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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民终5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东维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经济开发区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92088951F。
法定代表人:黄晓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满,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杨家桥佳园1幢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68319652X。
法定代表人:陶建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白阿荣,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上诉人瑞安市东维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维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置公司)、原审第三人白阿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1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维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为东维丰公司给付中置公司工程价440.54万元,不计利息,并驳回中置公司关于返还保证金40万元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东维丰公司与中置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由中置公司承包建设东维丰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东维丰公司按工程进度依约支付工程款至2017年1月份,超额支付工程款约300万元,中置公司却擅自停工达18个月之久,导致工程延期,延误了东维丰公司与政府部门约定的建设期限,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但东维丰公司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完成工程建设,尽早投产,陆续与中置公司签订了《瑞安市东维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主体中途结算核对结果及协议》、《工程造价补偿合同》等协议。中置公司却没有履行协议约定,未在2018年12月30日前达到预验收,工期一拖再拖。2019年7月10日,东维丰公司与中置公司签订了《竣工验收付款补充协议》,中置公司又违约,东维丰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发函告知中置公司终止协议。2019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通过,住建部门备案后,中置公司一直未向东维丰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导致工程量无法校对,无法办理工程决算审计。2020年10月份,厂房投入使用后,发现工程施工与原图纸不符,特别是附属工程及厂房地面、主体工程外墙和顶楼保温隔热层,由于未按图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一审诉讼过程中,对附属工程、安装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均按质量合格进行鉴定,特别是路面按岩渣还是按塘渣,土建部分造价存在争议的是按1695579元或1158068元或1370152元由法院裁定,一审法院无视鉴定结论,均按最高额判决,显然不合法、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白阿荣系借用中置公司名义承包施工涉案工程,其与东维丰公司因涉案工程施工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就意味着第三人白阿荣与东维丰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都是无效的,计算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更何况东维丰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所支付工程款已达工程量的85%,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完全是中置公司原因造成的。而且竣工验收通过后,中置公司一直没有向东维丰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即使计算未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也应是本案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返还保证金4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中置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供该40万元是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任何证据,而且涉案工程根本没有要求中置公司交履约保证金,该40万元实际是向第三人白阿荣的个人借款,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
中置公司辩称,第一,东维丰公司上诉称,中置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但中置公司却擅自停工达18个月,导致工期延误,故而签订了瑞安市东维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主体中途结算,核对结果及协议不符合逻辑及客观事实。根据东维丰公司与中置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工程款支付为每月25日前上报所完成的工程量,经审核后10日内支付工程量85%的工程款,但实际上东维丰公司经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进度无法进账,故导致停工,而中途结算协议形成的原因,系东维丰公司与中置公司鉴于工程进度情况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额度及支付时间产生争议,故导致工程进度拖延。双方决定中途结算并签订了该份协议,该事实也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定,而从这份协议可知,按中置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东维丰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也尚未达到已完工程量的85%,不存在东维丰公司所陈述的超额支付的情形。第二,中置公司人不存在东维丰公司诉称的双方签订竣工验收补充协议后存在违约的行为,该说法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涉案工程于2019年的7月26日就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为合格。一审法院审理时所依据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当时是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经运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该工程于2019年7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可知其竣工日期是2019年的7月26日。东维丰公司于2019年的9月18号单方作出的告知函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且补充协议当中也未附解除条件,故本补充协议并未终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一审法院也认定了本案涉诉的原因系2019年7月26日中置公司将附属和安装工程的结算书交至东维丰公司,但双方因结算产生争议,并不存在东维丰公司所述的中置公司一直未提交工程结算书,导致无法校对结算,该陈述也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一审法院就争议部分工程造价的认定,于法有据,根据这个编号为00010的工程联系单编号为01的工作确认单所载明的内容可知,涉案的1号、2号车间、地面和附属道路,涉及的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得到中置公司通知了监理单位和东维丰公司检查,东维丰公司及监理单位均确认系按图纸进行片石回填且涉案工程,也已经竣工交付,故一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第四,虽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是借用了资质,但是并不能以此否认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均无效一审法院也未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月利率1.5%计算,而是综合考虑了整个涉案的情况,按年利率4.35%计算,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第五,关于40万元的性质,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中,就是双方签订的一个竣工验收的补充协议条款当中,明确作了保证金约定,甲方应退还保证金40万元,且应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该份协议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由此可知该40万元并非借款。
白阿荣未作陈述。
中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维丰公司支付中置公司工程款5164152.54元(含1年期到应退保修金)并支付逾期利息(1029000元从2019年8月1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00000元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135152.54元从2019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东维丰公司返还中置公司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保证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中置公司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在该工程拍卖、折价后就拍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安市星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更名为中置公司。2018年11月至2020年8月间,中置公司有为白阿荣缴纳养老、工伤、失业保险。2015年4月29日,东维丰公司年产1000吨导电高分子复合发热新材料新厂房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6月10日,东维丰公司(甲方)将其坐落于瑞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厂房工程发包给星海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白阿荣作为乙方项目负责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约定:承包内容及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消防、附属等工程。工程总价暂定30000000元,乙方提供工程预算书,经甲方审核,按签证的和市场价部分不进入下浮,其余造价下浮12%为该工程预算暂定总价。工程造价的调整为甲方施工图更改、甲方委派的现场代表签字的工程联系单、人力不可抗拒造成的损失,以上3项按实计算,不下浮进入决算。工程预验收合格后,甲方必须在60天内完成工程竣工验收,逾期没完成竣工验收的,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从领取施工许可证后7天内开始计算工期,预验收合格后为该工程竣工日期;本工程工期共520日历天(甲方及时付给乙方进度款算起);节假日不扣除工期。每月25日前乙方上报所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代表及监理方审核后10天内付该工程量85%的工程款;工程预验收后付至工程预算价的95%;工程预验收合格后90日历天内,乙方必须办理好工程决算,甲方收到该决算后90日历天内审好决算,审好半月内付至工程决算总造价的98%,其余2%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保修金的50%,二年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7月1日,案涉新厂房建设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后,星海公司依约进场施工。
2018年4月10日,东维丰公司(甲方)与中置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干包料(总承包),总价一次性包干,合约签订后不再作任何调整;工程范围为2栋钢结构厂房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4104000元,此总造价包含但不限于完成该工程的所有的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管理费、检测费、税费和利润等费用;施工工期105日历天(甲方的第一次工程款到位后);按工程进度支付,预埋螺栓安装到位后三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5%,主构件进场后三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65%,主构件安装完毕,板材进场三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5%,钢结构工程整体安装完毕,三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竣工预验收后,三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12个月后30天内付清;工程款按以上节点支付,如未及时支付到位,乙方有权停工,且未到位的工程款按月息1.5%计取。
2018年6月3日,东维丰公司(甲方)与中置公司(乙方)签订《瑞安市东维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主体中途结算校对结果及协议》,载明:“三、工程结算原因、审核过程及范围:……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额度及支付时间产生异议,导致工程进度拖延,双方2017年4月份决定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先进行决算,2017年9月1日施工单位提供决算书,2017年10月20日建设单位审核后双方及委托的工程造价人员开始校对决算,至2018年1月20日双方对工程决算达成一致意见,具体校对情况如下:1、本次决算土建工程量范围:(1)综合楼施工图全部工程量计入本次决算,部份未完成工程量的品牌、价格必需按照决算中的品牌、价格施工,达不到要求按实核减;(2)1#生产车间±0.00以下工程量、配电房主体框架工程量计入本次决算;(3)2#生产车间±0.00以下工程量、厕所主体框架工程量计入本次决算;(4)以上工程具体完成情况及完成项目见决算书(决算审核书载明土建工程小计18658050元)。2、本次决算安装工程量范围:(1)综合楼施工图全部工程量己计入本次决算,但有工程未完成的,如电线、灯、开关、配电箱等,待工程量全部完成后,双方再行校对,未做的工程量按实核减;(2)1#生产车间及配电房±0.00以上及工程未计入本次决算;(3)2#生产车间及厕所±0.00以上及工程未计入本次决算;(4)以上工程具体完成情况及完成项目见决算书(决算审核书载明安装部分下浮12%后造价2432902元,小计未审核);……四、工程造价情况:1、经双方校对后,本次决算工程范围内的造价为21090952元。2、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17105000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需支付乙方822309.2元,支付后甲方就完成了总工程款的85%。五、剩余工程量施工工期及工程款的约定:1、甲方总工程款的85%预付款到位后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整个工程竣工预验收。2、工程款支付按原协议执行。”同日,双方签订《工程造价补偿合同》,载明:“经双方协商,在决算工程范围内的造价21090952元的基础上,建设方同意施工方提出的补偿1050000元,补偿款10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结清,该部份补偿包含如下费用:(1)电梯配合费;(2)施工工期延长造成的施工方管理人员工资,机械设备、物料提升机脚手架等现场所有工机具增加租凭费用及损耗;(3)安装工程中所用材料必须采用施工方建议的品种及由建设方指定的品牌,所增加的费用己包含在补偿费中,不再另外增加;(4)本次补偿1050000元费用,除今后建设方产生的额外费用外,施工方今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提出另外补偿。”
2018年6月3日,东维丰公司(甲方)与中置公司(乙方)签订《室外附属工程承包协议书》、《附属工程补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路基、围墙基础)、管线综合工程、道路工程、给排水工程、照明工程、围墙及大门工程、电气预埋管工程、高压外线进出线管道预埋、绿化工程、其他详见施工图及补充要求。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具体以监理发出开工令为准,且预付款到位),合同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价款为4295107元(已下浮)。进度款支付条件为:双方应于2018年6月5日签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总工程款的20%为预付款;2018年8月5日前乙方应完成总工程进度的40%,甲方应支付至总工程款的40%;2018年9月5日前乙方应完成总工程进度的70%,甲方应支付至总工程款的65%;2018年10月5日前乙方应完成总工程进度的90%,甲方应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5%;2018年12月5日竣工预验收完成后并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后甲方应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配合办理房产证后甲方应支付至总工程款至98%;保修金,结算款的2%作为保修金(无息),第一年保修期满后退还1%,第二年保修期满后退还1%,保修期根据国家质量保修条例规定执行。在双方校对后的预算书基础上,进行工程量增减方式办理工程结算,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工程水泥、商品砼的价格按照2018年2月瑞安工程造价信息,若涨跌超过5%实行动态调整;其余材料及人工价格按照2018年2月瑞安工程造价信息包干,结算时不再调整。
2019年7月10日,东维丰公司(甲方)与中置公司(乙方)签订《竣工验收付款补充协议》,约定:一、付款方式:1、为了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双方同意,在2019年7月12日前甲方付工程款1000000元给乙方解决民工工资等。2、乙方应在竣工验收通过将决算书送达到甲方手中,决算金额最终以审计结算值为准,甲方应在收到决算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办理好决算,支付总造价工程款的98%,其余2%作为工程保修金(注:钢结构保修金为5%)。3、如果甲方在2019年9月30日前决算还未办理好,应在2019年9月30日前先付乙方2000000元,给乙方付民工工资与材料款等。4、原先由乙方(白阿荣)出资的工程保证金,甲方退还400000元,应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5、工程款支付及质量保修金按原协议执行,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工程款按月息1.5%计取。二、其他:1、本工期不奖不罚、不计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因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变更,中置公司、东维丰公司、监理单位在期间形成了多份工作联系单、工作确认单、材料价格签证单、设计变更通知书。编号为0010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内容:鉴于本工程1#、2#车间土方开挖回填施工,为以后片石计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现场实际地坪标高进行测量。按设计±0.000为基准点测量。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现场实际监测,原地坪标高至地面砼垫层底间全部采用片石垫层。另1#车间三处深坑片石回填测量数据见附表:工程量另计431.22立方。监理单位意见:现场经甲方施工三方到场确认,情况属实。建设单位意见:以实际情况结算,按图纸施工。”编号为01的工作确认单载明:“内容:鉴于本工程附属道路按设计图纸进行片石回填50cm已完成施工,为以后片石计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现场实际情况予以确认。”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各自意见栏中盖章予以确认。案涉新厂房建设项目于2019年7月26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0月23日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登记。
2019年7月26日,中置公司将附属、安装工程的结算书交至东维丰公司,但双方因结算产生争议,故酿成本诉。诉讼过程中,应中置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东维丰公司的生产厂房工程项目中附属工程、安装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之后,该公司作出浙鼎司鉴字(2020)第24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附属部分原合同暂定总价为3265796元,中置公司提交造价4328575元,经鉴定后,无争议部分造价有3199381元,其中需法院裁定部分为1.4项路面中669967(按宕渣)或482902(按塘渣)由法院裁定。土建部分,附属部分造价未包含,属于中途结算未计入部分,东维丰公司提交造价2329164元,经鉴定后,无争议部分造价629999元,剩余2.3项联系单中1695579元或1158068元或1370152元及厂房堆放土方部分32211元由法院裁定。中置公司提交安装部分造价5039794元,经鉴定后无争议部分3732405元(846281+2886124),剩余造价155565元由法院裁定。其中附属部分原合同暂定总价为1029311元,中置公司提交造价1036583元,经鉴定后,造价有846281元;中途结算时未计安装部分,中置公司提交造价4003211元,经鉴定后,无争议部分造价2886124元,155565元由法院裁定。”中置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88186元。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东维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362495元,其中,钢结构部分工程价款已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附属部分工程价款已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主体土建部分工程价款已支付至中途结算价款的95%,《竣工验收付款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的1000000元亦已支付。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9年8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2019年10月1日、2019年10月26日、2020年4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为4.2%、4.2%、3.85%。
一审法院认为,白阿荣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在2015年6月10日中置公司与东维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时即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支付工程保证金、实际施工,虽中置公司、白阿荣均陈述双方间为内部承包关系,但中置公司提供的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仅能证明其在2018年11月份起有为白阿荣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不能充分证明白阿荣系其内部职工,结合白阿荣关于中置公司不向其支付工资、收取工程管理费的陈述,同时,中置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因此,白阿荣系借用中置公司名义承包施工案涉工程,其与东维丰公司因案涉工程施工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东维丰公司使用,故中置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就本案所涉的工程价款而言,双方对于《瑞安市东维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主体中途结算校对结果及协议》确定的中途结算主体土建工程价款18658050元、《工程造价补偿合同》确定的补偿款1050000元、《钢结构厂房工程补充协议书》确定的工程价款4104000元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附属工程部分1.4路面、2.3土建联系单以及3厂房堆放土方未计算的价款。就争议的1.4路面、2.3联系单工程价款而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编号为0010的工作联系单、编号为01的工作确认单所载明的内容可知,案涉1#、2#车间地面和附属道路隐蔽以前,中置公司已通知监理单位和东维丰公司检查,监理单位、东维丰公司亦确认中置公司按设计图进行片石回填、垫层,且案涉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对于东维丰公司关于中置公司未按图施工的抗辩以及其为此提供的相关报告、照片、建筑设计说明等证据,均不予采纳,认定1.4路面争议部分价款为669967元(按宕渣),2.3联系单争议部分价款为1695579元。综上,附属工程价款为6194926元(鉴定意见书1附属部分无争议3199381元+争议部分669967元+2土建部分无争议629999元+争议部分1695579元)。关于3厂房堆放土方未计算部分造价,一审法院认为,中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部分金额应由东维丰公司支付,故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安装部分造价,虽鉴定机构认为其中的155565元部分的证据未质证,但该部分涉及到的工程变更单、材料价格签证单建设单位栏均有东维丰公司盖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名,审理过程中东维丰公司对此也表示予以认可,故认定安装部分的价款为3887970元(846281元+2886124元+155565元)。
另,参照《工程承包协议书》、《室外附属工程承包协议书》、《钢结构厂房工程补充协议书》以及《竣工验收付款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保修金金额、支付时间的约定,案涉主体土建、附属、安装部分的总价款为28740946元,工程保修金为2%即574818.92元,东维丰公司应于竣工验收满一年后退还1%即287409.46元;案涉钢结构工程价款为4104000元,其中工程保修金为5%即205200元,东维丰公司应于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付清该笔保修金,现中置公司仅要求支付一半保修金即1026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造价补偿款为1050000元,中置公司要求支付其中98%以及1%的工程保修金即1039500元,未损害东维丰公司权益,予以支持。结合东维丰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28362495元的事实,其还需支付中置公司工程价款5131941.54元(28740946元+4104000元+1039500元-287409.46元-102600元-28362495元)。
关于上述未付工程价款的逾期利息,中置公司要求其中1029000元从2019年8月11日起、2000000元从2019年10月1日起、剩余2135152.54元从2019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参照《工程造价补偿合同》关于“补偿款10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结清”的约定,1029000元(1050000元补偿款扣除2%保修金)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7月26日竣工验收15日后即2019年8月11日起算;参照《竣工验收付款补充协议》关于“三个月内必须办理好决算,支付总造价工程款的98%,其余2%作为工程保修金”、“如果甲方在2019年9月30日前决算还未办理好,应在2019年9月30日前先付乙方2000000元,给乙方付民工工资与材料款等”的约定,2000000元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10月1日起算;参照《钢结构厂房工程补充协议书》关于“工程竣工预验收后,三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5%”的约定,因中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预验收时间,故东维丰公司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即2019年7月29日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现双方确认钢结构工程价款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故该合同价款未支付的5%部分205200元(4104000元×5%)的利息应从2019年7月30日起算,现中置公司要求从2019年10月26日起算,未损害东维丰公司的利益,予以准许;剩余1897741.54元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6日起算。由于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为无效,故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再适用,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参照《竣工验收付款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约定,东维丰公司应在2019年9月30日前返还中置公司工程保证金400000元,现其逾期未付,故中置公司要求返还该笔40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但是,同样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案涉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故中置公司有权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在本案中即为前述的5131941.54元,而不应包含中置公司要求的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和400000元保证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瑞安市东维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中置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131941.54元及利息损失(以102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4.2%计算,以205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4.2%计算,以1897741.54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瑞安市东维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中置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4.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一审法院转付;三、浙江中置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瑞安市东维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导电高分子复合发热新材料新厂房建设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在5131941.5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浙江中置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49元,由浙江中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62元,瑞安市东维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18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鉴定费88186元(已由浙江中置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由浙江中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173元,瑞安市东维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013元(瑞安市东维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价款数额认定问题,编号为0010的工作联系单、编号为01的工作确认单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东维丰公司盖章确认,可作为证明工程施工情况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足以确认系用片石回填,东维丰公司上诉主张道路系用塘渣回填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按岩渣对应数额计价是正确的。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东维丰公司上诉主张中置公司擅自停工导致工期延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东维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存在保证金的问题,《竣工验收付款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约定,东维丰公司应在2019年9月30日前返还中置公司工程保证金400000元,东维丰公司上诉抗辩该款项名为保证金实为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综上,东维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8元,由上诉人瑞安市东维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伟达
审判员郑文平
审判员黄百隆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曦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