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柳建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柳建建设有限公司、陈玉华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柳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前西村前西小区13幢1单元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0669490596。
法定代表人:吴承博,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贞梅,福建佳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华,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中海,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阙敏,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碧海,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小波,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福来,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奎,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冬林,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文昌,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中,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帮助,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上诉人浙江柳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玉华、龚中海、阙敏、汤碧海、古小波、胡福来、吴奎、唐冬林、韦文昌、刘明中、王帮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3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建公司上诉请求:判令王帮助对陈玉华、龚中海、阙敏、汤碧海、胡福来、吴奎、唐冬林、韦文昌、刘明中共九人37958元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已查明柳建公司与王帮助签订一份《漳州明发广场班组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漳州明发广场7#、25#、26#楼GRC拆除包垃圾清理,承包价格20万元,王帮助将其承包的7#、25#、26#楼GRC拆除转包古小波,本案陈玉华等九人由古小波管理。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王帮助对陈玉华等九人37958元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一审既已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人王帮助为仲裁的当事人,依法追加王帮助为诉讼当事人,并对王帮助承包事实予以审理,一审未判令王帮助承担责任37958元工资是错误的。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向柳建公司释明其应当要求王帮助承担连带责任。
龚中海辩称,拖欠工人的工资应该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阙敏辩称,拖欠工人的工资应该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帮助辩称,其应该付给古小波的款项都已经支付完毕了,无需再替古小波给工人们发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玉华、汤碧海、古小波、胡福来、吴奎、唐冬林、韦文昌、刘明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柳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漳龙文劳人仲案[2021]106号裁决书;2.驳回陈玉华、龚中海、阙敏、汤碧海、古小波、胡福来、吴奎、唐冬林、韦文昌、刘明中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柳建公司与明发集团(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由柳建公司承包漳州明发商业广场(1#、2#、7#、20#、25#、26#楼)外墙GRC线条拆除及外墙涂料修复工程。柳建公司与王帮助签订一份《漳州明发广场班组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漳州明发广场7#、25#、26#楼GRC拆除包垃圾清理,承包价格20万元。王帮助于2021年6月9日与古小波签订一份《漳州明发广场班组施工合同》,王帮助将其承包的7#、25#、26#楼GRC拆除转包给古小波,承包价格为7#楼62,000元,25#楼、26#楼7万元。古小波承包后,召集陈玉华等9个被告共同进场施工,由古小波进行管理。2021年6月至2021年7月期间,陈玉华等9个工人被拖欠工资合计37958元。
柳建公司与王帮助共同确认,柳建公司已向王帮助支付工程款18万元。
2021年7月23日,陈玉华等10人向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柳建公司支付拖欠10人的工资共计45918元。2021年8月25日,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漳龙文劳人仲案[2021]106号裁决书,裁决:柳建公司支付龚中海工资4340元、陈玉华工资6180元、吴奎工资4394元、唐冬林工资2360元、阙敏工资5060元、胡福来工资3950元、韦文昌工资4544元、汤碧海工资2170元、刘明中工资5380元,合计38378元。
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漳龙文劳人仲案[2021]106号裁决书于2021年8月30日送达给柳建公司。柳建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陈玉华等10人进场施工被拖欠工资,应予支付。柳建公司将讼涉工程发包给王帮助个人,王帮助转包给古小波,导致拖欠陈玉华等10人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柳建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款的责任,向陈玉华等10人支付工资。因漳龙文劳人仲案[2021]106号裁决书未裁决柳建公司向古小波支付工资,古小波亦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裁决。因此,本案中,柳建公司应向除古小波之外的9人支付工资,分别为陈玉华工资6180元、龚中海工资4340元、阙敏工资4640元、汤碧海工资2170元、胡福来工资3950元、吴奎工资4394元、唐冬林工资2360元、韦文昌工资4544元、刘明中工资5380元,合计37958元。陈玉华、龚中海、汤碧海、古小波、胡福来、吴奎、唐冬林、韦文昌、刘明中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判决:一、浙江柳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陈玉华工资6180元、龚中海工资4340元、阙敏工资4640元、汤碧海工资2170元、胡福来工资3950元、吴奎工资4394元、唐冬林工资2360元、韦文昌工资4544元、刘明中工资5380元,合计37958元;二、驳回浙江柳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柳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柳建公司上诉请求王帮助对陈玉华、龚中海、阙敏、汤碧海、胡福来、吴奎、唐冬林、韦文昌、刘明中37958元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2021年7月23日,陈玉华等10人向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柳建公司支付拖欠10人的工资共计45918元。2021年8月25日,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漳龙文劳人仲案[2021]106号裁决书,裁决:柳建公司支付龚中海等人工资4340元、陈玉华工资6180元、吴奎工资4394元、唐冬林工资2360元、阙敏工资5060元、胡福来工资3950元、韦文昌工资4544元、汤碧海工资2170元、刘明中工资5380元,合计38378元。柳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漳龙文劳人仲案[2021]106号裁决书;2.驳回陈玉华、龚中海、阙敏、汤碧海、古小波、胡福来、吴奎、唐冬林、韦文昌、刘明中的仲裁请求。后柳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王帮助对陈玉华、龚中海、阙敏、汤碧海、胡福来、吴奎、唐冬林、韦文昌、刘明中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柳建公司在一审起诉中并未提出,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柳建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柳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柳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微
审 判 员  傅志杰
审 判 员  邓文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菁
书 记 员  邹铃欣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