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2民初4409号
原告:***,女,193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系受害人王某之母。
原告:***,女,1967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住萧县。系受害人王某之妻。
原告:王蒙蒙,女,1991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安徽省萧县。系受害人王某之女。
原告:王红红,女,1993年07月08曰出生,汉族,籍贯安徽省萧县。系受害人王某之女。
原告:王庆启,男,2004年10月10曰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系受害人王某之子。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抗,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系受害人王某之子。
原告:王庆抗,男,1995年11月11曰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系受害人王某之子。
被告:***,男,1989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李文三,男,1983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程强,男,1978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安徽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柏星碧水星城B3(以下简称科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官桥镇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官桥镇。
主要负责人:陈建中,系该院院长。
被告:萧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原萧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萧县龙城镇同庆路**(以下简称萧县卫健委)。
法定代表人:刘学东,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记,男,1964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等六原告与***等六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皖1322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及***提起上诉,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终1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庆抗,被告***、李文三、程强,被告科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被告萧县官桥镇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中,被告萧县卫健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物品器具费用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损失等合计2079570.21元,其中李文三、***、李文记已达成和解协议1220000元,剩余1159570.21元;2.本案诉讼费用、证人出庭费用等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受害人王某,男,汉族,1967年05月04曰出生,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大屯镇潭楼行政村潭楼自然村**。公民身份证号码,系被继承人。2018年4月22日,被告程强将萧县官桥镇两座村卫生院建设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违法发包给被告李文三,被告***和王某系被告李文三所聘用的员工。2018年5月5日,因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和受害人王某驾驶和乘坐皖L×××××小型面包车在两处工地之间转移过程中,沿萧县官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萧县官桥镇赵楼村南,因被告***操作不慎与路侧标识杆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皖L×××××小型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经查证核实,皖L×××××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文记。王某受伤后,先后经徐州市中心医院、淮北市矿工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9年03月22日身亡。王某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诉至萧县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前期治疗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萧县卫健委、萧县官桥镇卫生院称其将涉案两工程发包给科宇公司,被告李文三、***称系从被告程强处承包工程、系程强指派***执行工作任务,被告程强称其系科宇公司代理人。被告***和受害人王某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文三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萧县卫健委、萧县官桥镇卫生院所主张的将涉案两工程发包给科宇公司应属违法发包,被告程强主张其系科宇公司代理人与事实不符,被告程强明知李文三无承包资质、无安全生产条件、无用工主体资格仍将该两处工程违法发包给李文三,上述各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发包、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均未尽安全生产、安全保障义务,对王某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此事故已经经过刑事赔偿,不应再赔偿。
李文三辩称,此事故已经经过刑事赔偿,不应再赔偿。
程强辩称,此事故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是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萧县卫健委辩称,原告对卫健委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
萧县官桥镇卫生院答辩意见同萧县卫健委意见。
科宇公司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科宇公司不存在提供劳务者法律关系;该案因交通事故引起,非安全事故导致,故本案的工程承包关系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本案的另几名被告已经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对受害人近亲属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足额赔偿,原告无权要求其他被告给予赔偿。
李文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事故认定书、事故卷宗材料、与***通话录音及文本,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过错程度、岗位职责,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被告李文三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法证实王某受伤与李文三有关;被告程强认为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受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提供的录音证据与***当庭陈述不一致,有关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萧县卫健委认为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有明确致害人,应由其承担责任。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工程发包协议、与李文三对话录音及文本、与***对话录音机文本,欲证明程强从官桥镇卫生院承包涉案工程,李文三从程强处承接涉案工程,王某系李文三招聘的工人,***的岗位职责,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李文三认为录音文本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由法庭核实;程强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在工作中受伤,程强仅为代理人并非该工程承包人;萧县官桥镇卫生院对程强与李文三签订的合同不认可。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程强非该工程承包人,科宇公司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程强系公司委托代理人。证据4与孙勤英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文本、证据5尚延军、张学敏的证言,欲证明萧县卫健委、官桥卫生院违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程强,王某系李文三聘用的工人,工资标准每天190元,***系李文三聘用的监工和协调人,李文三从程强处承接涉案工程,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被告未尽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李文三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文三当天在场,不是李文三指派王某外出,李文三不存在过错;程强对证据4、5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孙勤英的谈话不能证明工程发包、承包情况,应以书面证据为准,证据5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萧县卫健委认为与孙勤英录音看出孙勤英对事故不知情,不能证明孙勤英是与官桥镇卫生院进行通话。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定,但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组证据对证明王某系李文三聘用的工人,工资标准每天190元,***系李文三聘用的监工和协调人,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等内容本院予以认定,不能证明工程发包、承包情况。证据17机动车信息查询、号牌变更查询单,欲证明涉案车辆事故时登记车主为李文记。李文三认为该车是李文三购买,只是没有进行过户,实际车主李文记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李文记对该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李文三的质证意见。萧县卫健委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不能证明王某死亡与其存在关联性,萧县卫健委不承担责任,该起事故为交通事故,原告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萧县官桥镇卫生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萧县卫健委的质证意见。(二)、对李文三提供的证据2018年4月22日李文三与程强签订的施工合同,欲证明李文三从程强处承包的工程。程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虽然系程强所签,但程强为工程项目代理人,不是合同的真正主体,该合同仅分包的劳务部分,该工程系一层的砖木结构平方,属于低层健筑,不属于违法分包。(三)、对萧县官桥镇卫生院提供的证据承包合同两份及配套报价文件两份,欲证明官桥卫生院工程建设发包给安徽科宇健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该证据仅证明科宇公司与官桥卫生院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科宇公司与程强是何种关系;李文三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科宇公司与程强之间的关系。(四)、对程强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其是科宇公司的项目代理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程强不是该公司职工;***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合三份证据证明官桥镇卫生院将工程发包给科宇公司,科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强将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李文三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萧县卫健委及萧县官桥镇卫生院将萧县官桥镇两座村卫生室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科宇公司,被告科宇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李文三,受害人王某与被告***系被告李文三所聘用的员工,王某工资每天190元。2018年5月5日,王某乘坐被告***驾驶的皖L×××××号小型面包车在两处工地之间转移过程中,沿萧县官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萧县官桥镇赵楼村南,与路侧标示杆相撞,造成王某受伤、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王某受伤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315074.82元(包括外购药),后又转至淮北市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1日王某花去医疗费262318.47元,转院救护车费用1500元,合计花去医疗费577393.29元。后王某一直在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3707元。2019年3月22日,王某病情恶化,经萧县大屯镇许楼村卫生室医生及萧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李文三垫付医疗费205000元。
被告***驾驶的皖L×××××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文记,被告李文三购买该车用于工地运输,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程强系被告安徽科宇健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委托代理人。
另查明,王某系***与王明安之子,王明安已去世。***系王某配偶,王某、***生育子女四人,依次为王蒙蒙、王庆抗、王红红、王庆启,王庆启尚未成年,其他子女均已成年。
王某在本案原审上诉过程中死亡,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变更继承人***、***、王蒙蒙、王庆抗、王红红、王庆启等六人为原告。
再查明,本案原审上诉期间,(甲方)***的妻子王焕利、李文三、李文记与(乙方)五原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一、在李文三和***已经给付人民币205000元、15000元基础上,甲方共同自愿再赔付乙方经济损失共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乙方就本起事故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追究甲方及***的民事责任,甲乙双方就本起事故致王某死亡再无其他纠纷,任何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追究另一方责任;二、乙方对***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判处监外刑;三、乙方经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将赔偿款汇入王庆抗卡号为:62×××3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乙方之间就赔偿款自行分配,因赔偿款分配所产生的问题与甲方及***无关;四、本协议不包括安徽科宇健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乙方的赔偿,安徽科宇健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乙方的赔偿和甲方及***无关;五、本协议一式七份,甲方王焕利二份,李文三二份,乙方二份,萧县人民法院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王某和被告***与被告李文三系雇佣关系,被告李文三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被告李文三的另一雇员王某身体受到伤害,雇主李文三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与被告李文三对王某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李文三与原告已就该事故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就本起事故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追究李文三和***的民事责任,双方就本起事故致王某死亡再无其他纠纷。该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已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作了了结,且原告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原告再次要求***、李文三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萧县卫健委和萧县官桥镇卫生院将萧县官桥镇两座村卫生室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科宇公司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记系登记车主,将车卖给被告李文三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程强系被告科宇公司承包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不符合主体资格,在该事故中又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科宇公司所承包的卫生室工程系小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229.8平方米,工程的技术性简单,被告科宇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具有一定小型工程建筑经验的被告李文三,符合建筑实际,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该次事故的发生不是安全生产事故,而是交通事故,与建筑方的资质无关,故被告科宇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萧县卫健委、萧县官桥镇卫生院、科宇公司、李文记、程强对王某死亡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萧县卫健委、萧县官桥镇卫生院、科宇公司、李文记、程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蒙蒙、王红红、王庆抗、王庆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欣
人民陪审员 李文化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婧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