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1民初1269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耀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684508146N),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文瑞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中置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68319652X),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佳园1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耀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建公司)、浙江中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置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案外人***就“瑞安中国休闲鞋都国际商贸”(以下简称鞋都项目)与被告耀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和原告共同承包鞋都项目中A区、B3、B4、B5、C4与E幢的配电房木工和内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并完成交付。2018年8月30日,被告耀建公司、中置公司就原告和案外人***、**、***的工资进行结算,并签订《(瑞安)中国休闲鞋都国际商贸中心项目工程木工班组与下属分包人***》,该***载明:原告与案外人***承包下的工程总款为2829345元,耀建公司已付2393201元,尾款为436144元(包含***103900元、**44600元、原告236144元),由被告中置公司分人分批次打入原告、***、**、***的个人账户内,于年底**所剩工程款。该***经承诺人***、***、**、***、***、以及见证人***和**签字确认。***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中置公司负责人***催款,两被告一直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
被告耀建公司辩称,1.被告耀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耀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鞋都项目上,被告耀建公司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或工程款,更没有与其进行结算。2.被告耀建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就与瑞安市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都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退出鞋都项目,并约定与鞋都项目有关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全部由鞋都公司承担。3.原告***与被告中置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也可以看出,双方间存在结算一事,原告***知晓相关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应由被告中置公司承担。4.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具体是和谁结算、结算金额是多少,证据中均无法体现。
被告中置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鞋都公司与被告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鞋都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耀建公司,被告耀建公司抽取1%的管理费,不负责工程施工。2018年5月23日,鞋都公司与被告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瑞安江南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签字并**。
2018年8月30日,原告***、证人**、案外人***、***、***作为承诺人出具《(瑞安)中国休闲鞋都国际商贸中心项目工程木工班组与下属分包人***》,载明:***与其下属***所承包的楼号为A区、B3、B4、B5、C4与E幢、配电房木工和内架的工资结算总款2829345元,已付2393201元,余款436144元,包括内架***103900元、内架**44600元、木工***51500元、***236144元。余款由被告中置公司在木工班组***的工程款中代扣,分人分批次打入***、***、**、***的个人账户内,由收款人分发给各自的工人,并承诺工人不再会到本公司索要工资。由各分包人开具领款凭证,***签字,约年底**所剩工程款。“***”、“**”作为见证人在该***上签字。
2019年12月11日,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鞋都项目(二期)的商品房预售予以公示。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瑞安)中国休闲鞋都国际商贸中心项目工程木工班组与下属分包人***、(2016)浙0381刑初2445号刑事判决、“瑞安休闲鞋商贸中心”(二期)商品房预售公示、建设项目基本情况予以证实,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与“***”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供的瑞安休闲鞋商贸中心12月21日加推二期预售详情,媒体报道的来源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供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中,证人陈述到其受原告***所雇,说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于该份书面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瑞安)中国休闲鞋都国际商贸中心项目工程木工班组与下属分包人***》,系承诺人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所出具的承诺,原告***无法证实见证人的身份以及与被告耀建公司、中置公司的关系,亦即不能证实被告耀建公司、中置公司已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与被告耀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与被告耀建公司、中置公司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施工面积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并申请追加***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按照要求将指定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书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