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柳建建设有限公司

陈玉华、浙江柳建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3民初2520号
原告:浙江柳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前西村前西小区13幢1单元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0669490596。
法定代表人:吴承博,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贞梅,福建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华,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被告:龚中海,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告:阙敏,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汤碧海,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被告:古小波,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胡福来,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被告:吴奎,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唐冬林,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被告:韦文昌,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刘明中,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王帮助,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浙江柳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建公司)与被告陈玉华、龚中海、阙敏、汤碧海、古小波、胡福来、吴奎、唐冬林、韦文昌、刘明中、第三人王帮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柳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贞梅、被告陈玉华、龚中海、阙敏、胡福来、吴奎、韦文昌、第三人王帮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中、唐冬林、古小波、汤碧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柳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贞梅、被告阙敏、古小波、第三人王帮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华、龚中海、汤碧海、胡福来、吴奎、唐冬林、韦文昌、刘明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漳龙文劳人仲案[2021]106号裁决书;2.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以柳建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漳龙文劳人仲案[2021]106号裁决书,已认定“申请人的施工行为也不是被申请人安排结果,因此双方并未成立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二、本案遗漏第三人王**(王帮助),王**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1、柳建公司与王**签订的《漳州明发广场的班组施工合同》的承包价格20万元,王**与古小波就上述同一工程转包价格13.2万元。由此推定古小波与本案被告约定的劳务价格总价肯定低于13.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本案应追加转包人王**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柳建公司欠付王**、古小波欠款数额后,才能判决柳建公司在欠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承担责任。而本案柳建公司已向王**实际付款18万元,古小波和被告约定的工资远低于18万元,柳建公司未欠古小波,因此不应对被告承担责任。2、由于仲裁审理时,王**并未到庭,王**是否拖欠本案被告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明细均无法得到王**确认。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9条,柳建公司如果清偿本案被告工资后,可向王**、古小波追偿。因此,王**与古小波之前的分包合同也应一并审理,王**作为第三人,应当参与本案诉讼。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漳龙文劳人仲案[2021]106号裁决书,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陈玉华辩称,我要求把我的工资拿过来就行,工资拖那么久了,影响了我的生活与工作,这是我们应该得到的工资。
龚中海辩称,我的工资怎么拿?找谁拿?才能拿到。
阙敏辩称,我的工资拖那么久了,就是要求把工资给我们。
胡福来辩称,工资具体该找谁拿,导致拖了这么久,希望法院给予支持。
吴奎辩称,我们要求拖了我们四个月的工资,赶紧还给我们。
韦文昌辩称,工资拖了四个月了,大家已经没办法了,希望法院给明确的判决。
王帮助述称,其从柳建公司承包工程来做,总价款20万,转包给古小波的价格是132,000元。古小波活没有干完,其又找了陈小飞继续做,付了陈小飞4万工程款,已结算完成。其已支付古小波88,000元,但古小波活没完成。其一共已支付工资12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柳建公司与明发集团(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由柳建公司承包漳州明发商业广场(1#、2#、7#、20#、25#、26#楼)外墙GRC线条拆除及外墙涂料修复工程。柳建公司与王帮助签订一份《漳州明发广场班组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漳州明发广场7#、25#、26#楼GRC拆除包垃圾清理,承包价格20万元。王帮助于2021年6月9日与古小波签订一份《漳州明发广场班组施工合同》,王帮助将其承包的7#、25#、26#楼GRC拆除转包给古小波,承包价格为7#楼62,000元,25#楼、26#楼7万元。古小波承包后,召集陈玉华等9个被告共同进场施工,由古小波进行管理。2021年6月至2021年7月期间,陈玉华等9个工人被拖欠工资合计37,958元。
柳建公司与王帮助共同确认,柳建公司已向王帮助支付工程款18万元。
2021年7月23日,陈玉华等10个被告向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柳建公司支付拖欠10人的工资共计45,918元。2021年8月25日,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漳龙文劳人仲案[2021]106号裁决书,裁决:柳建公司支付龚中海工资4,340元、陈玉华工资6,180元、吴奎工资4,394元、唐冬林工资2,360元、阙敏工资5,060元、胡福来工资3,950元、韦文昌工资4,544元、汤碧海工资2,170元、刘明中工资5,380元,合计38,378元。
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漳龙文劳人仲案[2021]106号裁决书于2021年8月30日送达给柳建公司。柳建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柳建公司提供漳龙文劳仲案[2021]106号裁决书、送达证明、柳建公司与王帮助签订的《漳州明发广场班组施工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本院向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庭审笔录、柳建公司与明发集团(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工资表及工人信息表、王帮助与古小波签订的《漳州明发广场班组施工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陈玉华等10个被告进场施工被拖欠工资,应予支付。柳建公司将讼涉工程发包给王帮助个人,王帮助转包给古小波,导致拖欠10个被告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柳建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款的责任,向10个被告支付工资。因漳龙文劳人仲案[2021]106号裁决书未裁决柳建公司向古小波支付工资,古小波亦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裁决。因此,本案中,柳建公司应向除古小波之外的9个被告支付工资,分别为陈玉华工资6,180元、龚中海工资4,340元、阙敏工资4,640元、汤碧海工资2,170元、胡福来工资3,950元、吴奎工资4,394元、唐冬林工资2,360元、韦文昌工资4,544元、刘明中工资5,380元,合计37,958元。陈玉华、龚中海、汤碧海、古小波、胡福来、吴奎、唐冬林、韦文昌、刘明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浙江柳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陈玉华工资6,180元、龚中海工资4,340元、阙敏工资4,640元、汤碧海工资2,170元、胡福来工资3,950元、吴奎工资4,394元、唐冬林工资2,360元、韦文昌工资4,544元、刘明中工资5,380元,合计37,958元;
二、驳回浙江柳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柳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岩松
审 判 员  苏碧恋
人民陪审员  郭少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欣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