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置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市瓯海仙岩静达建材租赁经营部、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4民初4942号
原告:温州市瓯海仙岩静达建材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自力村塘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4MA298P1236。
经营者:苏静,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恒系,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晶,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浙江中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杨家桥佳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68319652X。
法定代表人:陶建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瓯海仙岩静达建材租赁经营部与被告***、***、浙江中置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瓯海仙岩静达建材租赁经营部的经营者苏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恒系、林斌晶,被告***、***、浙江中置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瓯海仙岩静达建材租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30397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2月5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七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浙江中置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浙江中置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租金22397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合伙以瑞安市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变更登记为浙江中置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瑞安市东维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2015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浙江中置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约定:钢管2元/天/吨,每吨钢管以260米计算;扣件0.006元/天/只,每吨以1000只计算;租赁物的种类、详细的规格、数量以乙方(***)及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确认的提货单为准,由***为提货人,如需要原告方送货到工地的,***支付运费每吨35元,装卸费每吨10元;如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坏、丢失的,应按照以下标准由乙方(***)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钢管缺损每米按时价赔偿,钢管弯曲校直费每米5元,扣件缺损每只按时价赔偿;乙方(***)不按时交纳月租金的,应向原告偿付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截止2018年1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租金353970元。2018年2月5日,经原告要求,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款的租金确认单,被告仅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租金50000元。
被告***答辩称,涉案合同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实际承租人是***,本案租金应由***负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涉案租金应由本人与公司负担。
被告浙江中置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浙江中置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不是涉案担保人,被告公司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温州市瓯海仙岩静达建材租赁经营部与被告浙江中置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租金确认单,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被告***为担保人及被告***、***与原告对租金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浙江中置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打桩施工报验申请表、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模板工程施工协议书、钢筋制作及绑扎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瑞安市塘下镇沙岙村安置留地工程项目及项目部印章管理办法,本院对被告浙江中置建设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项目印章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项目印章不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本院对2015年12月8日被告浙江中置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建筑钢管租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瑞安市东维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各种脚手架配件等建筑设备。钢管2元/天/吨,每吨钢管以260米计算;扣件0.006元/天/只,每吨以1000只计算,租金按月支付,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提交上一月的租费清单,并付清该月的全部租金,如不按时交纳月租金的,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由原告经营者苏静在甲方温州市瓯海仙岩静达建材租赁经营部经办人栏签字捺印,被告***在乙方即承租方栏签字捺印,被告***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在乙方及担保人空白处加盖“瑞安市星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5年9月至2018年1月31日陆续提供租赁物,由被告***、***分别在原告结算清单上签字。2018年2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353970元并在静达钢管租赁经营部钢管租金确认单上签字。诉讼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方支付租金13万元。
另查明,涉案瑞安市东维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系瑞安市星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23日变更名称为浙江中置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12月8日,瑞安市星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以大包清工等方式承包给被告***,承包内容包括混凝土工程、外脚手架(钢管、扣件)等。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以涉案合同实际承租人为被告***为由拒付租金,原告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在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上签字并收取原告租赁物,现被告***以不是实际承租人为由提出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诉讼中,经原、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1月31日累计产生租金353970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方租金1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2397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浙江中置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瓯海仙岩静达建材租赁经营部租金223970元及违约金(以租金22397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25元,减半收取3662.50元,由原告温州市瓯海仙岩静达建材租赁经营部负担1007.50元,被告***、***负担2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婷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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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