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2民初5115号
原告:***,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抗,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永,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李文记,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中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41322MB0W768722.
法定代表人:王武忠,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萧县官桥镇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官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22486046358H。
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职务:院长。
被告:安徽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柏星碧水星城B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NCQOAXN。
法定代表人:周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强,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与被告***、***、李文记、萧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萧县官桥镇卫生院、安徽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和2018年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抗、陈德永,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超,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擎,被告萧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官桥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被告安徽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被告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前期治疗的医疗费578914.29元(包括外购药费用),误工费22610元(190元/天×119天),护理费:况秀芝19040元(160元/天×119天),王秀容19040元(160元/天×119天),王庆抗25014元(76742元/年÷365天×119天),治疗期间受害人亲属交通费2536.5元,治疗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23400元(9900元+135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误餐费用1140元,医疗辅助器具、物品费用32463元,卫生纸、成人护理垫、湿巾等必要的治疗辅助用品费用56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624元,误工费1711元(89223元/年÷365天/年×7人)(按供应业标准),住宿费147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复印病历费用32元,以上合计758815.69元。减去被告***垫付205000元,***垫付15000元,剩余538815.69元;2、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补助费、被抚养费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留诉权,待确定后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证人出庭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8年4月22日,被告程强将其承包的萧县官桥镇两座村卫生院建设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系被告***所聘用的员工。2018年5月5日,因执行工作任务,被告***驾驶皖L×××××号小型面包车载原告***在两处工地之间转移过程中,沿萧县官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萧县,因被告***操作不慎,皖L×××××号小型面包车与路测标示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经徐州市中心医院、淮北市矿工总医院抢救、治疗,目前仍处于治疗之中。因伤情严重,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各被告均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和原告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萧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萧县官桥镇卫生院明知被告程强无施工资格,仍将该两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程强,被告程强明知被告***不具有施工资格仍将两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上述三被告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文记为实际车主,擅自改变车辆用途,应承担连带责任;安徽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资格的个人,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前一直是在李泉卫生院从事劳务,当时有***、程强、***及几个工人。因为另一个工地也在施工,在2018年5月5日上午八点左右,程强安排***开车带***去另一个工地(前梅卫生院)拉搅拌机。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突然下雨,前方有电动车急转弯,为了躲避电动车撞倒电线杆上,造成***受伤。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全责有异议,因为我是为了躲避前方电动车才撞倒电线杆的。涉案车辆是被告***的,登记车主为李文记,***与李文记是同村。是***找的我在这个工地干活,也是***安排我驾驶涉案车辆,家里自己没有车。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是***从程强处承包的劳务工程,事发当日***不在施工现场,也不是***安排原告与***外出的,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3、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赔偿数额较高且部分无法律依据,待质证阶段予以阐述;4、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211143.6元,如果判决***承担相应费用,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多余部分应当返还;5、***买李文记的涉案车辆,放在工地上使用,没有进行过户,雇佣***作为驾驶员,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文记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程强辩称:1、***系该工程劳务清包的雇主,原告与***存在雇佣关系,和被告程强并不存在雇佣关系;2、该事故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且并非在工地工作过程中,故要求被告程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卫生院的工程是安徽科宇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程强是该公司的代理人。
被告萧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与被告萧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无任何关联性,同时请求法庭对原告主张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行查证。现就目前法庭答辩情况来看,原告受伤是由交通事故造成,是否因公受伤现不确定。如果因公受伤本案属于侵权项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由原告的雇主***和有重大过失责任的侵权人即雇员***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萧县官桥镇卫生院辩称:原告诉我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未将房屋承建工作交由原告,也不认识原告,因此不存在违法承包的现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安徽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委托程强具体负责工地施工,合同仍然是我公司实际履行,程强仅为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我公司将不足200平米的一层平房劳务部分清包给被告***,该工程无需复杂的建筑施工工艺,不需要专业的施工资质。原告的受伤是因交通事故引起,和施工资质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也和我公司也无雇佣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被告萧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及萧县官桥镇卫生院将萧县官桥镇两座村卫生室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系被告***所聘用的员工,原告工资每天190元。2018年5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皖L×××××号小型面包车在两处工地之间转移过程中,沿萧县官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萧县,与路侧标示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315074.82元(包括外购药),后又转至淮北市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2018年9月1日,花去医疗费262318.47元,转院救护车费用1500元,合计花去医疗费577393.29元,被告***垫付15000元,被告***垫付2050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皖L×××××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文记,被告***购买该车用于工地运输,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被告程强系被告安徽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委托代理人。
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本次诉讼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为:截止至2018年9月1日医疗费577393.29元,误工费22420元(190元/天×118天),护理费31359.68元(132.88元/天×11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营养费3540元(30元/天×118天),交通费3000元(包括转院救护车费用1500元),原告使用的卫生纸护理垫等必要的治疗辅助用品费用5620.9元,合计646873.8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20000元(205000元+15000元),剩余426873.87元。原告主张陪护人员的住宿费、误餐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被告***的另一雇员***身体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在雇佣活动中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萧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萧县官桥镇卫生院将萧县官桥镇两座村卫生室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记系登记车主,将车卖给被告***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程强系被告安徽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不符合主体资格,在该事故中又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卫生室工程系小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229.8平方米,工程的技术性简单,被告安徽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具有一定小型工程建筑经验的被告***,符合建筑实际,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该次事故的发生不是安全生产事故,而是交通事故,与建筑方的资质无关,故被告安徽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安徽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有部分盈利,根据该事故的实际情况,被告安徽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没有过错,可分担原告损失5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76873.87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安徽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担原告***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文记、程强、萧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萧县官桥镇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1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兴营
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
人民陪审员 任 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宗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