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21民初793号
原告:***,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纳西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自林,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果,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387-395号主楼16层内160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G03U8C。
法定代表人:洪正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明,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
被告:丽江道禾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黄山镇快乐家园4幢2单元商铺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1MA6PA7D82Y。
法定代表人:马天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琪,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天宇,男,198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磊,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江道禾农业有限公司、马天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果,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明,被告丽江道禾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琪、被告马天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包含增补项)共计329,897.75元;2.判令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共计167天)欠付工程款的利息6,565.87元,并以人民币329,897.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支付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日止的利息;3.判令鉴定费40,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与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玉龙·拉市镇优新苹果种苗繁育基地冷库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100,000元(包干价),合同工期为2020年8月1日-2020年10月7日,约定工程款95%于本工程部分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已于2020年12月1日从冷库建设工程退场,但截至2021年2月5日仅收到工程款86,2945元,后被告丽江道禾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对冷库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并于3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付清余款。但被告一直不进行结算。综上所述,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该工程项目是被告丽江道禾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谈好后将合同拿到我公司盖章,他们谈的什么内容,我方不了解,只知道我公司盖了公章,负有连带责任。虽然我公司盖了章,负有连带责任,但是主要责任是在被告丽江道禾农业有限公司,该案审理后,马天宇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方盖了公章,负次要责任,原告拿起与马天宇的结算书,并由马天宇签字和被告丽江道禾农业有限公司盖章,我方账户上有多少钱,就可以支付多少钱。所有的费用(诉讼请求)我方不承担责任,因为违约方是被告丽江道禾农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马天宇,不存在我方违约。
被告丽江道禾农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承包的工程只是整个中标工程内容的一部分,主要做的是地平,并且没有把他所承包的这一部分工程内容做完,因此我公司又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协议,由案外人来完成本应当由原告完成的施工内容,我公司基于此需要向案外人支付24万元的工程款,那么本案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是一个包干价,因此这24万元应当在包干价的价款中予以扣除,基于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共同支付了862,945元,加上质保金等,被告方的付款已经超额;2.本案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目前整个中标工程还没有完成最后的竣工验收,如果在最后的竣工验收过程中,因为原告施工的这部分内容而引起验收不合格或者其他问题,作为我公司也会坚决的去追究原告应当承当的责任;3.原告诉称工程量有增减,客观上原告所承包的这一部分工程内容并没有增减,原告与我公司及被告马天宇也从来没有就工程增减达成任何的一致意见。
被告马天宇辩称,1.合同并不是被告丽江道禾农业有限公司和我与原告签订的,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了这一点,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的过程当中也认可公章是他们加盖的,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案的相关责任应该由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案涉工程是由拉市镇政府作为发包方,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江道禾农业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向拉市镇政府承担责任,而案涉工程,被告马天宇的确曾经帮助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过询价,但是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对于这一事实,通过在案证据以及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的意见也是能够反映的;3.该案案涉工程是一个包干价的工程,在工程进行当中,被告丽江道禾农业有限公司以及我从来没有要求对工程进行过变更,同时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且已经完成施工的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部分工程存下肉眼可见的不符合图纸要求的情况。被告丽江道禾农业有限公司和我不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保留因为工程质量问题而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结构设计总说明(变更前)》《结构设计总说明(变更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拉市镇南尧村产业发展项目建设验收卡》;5.《情况说明》;6.《投标总价》《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竣工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投标总价》;8.《***施工班组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9.鉴定费票据;10.鉴定意见书。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中我公司的信息无异议,其余不清楚,对证据2表示合同是真实的,是我们公司盖的章,是被告马天宇与原告谈好之后才来我公司盖的章,对证据3中《结构设计总说明(变更前)》《结构设计总说明(变更后)》认可,对聊天记录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6、8、9认可,对证据5、7表示不清楚,对证据10认可,但对证明应由三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丽江道禾农业有限公司、马天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可,对证据3、4不认可,对证据5马天宇的签字是真实的,是本人签字,情况说明的第一段话,是与事实相吻合的,第二段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对证据6、7、8、9、10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9、10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确认。二、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竣工移交单;2.合同原件签收情况表;3.工程项目竣工移交清单;4.补充协议;5.施工合同。原告对证据1、3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移交单移交的是玉龙拉市镇优新苹果种苗繁育基地建设的整个项目;对证据2、4、5无异议。被告丽江道禾农业有限公司、马天宇对证据1、3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确认。三、被告丽江道禾农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2.《玉龙·拉市镇优新苹果种苗繁育基地冷库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严重警告》《情况说明》《整改通知》;4.建设施工协议书、转账记录;5.设计图。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严重警告》不认可,对《情况说明》《整改通知》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落款日期有异议,其余无异议。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情况说明》表示不清楚,对《严重警告》《整改通知》认为章是其公司的章,但内容是被告丽江道禾农业有限公司写的,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的日期有异议。被告马天宇对该五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丽江道禾农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确认。四、被告马天宇提交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2021年2月5日现场监控视频;3.《情况说明》;4.施工现场照片;5.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5不认可。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2、4不认可,对证据3、5表示不清楚。被告丽江道禾农业有限公司对该五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马天宇提交的五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7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玉龙·拉市镇优新苹果种苗繁育基地冷库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玉龙·拉市镇优新苹果种苗繁育基地冷库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拉市镇;工程内容为以玉龙·拉市镇优新苹果种苗繁育基地冷库建设项目设计图纸为准,但本工程不包含冷库设备、桩基工程(包括破桩)、钢结构、基础以外主体部分及装修工程(包括冷库房300㎜高外围砖砌体),水电部分(不包括主线电缆及配电箱、机电设备),包含到杂物间、门卫室分线,不包括大门、地磅秤;合同价款为1,100,000元包干价,如有图纸变更,双方另行就变更部分协商定价;本工程工期为68天,2020年8月1日开工,2020年10月7日竣工,如遇约定情况,由乙方及时与甲方办理签证并由甲方出具工期顺延证明,工期顺延;本工程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15%作为预付款,预付款按照工程进度逐月抵扣,在工期内按工程进度按月拨付相应工程款,至拨付80%时不再拨付工程款,剩余15%工程款在本工程部分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为壹年,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给业主方后计算质保期;工程验收之日起28天内,乙方向甲方提出合同结算要求,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结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必须支付完工人工资并责令工人退场,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2020年7月28日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12月初退场。
2020年7月5日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丽江道禾农业有限公司作为玉龙·拉市镇优新苹果种苗繁育基地建设工程联合体(承包人)与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拉市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玉龙·拉市镇优新苹果种苗繁育基地建设工程(冷库、苗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玉龙·拉市镇优新苹果种苗繁育基地建设工程(冷库、苗棚);工程地点拉市镇南尧村;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玉发改农经(2020)5号;资金来源为沪滇资金;工程内容详见本项目工程量清单;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包含的所有工程内容,具体内容以本项目工程量清单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为7868,533.52元包干价;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材料进场后支付50%,完工后移交给甲方,甲方接手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393,426.68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移交甲方之日起算;承包人项目经理王锦周;为以玉龙·拉市镇优新苹果种苗繁育基地冷库建设项目设计图纸为准;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道禾农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组成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江道禾农业有限公司拉市优新苹果种苗繁育基地建设联合体,共同参与拉市镇人民政府“玉龙·拉市镇优新苹果种苗繁育基地建设项目”的投标并争取赢得本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总承包服务承包合同。
2020年12月14日,《拉市镇南尧村产业发展项目建设验收卡》,载明:项目地点玉龙县拉市镇南尧村;项目名称为拉市镇南尧村产业发展项目;开工日期2020年7月7日,竣工日期2020年12月9日;工程内容及工程量新建2000?冷库、3840㎡育苗组培室;完成情况为按照项目设计、设计变更、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建设;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并由玉龙县农业农村局、财政局、扶贫办盖章。
2021年9月7日的《工程竣工移交单》载明:工程名称为玉龙·拉市镇优新苹果种苗繁育基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拉市镇人民政府;移交单位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收单位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拉市镇人民政府;监理单位云南晨阳精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移交内容及范围1.按照项目设计、设计变更、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建设,2.附工程竣工验收单。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拉市镇人民政府、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对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62,945元予以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总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天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云南天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出具天衡鉴字(2021)地01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玉龙县拉市镇优新苹果种苗繁育基地冷库建设项目工程(包括增补项)工程量详见附表;2.玉龙县拉市镇优新苹果种苗繁育基地冷库建设项目工程(包括增补项)总造价为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贰仟捌佰肆拾贰元柒角伍分(1,192,842.75元),各项费用明细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玉龙·拉市镇优新苹果种苗繁育基地冷库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已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329,897.75元,根据云南天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192,842.75元,扣除已支付862,945元,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329,897.75元(1,192,842.75元-862,945元),但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15%作为预付款,预付款按照工程进度逐月抵扣,在工期内按工程进度按月拨付相应工程款,至拨付80%时不再拨付工程款,剩余15%工程款在本工程部分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为壹年,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给业主方后计算质保期”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7日由建设单位(业主方)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拉市镇人民政府接收,自2021年9月7日移交建设单位(业主方)至今未满1年,故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59,642.14元(1,192,842.75元×5%)还不应返还,到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270,255.61元(329,897.75元-59,642.1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第三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9月7日交付给建设单位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拉市镇人民政府,故本院支持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40,000元的诉请,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本案未能达成结算,系原告***和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造成,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增加的成本鉴定费用各承担50%即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丽江道禾农业有限公司和马天宇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提出其与被告丽江道禾农业有限公司是联合中标主体、被告丽江道禾农业有限公司和马天宇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的答辩意见,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丽江道禾农业有限公司和马天宇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丽江道禾农业有限公司和马天宇有愿意共同承担的合意,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并对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具体金额及应由被告承担的依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255.61元(贰拾柒万零贰佰伍拾伍圆陆角壹分),并支付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贰万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原告***负担2,438元,由被告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付卫萍
人民陪审员 朱家能
人民陪审员 奚云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