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322民初3303号
原告:***(系受害人王吉兴之母),女,193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系受害人王吉兴之妻),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蒙蒙(系受害人王吉兴之女),女,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红红(系受害人王吉兴之女),女,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系受害人王吉兴之子),男,200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庆抗(系受害人王吉兴之子),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永,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李文三,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程强,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安徽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柏星碧水星城B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NCQOAXN。
法定代表人:周涛,职务:总经理。
被告:萧县官桥镇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官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22486046358H。
负责人:陈建中,职务:院长。
被告:萧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中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41322MBOW768722。
法定代表人:王武忠,职务:主任。
被告:李文记,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王蒙蒙、王红红、王庆抗、王某与被告***、李文三、程强、安徽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萧县官桥镇卫生院、萧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萧县卫计委)、李文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述各被告连带赔偿上述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物品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损失等合计1314740.52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2日,被告程强将萧县官桥镇两座村卫生院建设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违法发包给被告李文三,被告***和受害人王吉兴系被告李文三所聘用的员工。2018年5月5日,因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和受害人王吉兴驾驶和乘坐皖L×××××号小型面包车在两处工地之间转移过程中,沿萧县官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萧县官桥镇赵楼村南,因被告***操作不慎与路侧标识杆相撞,造成王吉兴受伤、皖L×××××号小型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吉兴无事故责任。另,皖L×××××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文记。王吉兴受伤后,先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淮北市矿工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9年3月22日抢救无效死亡。王吉兴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诉至萧县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前期治疗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萧县卫计委、萧县官桥镇卫生院称其将涉案两工程发包给科宇公司,被告李文三、***称系从被告程强处承包工程,系程强指派***执行工作任务,被告程强称其系科宇公司代理人。被告***和受害人王吉兴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文三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萧县卫计委、萧县官桥镇卫生院所主张的将涉案两工程发包给科宇公司应属违法发包,被告程强主张其系科宇公司代理人与事实不符,被告程强明知李文三无承包资质、无安全生产条件、无用工主体资格仍将该两处工程违法发包给李文三,上述各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发包、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均未尽安全生产、安全保障义务,对王吉兴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2018年5月5日,王吉兴乘坐被告***驾驶的皖L×××××号小型面包车在两处工地之间转移过程中,沿萧县官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萧县官桥镇赵楼村南,与路侧标示杆相撞,造成王吉兴受伤、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吉兴无事故责任。2018年8月21日,王吉兴向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2民初5115号判决后,王吉兴及***等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王吉兴在上诉审理过程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变更继承人***、***、王蒙蒙、王庆抗、王红红、王某等六人为原告。2019年6月18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终1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案件发回重审。2019年7月8日,该案件已在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重审,且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再次以相同理由与诉请起诉至法院,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蒙蒙、王红红、王庆抗、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兴营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朱 迪
书 记 员 王宗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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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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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