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0026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学,上海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灌南县。
第三人:苏州国造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真八都社区贯前街117、119号。
法定代表人:丁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苏州国造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4月9日出具(2020)苏0509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刘辉云、人民陪审员孙佩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国造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300元,返还工程押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第三人国造公司将其总承包的苏州市吴江区叶泽湖花苑及周边排水达标区改造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李大田,李大田将该项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该项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了《污水处理管道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叶泽湖花园西区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给叶泽湖花园西区住户进行污水管道改造,总计1000户,每户劳务费用2300元,双方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10万元。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将押金10万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原告进场施工。当原告施工完31户污水管道后,被告无故不让原告继续施工,终止双方的分包协议。另,原告施工完成的31户经第三人国造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志华签字确认了。被告无故终止协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已完工31户的工程款71300元及退还10万元押金,但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及退回押金。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国造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污水处理管道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叶泽湖花园西区污水处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施工,施工范围为路面切缝、破碎、开挖、巷道开挖排管、回填、水泥路面恢复及路面雨水井盖更换钢纤维井盖,合同价款为按户定价,每户劳务费用为2300元(暂按叶泽湖西区)(如因施工工程中发生变化,施工要求不一样而发生价格变化,以甲方签证为准),付款方式为按月上报完成工程量,月进度款按60%在下月15日前支付,完成完工验收合格后付95%,余5%一年后付清,合同工程量1000户,(以后合同可以续签),按实际计算,先开工200户,另外价格工地不一样价格另外调整。合同签订进场施工后支付材料押金10万元,施工完成后一个月内退还押金(如合同续签则顺延至下一份合同完成退还)。上述《污水处理管道劳务分包协议》签订后,***向***支付了押金10万元。
另查明:国造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核实,2018年8月20日国造公司将总承包的苏州市吴江区叶泽湖花苑及周边排水达标区改造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了李大田,李大田将该项工程分包给了***,***又将该项工程分包给了***。经国造公司项目经理王志华现场确认验收合格,***共计施工完工31户住户污水管道改造工程。
审理中,2020年9月30日本院至涉案工程现场进行现场堪验并制作堪验笔录、拍摄现场现状照片,涉案工程现场现均已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叶泽湖花苑及周边排水达标区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污水处理管道劳务分包协议》、收条、现场改造工作实际测量单、情况说明,本院现场堪验的堪验笔录、照片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污水处理管道劳务分包协议》依法成立,但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且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应视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参照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款71300元(31*2300)。参照上述《污水处理管道劳务分包协议》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应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5%一年后付清,因第三人国造公司于本案原审上诉期间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最迟已于原审上诉期间验收合格,故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到期工程款71300元。另外,现涉案工程最迟于2020年9月30日已施工完成并实际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押金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3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退还押金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728元、保全费1390元,合计511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原告***已缴纳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斌
审 判 员 刘辉云
人民陪审员 孙佩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昳丽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