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2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赛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63号1栋308-148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8号2108房。
法定代表人:欧阳静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美康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南路2号11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赛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广州市美康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美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一建公司、美康公司连带偿还赛威公司工程款77064.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7064.2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建公司、美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已查***公司完成了案涉体育馆发光字标识钢结构预埋件施工,但仅判决一建公司***公司支付工人施工费用25000元,判决结果错误。赛威公司认为,该25000系其为完成体育馆发光字标识钢结构预埋件施工而支出的人工成本,案涉体育馆发光字标识钢结构、发光装置等构件的制作成本,也是赛威公司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纵使一审法院不支持赛威公司完成施工后的可得收益,但对赛威公司已经发生的成本投入,也应当依法判决由一建公司、美康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仅判决一建公司***公司支付工人施工费用,并不能覆***公司为此支出的全部成本,对赛威公司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全部由一建公司、美康公司承担。(二)赛威公司为完成案涉体育馆发光字标识安装工程委托佛山市浩彩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制作标识材料并支出制作费55000元,该制作费属***公司实际投入的成本,是赛威公司与一建公司、美康公司结算工程款为7064.22元的合理依据,应予支持。(三)一建公司已确认案涉体育馆发光字标识的工程价款为102752元,赛威公司施工完成的钢结构预埋件工程价款结算为77064.22元,并未超出安装了发光字之后的工程总价,赛威公司主张工程价款77064.22元,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查明,在赛威公司完成了案涉体育馆发光字标识钢结构预埋件的施工后,一建公司又将包括案涉体育馆发光字标识在内的标识工程分包给深圳**标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根据一建公司提交的《合约内完成工程量清单表(附录一)》可知,其与**公司就案涉体育馆发光字标识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02752元。赛威公司认为,**公司在赛威公司已经完成钢结构预埋件的施工后接替赛威公司继续完成施工,其与一建公司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102752元中包含钢结构预埋件的施工费用。因此,赛威公司主张的钢结构预埋件工程款为77064.22元,并未超出案涉体育馆发光字标识的工程造价,赛威公司的主张具有客观合理性。在一建公司、美康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案涉钢结构预埋件的实际工程造价低于77064.22元的情况下,对赛威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应予采信。(四)一建公司已确认美康公司向其承接案涉体育馆标识工程并误认***系代表美康公司与其沟通施工事宜,证实了美康公司与案涉体育馆发光字标识工程施工存在商业联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查明,一建公司辩称美康公司向其表达希望承接体育馆标识工程的意愿,让赛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现场管理人员洽谈,一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一直以为前来联系的人员是美康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另查明,2022年6月14日,******公司发送港科大项目的《物资采购订单》,载明施工单位名称美康公司,审批人**;另《港科大机电材料部分工表》显示**作为幕墙采购,负责幕墙材料下单与厂家对接材料到场时间。赛威公司完成钢结构预埋件施工后,**负责协调处理***公司付款的相关事宜。赛威公司认为,在案事实与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作为案涉体育馆幕墙标识的采购人员,负责与赛威公司结算案涉体育馆发光字标识的工程价款并确认工程价款为77064.22元。美康公司则承接了案涉体育馆幕墙标识工程,**对外以美康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美康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因此,赛威公司请求一建公司、美康公司连带偿还工程款77064.2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美康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应予纠正。综上,赛威公司请求一建公司、美康公司支付工程款77064.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建公司辩称,坚持一审庭审意见。
美康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意见。
赛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建公司、美康公司连带偿还赛威公司工程款77064.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7064.2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建公司、美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赛威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施工的是港科大体育馆标识(LED发光灯)项目,LED灯已经做好后由于字体较大需要在墙面上提前做钢结构预埋,2022年5月完成了钢结构预埋施工完成,其在整个沟通过程中均是与美康公司的**及一建公司的***进行对接。为证明上述事实,赛威公司提交《港科大机电材料部分工表》,赛威公司法定表人***分别于与一建公司员工***(微信号×××)、***(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美康公司的**及员工公司员工***四人群聊记录。《港科大机电材料部分工表》显示**作为幕墙采购,负责幕墙材料下单与厂家对接材料到场时间。***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6月5日,***向***发送“港科大(配套)标识打色板及材料清单”,***:“收到”。2022年6月7日,***:“体育馆发光标识的色板上午已经给设计院确认了,还需要做个1:1的样板,周期大概在7-10天。”***:“昨天还和他们说这个样板的事,这样体育馆的字都来不及了。”***:“是的,您看下是否还要再跟他们沟通下。”***:“好的,你这边的打版要和设计多沟通,深化图这里要加快,室外的东西还有体育馆都要求月底完善。如果人员不足该加人就加人。”***:“室外立牌我明天去找他们现场定位吧,但设计院这边让我们自己去走现场,这样的话估计定不下来。点位图上只有大概位置,具体位置没有标出来的。”***:“他们允许我们自己定也没事,回头定好位置拍好照片,在图上示意好,甚至坐标都标注一下给过去就做。”***:“只是让我们自己看,有问题再跟他们沟通,这个不去现场没法沟通的,也没放权给我们自己定。”2022年8月31日,***:“他这边就说是一建来支付这个费用了”。***:“收到”。2022年9月2日,***:“和商务那边都沟通了,我们这边没合同支付不出去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6月14日,***发送“港大项目-gd-zxmq-057幕墙钢材2022.6.14)Excel表格”,并表示:“填下公司名称还有联系人。”***:“广州赛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联系人就我吧。”《物资采购订单》记载工程项目:港科大项目,交货地点:广州市南沙区三沙公路87号,订单编号:gkd-zxmq-057,制单日期:2022.6.14,采购员及联系电话:***151××××****,材料专业:幕墙,产品名称为体育馆幕墙标识,型号规格为尺寸为10145mm(W)×4000mm(H)×250mm(D),固定方式为挂墙式,需用电,无需讯号线,文字为1.5mm厚不锈钢外壳及支柱喷上灰色与3635-91SmokeGrey相配;Day/Nightfilm36359-91SmokeGrey,灰色透光胶布贴上于3mm厚白色亚克力板面上,文字晚上透光为白色,箱体内藏L**,色温4000K。数量为2件,不含税合计为77064.22元,税金(9%)为6935.78元,含税合计84000元。施工单位名称为美康公司,审批人为**。2022年7月11日,***:“**,体育馆那2套字他们是不要了?”**:“最近在老家,你们没沟通好嘛”。***:“两家都有打电话问我,具体定了哪个我不知道”。**:“定了,**”。***:“哦,他没找我拿货”。**:“和他们谈的怎么样”。***:“之前他问了我成本,后面就没找我”。**:“估计你的成本超过了他的成本”。***:“我的成本肯定不能跟他现在的成本比啊,最少钢结构的基础我都花了三万”。2022年7月15日,***:“**,我们那个做好的东西确定是不要了?”**:“那天叫他们去买,他们说不符合设计要求”。四人群聊记录显示,2022年8月19日,**:“麻烦提供一下你们所做部分的清单事项及金额明细”。***:“金额6万,体育馆标识LOGO钢结构预埋2套”。**:“先把你们所做部分内容整理好,其他所需资料回头我再发给你”。***发送一份预埋件清单表格。***:“是不是一周可以批下来款?”**:“合同签好后递交完资料一周左右付款”。经质证,一建公司认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都不是一建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一建公司与赛威公司进行合同磋商。美康公司表示,**、***并非其司员工。
赛威公司表示其做好LED发光灯后于2022年6月25日到达现场,因一建公司、美康公司要求下雨施工赶进度,但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所以未安装,制作完的LED灯尚未使用,三四天后拖回工厂。为证上述事实,赛威公司提供照片显示场地放置LED发光灯,有电线及设备。根据“体育馆标识安装”群聊显示2022年6月28日,**全:“挖机已经在平整吊车场地,吊车可以开进来了。”“下午怎么没有安装字体?”***:“这边的场地需要平整、硬化,明天下午需要用到场地,不然吊车没办法进人和施工也开展不了”“麻烦现场协调下,这边场地景观都倒泥土了,影响到场地施工了”。2022年6月29日,***:“各位老总,现在要怎么处理?这个施工环境和条件我们实在是没办法配合啊。”港科大**:“怎么不配合,请问你在哪里?”***:“北面”。***:“怎么回事??***”。***:“一次次忽悠,被忽悠了三个月!”***:“费用问题?”***:“何止费用”。港科大**:“请问什么事?具体问题?”***:“你们找采购吧,这事我也不好说!”***:“正在了解”。一建公司确认上述群聊里的**、***、**全、***是其公司员工,当时美康公司表示希望做体育馆标识工程,让***跟我司现场管理人员洽谈,我司现场管理人员一直以为前来联系的人员是美康公司的。
赛威公司主张与**协商的商务条款有工程总价30%的预付款,后双方关于上述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未能签订分包合同。一建公司认为其从未与赛威公司磋商合同内容,其管理人员沟通后认为赛威公司不符合项目进度要求,因此将整个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公司施工并已支付工程款,为此一建公司提供于2022年7月25日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表及**公司开具的发票。《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J02[2022]2-071)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一)分包工程名称:香港科技大学(广州)项目一期工程(配套建筑)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标识工程;(二)分包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庆盛枢纽区块西北角,位于京珠高速以东,庆盛大道以西,东涌大道以北,规划一路以南;(三)承包方式:乙方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措施费(高空措施)、所有电动工具、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技术咨料、包验收、包含所有材料垂直、水平运输和二次运输,所产生的垃圾自清理到现场指定位置、包税金的形式承包施工。五、分包合同价款工程含税造价(含甲方应收费用)暂定为人民币1350000.01元(已含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其中不含税造价1238532.12元,税金111467.89元,提供税率为9%的合法、合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双方均签字**确认。2022年10月31日,***向一建公司开具8***共计780448.11元的发票。经质证,赛威公司认为其已于2022年5月至6月期间完成了体育馆钢结构预埋件施工,一建公司将涉案体育馆标识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入场施工前预埋件的工程量已经客观存在,**公司实际上继受了赛威公司已经施工完成的部分,一建公司将本应支付给赛威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公司,应当承担审核不严格的后果,仍应***公司支付工程款。美康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赛威公司认为**、***为美康公司员工。美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赛威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与***出庭作证,一审法院通知**与***于2023年4月7日出庭作证,但该二人拒绝出庭。
赛威公司认为其主张的工程款77064.22元,包括钢结构力学计算书2000元,钢结构预埋施工工人劳务费26000元,钢材运输、高空吊车、两套发光字体的制作成本等施工费用55000元。为证明上述费用,赛威公司提供***与幕墙施工班组负责人**(昵称:**,微信号:×××)、***(昵称:**,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5月9日,赛威公司工作人员:“体院馆的标识钢结构是施工好了吗?”**:“是啊,昨晚加班外面的格栅都装好了。”赛威公司工作人员:“那我这边现场找一下代班师***不。”**:“可以,你到了我就叫他带你去。”赛威公司工作人员:“那天**跟你们谈,不是1.3w”**:“不是吧,我说15000,他说14000,对面的可能是13000”赛威公司工作人员:“是你这边13000,那天办公室现场谈的。”**:“中午,集装箱嘛,我说15000**14000”赛威公司工作人员向**转账支付13000元,**开具《收据》载明收到广告位钢龙骨安装费14000元。2022年5月15日,***:“**,LG骨架已完成,人工费可以转账过来了。”2022年5月16日,赛威公司工作人员:“明天等**这边回复。”2022年5月17日,赛威公司工作人员向***转账支付12000元,***开具《收据》载明收到体育馆LOGO方支付安装骨架12000元。
一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是港科大项目的总承包人。美康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是港科大项目五金辅材项目供应商,没有参与具体的施工项目。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赛威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3日作出(2023)粤0115民初13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一建公司、美康公司名下价值78275.31元的财产。为此,赛威公司支付保全费802.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赛威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体育馆标识安装”微信群聊记录等可知,赛威公司一直在微信中与一建公司沟通字体安装事宜,要求一建公司提供施工场地等,与***沟通发光字体制作事宜等,赛威公司最终亦施工了港科大体育馆标识预埋件工作,并制作了LED发光字体。虽然一建公司认为***代表美康公司与其洽谈体育馆标识工程,并不涉及合同事宜,但双方的沟通记录已经明显超出了初步洽谈范围,已经进入实际施工环节,也没有证据显示***代表美康公司与一建公司进行沟通。赛威公司自述已将发光字体拉回工厂,考虑到赛威公司已经施工了体育馆标识的预埋件工程,一审法院对赛威公司支出的体育馆标识预埋件工程25000元予以支持。虽然施工人员**和***开具的收据合计26000元,但根据赛威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其实际仅支付了25000元。对赛威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建公司应当***公司支付上述25000元。现无证据显示**与***是美康公司的员工,其要求美康公司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建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考虑到双方并未约定何时完工、何时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酌情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LPR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一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赛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8.5元,***公司负担598元,一建公司负担280.5元。保全费802.75元,***公司负担546.75元,一建公司负担256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赛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南沙香港科技大学体育馆发光字标识制作合同》;2.付款回单,拟共同证***公司为完成案涉体育馆发光文字标识施工,已支出材料制作费用55000元。经质证,一建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2并非一审庭审后形成的新证据,举证期限已届满,亦非因客观原因导致逾期提交,应当视为赛威公司放弃举证权利,不予以采纳。且该制作的字体并未使用在港科大体育馆标识中,第一张电子回单的付款人账户名称是广州**广告有限公司,而非赛威公司。美康公司意见如下:与一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二审庭审后,赛威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六页;2.港科大体育馆logo钢结构预埋件清单。经质证,一建公司意见如下:因赛威公司在二审辩论终结后提供补充证据,我方不予质证,该证据应当不予采纳。美康公司意见如下:该微信聊天记录并无美康公司的人员,与美康公司无关,对其不予认可;对该清单,我方从未见过,美康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关于订立合同的相对方,赛威公司称,其接触这个项目时是与美康公司谈的,由**接洽,***下单,后续到2022年6月底出合同时,换成了一建公司,所有广告制作确认一建公司都有参与,最后一建公司称由其承担该费用。
关于为***公司运至案涉场地的标识未被安装,赛威公司称,其与佛山市浩彩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签署案涉体育馆发光字标识制作合同,并将所有发光字运到现场,一建公司的**和***两位现场负责人催促安装,但因为天气条件及现场环境原因没有安装完毕,发光字标识***公司拉回去后,因为材料、工艺和颜色都是定制的,不能够再次利用。一建公司称,确认发光字运到了项目现场,当时因为一建公司与美康公司关于合同条款没有商议好,就没有让他们继续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一建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未上诉,因此一建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的抗辩,本院不予处理。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一建公司应***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金额如何认定;(二)美康公司应否为一建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赛威公司提交的其与佛山市浩彩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沙香港科技大学体育馆发光字标识制作合同》以及浦发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已证***公司为了履行其与一建公司的案涉标识项目已实际支出制作发光字费用。赛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现场照片、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体育馆标识安装”微信群聊天记录均可证明,赛威公司已与一建公司、美康公司相关人员联系安装发光字标识,一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承认赛威公司已将发光字标识运抵项目现场,最终未能安装的原因系由于一建公司与美康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商议好,即未能安装的原因不能归责***公司,一建公司不能以其与美康公司之间的合作问题对抗赛威公司的履约行为。赛威公司虽然将发光字标识拉回,但根据其提交的《南沙香港科技大学体育馆发光字标识制作合同》附表及现场照片,该标识均为定制产品,因此赛威公司为案涉标识花费的标识制作费用为其损失,应由一建公司向其赔偿。根据赛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四人微信聊天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8月19日,赛威公司回复**要求其提供所做部分的清单事项以及金额明细时,赛威公司相关人员回复“金额6万”“体育馆标识LOGO钢结构预埋2套”,并发送清单,**回复“合同签好后递交完资料一周左右付款”,说明此时一建公司已同意就案涉标识项目的花费进行协商并允诺付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一建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赛威公司主张的预埋件工程支出25000元及发光字标识制作55000元均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以上金额已超过赛威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请金额77064.22元,故本院认定一建公司应***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为77064.2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赛威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其认为案涉工程是一建公司承包项目,其要求美康公司承担责任系因为美康公司负责沟通协调。赛威公司在二审中虽然上诉要求美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后来订立合同关系系与一建公司,一建公司也承诺付款,因此美康公司作为沟通协调一方并不足以认定为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赛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广州赛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064.22元及利息(以77064.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上诉人广州赛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8.5元及保全费802.75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上诉人广州赛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6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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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被上诉人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