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古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7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白族,大专文化,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1MA6P5XBD47。 住址:云南省丽江市**纳西族自治县黄山镇丽水路栖**小区7幢15号。 负责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丽江道禾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G03U8C。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花园一期164幢1**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男,1991年2月16日生,白族,系公司员工,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上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3)云07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3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上诉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3)云07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本案请求权基础。在本案当中就算存在需要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事实,也不应当是由本案被上诉人***个人提出返还请求,也不应当是由上诉人***承担返还义务,本案被上诉人不能作为一审原告,其主体不适格,理由是: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其个人垫付的资金。一审法院在审查本案法律关系时,首先就应当考虑被上诉人个人垫付上述两金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应当审查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但,一审法院并未认真审查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仅以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款项、上诉人确认收到款项就认定被上诉人有权提出返还财产的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返还两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的是本案案涉工程“**·拉市镇优新苹果种苗繁育基点建设项目”的实施为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垫付上述两金的行为也是基于该工程的实施而产生的行为。该工程实施主体只有上诉人****分公司、**公司以及被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丽江道禾公司,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请求权基础的。如果认定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就以本案案涉工程“**·拉市镇优新苹果种苗繁育基点建设项目”的实施和上诉人****分公司、**公司以及被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丽江道禾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为事实依据的。那么,上诉人在本案中就更不应当承担退还款项的义务,因为被上诉人是丽江道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垫付上述两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其个人行为,基于本案上诉人****分公司与丽江道禾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及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体现丽江道禾公司借用**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承包施工拉市镇优新苹果种苗繁育基地建设工程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作为丽江道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上诉人***转账垫付上述两金的行为是公司为了实施工程的一个行为,在本案当中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公司行为,法律关系而言,被上诉人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案涉工程施工人是丽江道禾公司而不是其本人,因此其行为只能认定为是代表公司垫付上述两金的公司行为。在本案中,要求退还上述两金的请求也只能是丽江道禾公司提出,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垫付的上述两金的款项来源是**·拉市镇优新苹果种苗繁育基点建设项目工程的工程款,该款项资金并非被上诉人个人资金,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认真审查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人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提出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工程质量保证金。首先,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不是适格原告、其也没有请求权基础,因此也不存在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其次,上诉人****分公司或者是**公司,在目前情况下,也不应当退还上述两金,一审法院虽然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事实与是否应当退还两金的事实不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产生的,应当分别处理,可以另案起诉,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退还义务还是需要综合考虑全案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是显失公平的,且会增加当事人诉累。三、在本案当中,就算上诉人应当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时也应当扣除上诉人支出的相应款项。在本案当中**公司或者上诉人****分公司根据与道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仅承担收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且****分公司也按照协议约定将拉市镇财政所拨付的所有工程款按照道禾公司或被上诉人的要求和指定的账户进行了支付,且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也远远超出了上诉人收到的拉市镇政府拨付的工程款。同时,在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由于实际施工人丽江道禾公司未向其分包的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分公司及**公司在收到退还的保证金中当中为丽江道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47055元,并且现根据法院判决书**公司及****分公司还应当为丽江道禾公司向其的分包单位支付128517.57元。且由***道禾公司在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后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审计、结算资料,导致**公司仍需对该项对外承担责任,其公司项目经理及项目经理证书也只能挂在该项目上,因此,在工程交付使用之后,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工资或者说是项目经理证书使用费也应当是由实际施工人丽江道禾公司承担的,基于上述理由,就算需要退还保证金,也应当是在扣除上诉人公司已为其垫付的相应款项后才能退还。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内容并不是客观实际,首先针对本案当中主体不适格问题,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针对诉请的一个法律依据,而本案当中的法律依据仅仅只是***与***之间款项来往的一个不当得利的法律基础。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是道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观点过于片面,被上诉人不仅仅是道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是一个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他有权利对自己的财产或者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负责。另本案案涉工程施工人并非是丽江道禾公司,而是云南**公司。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把建筑款项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发放到指定的账户,又把账户当中的资金转给上诉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这样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垫付款631517.03元;二、判令第三人**公司及**分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5日,从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及水利水电工程等业务,第三人**分公司系第三人**公司分设成立的分公司,被告***系**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系道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22日,第三人**公司与丽江道禾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体协议书》,约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拉市镇政府的**。拉市镇优新苹果种苗繁育基地建设项目的投标,并争取赢得该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公司为联合体的牵头人,联合体牵头人处理投标和中标有关的一切事务,中标后,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合同的订阅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在整个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全部事宜均由联合体牵头方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由联合体牵头单位统一承担,联合体内部按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分摊;联合体牵头方负责本工程招标范围内的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及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内容。2020年6月28日,第三人**公司(作为甲方)与道禾公司(作为乙方)再次就**。拉市镇优新苹果种苗繁育基地建设项目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为联合体牵头人,负责代表联合体参与招投标的相关工作,但在对外表态时或签署任何文件时,应征得乙方同意;相关项目资金的结算、拨付由乙方负责收取、支付;甲方负责项目的建设工程部分;工程中标后,甲乙双方应就联合体项目的工程建设造价及支付方式另行签订协议。2020年7月5日,第三人**公司和道禾公司作为**·拉市镇优新苹果种苗繁育基地建设工程联合体(承包人,作为乙方)与**纳西族自治县拉市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作为甲方)签订《**·拉市镇优新苹果种苗繁育基地建设工程(冷库、苗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拉市镇优新苹果种苗繁育基地建设工程(冷库、苗棚);工程地点拉市镇南尧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为7868533.52元包干价;同时约定乙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393426.68元作为质保金;约定乙方指定账户第三人**分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2020年7月28日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12月初退场。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公司(作为甲方)与道禾公司(作为乙方)于2020年7月7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同意上述项目的资金由拉市镇政府汇入第三人**分公司账号为8300********银行账户,并约定款项到账后的支付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被告***的账户236100元,转账附言为“农民工保证金”,于2020年11月13日转账支付被告***393426.68元,转账附言为“工程质保金”。之后***通过第三人**分公司的账户将上述原告转账的款项,向拉市镇政府交纳工程质保金393426.68元,向**纳西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进城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236100元。上述工程完工后,拉市镇政府于2022年11月29日通过财政所向第三人**分公司转账退还工程质保金393426.68元。**纳西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2月13日向第三人**公司转账退还进城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238090.35元(包括存款利息),以上两笔共计631517.03元。因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索要退还上述垫付的款项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二、该质保金及进城务工工资保证金是否应当扣除联合体对外应付的工程款,款项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垫付工程款的行为系道禾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而原告主张该款项系个人垫付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系原告***分两笔从个人账户转账给被告***个人账户,同时被告***及**分公司均确认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629526.68元,并将款项作为进城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及工程质保金分别支付给**纳西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拉市镇政府;工程完工后,上述款项已退还给第三人**分公司及**公司。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的垫付行为是道禾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无法确认是职务行为,款项系原告个人转账支付,故一审法院依法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观点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有权提出返还财产的请求。该工程质保金及进城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是否应当扣除联合体对外应付的工程款,款项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分公司提出案涉款项中应扣除联合体对外应付工程款等费用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分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应付工程款是基于**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而质保金及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基于第三人**公司、道禾公司两家形成联合体与拉市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基于该合同向拉市镇人民政府及社保部门交纳的保证金,是原告***个人垫付,分属不同的合同约束及不同的法律事实关系而产生的,不宜互相抵扣,应分别处理,第三人**公司与道禾公司因工程应对案外人支付款项,应当按双方之间形成的协议协商以明确双方的责任,或如协商不成可另诉处理;案涉款项系原告***个人垫付,故不应进行扣除处理,故对被告主张在原告个人垫付的质保金及务工人员保证金中扣除应付工程款的观点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垫付款631517.03元,并由第三人**公司及**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拉市镇政府退还给第三人**分公司工程质保金393426.68元,社保部门退还给第三人**公司进城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及利息238090.35元,以上两项共计631517.03元。以上款项系原告***个人代第三人**公司及道禾公司联合体垫付的工程质保金及进城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及其孳息,故依法应当返还,该款项经原告直接转入被告***的账户,现该上述款项已分别退还到**公司及**分公司的账户,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本案案由,立案时为合伙合同纠纷,第三人**公司与道禾公司之间形成联合体确属合伙关系,本案也系因该合伙关系引发有关的纠纷,但原告***个人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没有合伙合同关系,原告***代联合体对外垫付相关款项,现款项已由相对人返还给第三人,第三人无合法根据占有案涉款项,占有不还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故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进行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保证金393426.68元、进城务工人员保证金及孳息238090.35元,两项合计631517.03元;二、第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主文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6元,减半收取计为505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上诉人***转入到上诉人***账户内用以支付进城务工人员工资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资金不是其个人资金,其垫付的资金来源就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收款不属于不当得利。经质证,原审第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情况说明》署名为**,但因**未出庭,故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评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虽是真实的,但无法证明上诉人拟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转款629526.68元,该款由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向相关部门作为进城务工人员工资及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交付,现该款已由相关部门退回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对此事实双方无异议。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款项应否退回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的主体地位是否适格。上诉人***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认为***垫付保证金的行为是为了联合事务的开展,属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作为原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且垫付的保证金只有在扣除联合体应付款项后进行多退少补。对此,本院认为***虽是丽江道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道禾公司与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转账给上诉人的款项也确实是为了联合体开展业务所需,但个人与公司分属不同主体,不能混为一体。联合体之间的结算工作与***个人垫付款项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就联合体间的结算问题应另案主张。在***个人垫付的保证金已由相关部门退回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也应退回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其主张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6元由上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薛淑华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和八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