收货签收事宜。4.供方在交货时,实际产品与产品标识上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参数不相符或合格证、检验报告等不齐,则该产品按不合格处理,需方有权不予收货,且供方应承担本批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需方并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八、结算及付款方式如下:需方可以支票、网上银行转账、电汇、银行承兑汇票及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向供方支付。付款方式如下:1.预付款:本合同签定生效后10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第一批材料款的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2.供方收到预付款和下料单后25-30天内进行发货。3.全部货到工地外观检验合格并经需方项目部指定收料人确认数量准确、质量符合要求且供方按本合同要求提交齐全的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至货款总额的100%(含预付款)。4.在每次请款前供方须按需方要求提供等额的合法、有效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进行验票(发票抬头为: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提供送货签收单的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公章,并将实际供货数量、单价、货款数额等数据整理成表,以《对账单》的形式交由供需双方签字并**确认并以之作为结算凭证,需方指定价款确认人员(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供方违反上述约定导致的付款延误由供方负责。6.供方办理最后一笔货款时,供需双方必须办理《材料款结算单》作为最终的结算。《材料款结算单》需供需双方指定结算人签字**后才能作为最终结算支付依据。十一、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十二、合同生效、变更和解除。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至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本合同自然终止。十三、其他。1.若无需方特别委托授权手续,需方公司及项目部的任何人和供方签署的含《送货单》《对账单》等在内的任何形式的涉及价款及材料的用量等文件均属无效文件,均不作为供需双方结算的依据。2.需方对授权人的授权范围仅限于本合同(不含补充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其具体的授权范围,超出授权范围及授权金额的必须签订书面补充授权,否则需方有权拒绝支付超出授权范围及授权金额的货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供方自行承担。具体授权范围及名单见合同附件,需方承认授权人员在其相应授权范围内签名的法律效力。落款处加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玻璃公司主张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7月28日期间已向一某公司供应玻璃,总货款3661302.78元,一某公司已支付货款3465446.4元,尚欠货款195856.38元,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送货单51张,送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是一某公司,工程名称是港科大一期,交货日期是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7月28日,记载有产品名称(钢化玻璃)、规格、数量、面积、单价、金额等信息,2022年3月28日之前的送货单下方客户签名处有“***、***”的签名,之后的送货单下方客户签名处有“***、***”的签名。其中,交货日期为2022年4月11日至2022年7月28日期间的送货单金额合计195856.38元。**玻璃公司称上述签字人员是一某公司在项目现场的收货人员。
2.对账单一份共计四页,记载的客户是一某公司,帐款所属:2021年12月到2022年7月账款,合计金额是3661302.78元,应收金额是195856.38元。落款处的一某公司处有“***、***”的签名,**玻璃公司处加盖有其公章。
3.**玻璃公司业务员***(微信名为***玻璃先生,以下简称尹)与一某公司人员(微信名为一建***,以下简称朱)于2022年10月7日至2022年12月14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是:10月7日,朱:“我是港科大一建**”,发送文件一份,并说:“可以按你实际送货的总金额填,这份函填好数据**回函我们公司,扫描件发我一份。还有就是现在需要你提供一份完整的材料汇总对账单和所有的送货单给我这里审核,以核实清楚所欠货款。”10月8日,***发送“港科大请款金额9-27(1)”表格一份。朱:“收到,我看看。询证函也请回复一下。”尹:“这份单里面总额多少,已付款多少都有体现。”10月9日,朱:“送货单要发给我一下,合同也要,有补充协议的也一起发给我。”10月10日,***发送“港科大-I-b区玻璃购销合同-**”“扫描全能王2022-10-1015.22”两份文件,点击查看上述两份文档,分别是扫描版的《企业询证函》(**玻璃公司已填写相应金额)以及电子版的香港科技大学(广州)项目一期工程(配套建筑)-I-b区工程对帐单。尹:“尾款这个月能否支付呢?”朱:“要先核对好数,申请款项的要和项目部林部和商务沟通才能定。请款也要走流程一下没这么快。”10月26日,尹:“**,您好!这个月可以付款了吗?”朱:“这个要问项目部的商务或领导才能有答复。”
4.**玻璃公司业务员***(微信名为***玻璃先生,)与一某公司人员(微信名为一建港科大物质部长***)于2023年5月19日至8月2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是:***向***发送“(**)港科大资料结算”文件,其中请款资料记载的申请金额均是195856.38元。
一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称收货人签名人员并非其工作人员,也无外派关系,且送货单与一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所对应的货物和数量都对不上,**玻璃公司应当提交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所对应的送货单来证明供货量及金额,因在最后一次付款后,双方未再对账,故对供货金额存在争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玻璃公司已知有权签认对账单的人员为一某公司工作人员***、***,一某公司从未依据**玻璃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支付款项,应当以一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为准;“***”及***并非其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其向**玻璃公司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以及企业询证函的内容,**玻璃公司也并未向其核实上述两人身份,**玻璃公司应提交送货单与一某公司进行对账。
2022年7月28日,一某公司向**玻璃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我司非常重视合同履约守信,为加强公司的履约管理工作,我部就公司材料款合同进行材料款支付情况的内部中期检查,贵司与我司就香港科技大学(广州)项目签订玻璃购销合同(I-b区)(合同编号:202105-GKD-106),合同价为4019430元,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玻璃。烦请贵司配合我部工作,回复截止2022年6月30日已供货、应收及已收款情况,如贵司认为存在欠付情形,请贵司附上供货底单并联系我部工作人员。请贵司在本文下部填写上述信息并加盖贵司公章。落款处加盖有一某公司生产管理部印章。下方空白处有如下字样:“本公司(**)确认:截止2022年6月30日,上述合同已供货值3661302.78元,已收货款3465446.4元”,该字样处另加盖有**玻璃公司的公章。一某公司确认该《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持有异议,称一某公司先将该函件寄给**玻璃公司,**玻璃公司单方面填写已供货值和已收货款后再寄回,不能证明涉案欠款金额,在收到《企业询证函》后,在双方未再进行对账的前提下,对供货金额持有异议。
**玻璃公司主***公司已支付货款3465446.4元,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三张,显示:2022年1月18日,一某公司向**玻璃公司转账1205828.83元;2022年3月31日,一某公司向**玻璃公司转账1230194.99元;2022年6月10日,一某公司向**玻璃公司转账1029422.58元,附言均为“材料款”。对此,一某公司确认已向**玻璃公司支付3465446.4元,称该款项是双方2022年3月28日之前供货的款项,并提交账户交易电子回单三份,以及对帐单(001-005),对帐单上的左侧有“***”的签字,右侧加盖有**玻璃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名,其中,对帐单001-002记载的对账金额均是678602.4元,对帐单002的送货日期是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1月3日,该送货日期与**玻璃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日期记载一致;对帐单003记载的对账金额是1757421.42元;对账单004的送货日期是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2月13日,对账金额是1757421.42元,该对账单记载的送货日期、数量、单价与**玻璃公司提交的相应日期的送货单内容一致;对帐单005的送货日期是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28日,对账金额是1029422.58元,该对账单记载的送货日期、数量、单价与**玻璃公司提交的相应日期的送货单内容一致。
**玻璃公司主张已向一某公司开具剩余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提交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合计195856.38元,开票日期为2022年8月1日、8月3日,称已提交给一某公司验票,但原件仍在**玻璃公司处。一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称未收到发票,也未验票。
**玻璃公司主张因一某公司违约造成律师费10000元,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一某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本案也非法律规定的律师费应由对方承担的法定情形,应由**玻璃公司自行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玻璃公司请求查封、扣押、冻结一某公司名下价值212401.74元的财产,本院已作出相应民事裁定书,保全费金额为158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案《玻璃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一某公司已向**玻璃公司支付货款3465446.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玻璃公司已向一某公司供货金额的认定问题。**玻璃公司已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企业询证函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7月28日期间**玻璃公司已向一某公司供货3661302.78元的事实。现**玻璃公司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5856.3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某公司对送货单、对账单的签字人员及微信聊天人员的身份持有异议,并对供货金额持有异议的意见。首先,经比对**玻璃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与一某公司提交的对帐单01-05,送货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的送货单所记载的送货日期、数量、单价均一致,一某公司也支付了涉案大部分货款。其次,虽然一某公司对***、***的身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合同履行及对账付款过程中,***公司的其他人员与**玻璃公司对接的事实。现**玻璃公司主张***、***为代表一某公司进行收货、对账的人员,并提交了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具有高度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从**玻璃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后续仍就剩余款项持续进行沟通。故对一某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全部货到工地外观检验合格并经一某公司项目部指定收料人确认数量准确、质量符合要求且**玻璃公司按本合同要求提交齐全的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向**玻璃公司支付至货款总额的100%(含预付款)。**玻璃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供货完毕,并于2022年10月8日向一某公司人员发送“港科大请款金额9-27(1)”文件,于2022年10月10日将填写货款金额的《企业询证函》发送给一某公司人员,并催问尾款支付事宜。一某公司应在收到上述文件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但至今仍未支付,已给**玻璃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应以195856.38元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关于**玻璃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因涉案合同并未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本院对**玻璃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856.38元及利息(利息以195856.38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元,保全费1582元,由被告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