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终2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受害人王吉兴之母),女,193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况秀芝(系受害人王吉兴之妻),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萧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蒙蒙(系受害人王吉兴之女),女,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红(系受害人王吉兴之女),女,1993年7月8曰出生,汉族,籍贯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启(系受害人王吉兴之子),男,2004年10月10曰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抗,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抗(系受害人王吉兴之子),男,1995年11月11曰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龙,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三,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强,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柏星碧水星城B3。
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官桥镇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官桥镇。
负责人:陈建中,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原萧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同庆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东,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记,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王吉兴与李贵龙、李文三、程强、安徽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建筑公司)、萧县官桥镇卫生院、萧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李文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皖1322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王吉兴、李贵龙、李文三、科宇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审理期间因王吉兴去世,***、况秀芝、王蒙蒙、王红红、王庆抗、王庆启(以下简称***等六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以(2019)皖13民终101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皖1322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等六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六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科宇建筑公司、程强、萧县官桥镇卫生院、萧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对***等六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负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程强系科宇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科宇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卫生室工程系小型建筑工程,面积229.8平方米,工程技术性简单,其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具有一定小型工程建筑经验的李文三,符合建筑实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事实不符。(3)***等六人认为,该交通事故之所以会发生,与李文三没有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管理体系、没有完善的安全管理操作规范,以及其他各被上诉人没有安全管理资质、没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末尽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未尽安全事故防范义务有重大关系,因此原判认定“该事故发生不是安全生产事故,而是交通事故,与建筑方资质无关”,不符合实际。(4)科宇建筑公司、程强、萧县官桥镇卫生院、萧县卫生健康委员会等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二、科宇建筑公司系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科宇建筑公司、程强、萧县官桥镇卫生院、萧县卫生健康委员会等均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均未尽安全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均应与李文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证据2重新认定,对王吉兴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发生的事故予以核实确认;原一审中提供的录音与李贵龙当庭陈述意思一致,证明内容与事实相符;程强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科宇建筑公司并非代理关系,李文三承认王吉兴是其招聘的工人,涉案工程从程强处承包。对证据4、5重新认定,证据4可以看出该涉案工程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无相关招投标程序,证据5在原一审中已出庭作证,并有相应调查文本确认,能证明王吉兴确实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程强是实际承包人,王吉兴系李文三所聘员工,无相关宣传资料证明科宇建筑公司是承包方。由于程强不是科宇建筑公司的员工,无权代理施工主体的发包权,且对程强与科宇建筑公司间的代理关系认定不实。萧县官桥镇卫生院提供的承包合同以及配套报价文件存在疑义,仅凭上述文件不能说明该工程的实际发包行为,科宇建筑公司等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发包行为。一审对上述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赔偿责任确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等六人的上诉请求。
程强辩称,其是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不应当判决程强承担法律责任。
科宇建筑公司辩称,1.原审时程强提供了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足以证明科宇建筑公司委托程强在该项目建设中负责现场联络等相关施工事宜。***等六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确认科宇建筑公司与程强在该工程项目中的委托授权关系。2.原审中李文三陈述并认可其一直从事建筑承包业务,而本案涉及建筑物为一层平房系小型建筑,和李文三的业务水准相一致。3.本次纠纷系因交通事故引起,在该起意外事故中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与工程是否具有安全管理制度及资质没有因果关系。4.***等六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安全保障义务系针对共同场所和公共活动的提供者,与本案没有关系。5.交通事故发生后,侵权人以及接受劳务的李文三作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已经对受害人应有的损失进行了足额赔偿,***等六人要求科宇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萧县官桥镇卫生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萧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等六人已经获得足额赔偿,其不能再重新起诉。即使本案以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但***等六人除原一审申请两位具有利害的关系证人证言之外,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是因公外出。且***等六人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是下雨停工时和司机去拉搅拌机,该说法虚假,用面包车装搅拌机不具有可信性。另外,本案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予以审理,其他理由同原一审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李贵龙、李文三、李文记二审未到庭应诉也未作出答辩意见。
***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贵龙、李文三、程强、科宇建筑公司、萧县官桥镇卫生院、萧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李文记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物品器具费用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损失等合计2079570.21元,其中李文三、李贵龙、李文记已达成和解协议1220000元,剩余1159570.21元;2.本案诉讼费用、证人出庭费用等由李贵龙、李文三、程强、科宇建筑公司、萧县官桥镇卫生院、萧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李文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萧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及萧县官桥镇卫生院将萧县官桥镇两座村卫生室建设工程发包给科宇建筑公司,科宇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李文三,受害人王吉兴与李贵龙系李文三所聘用的员工,王吉兴工资每天190元。2018年5月5日,王吉兴乘坐李贵龙驾驶的皖L×××××号小型面包车在两处工地之间转移过程中,沿萧县官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萧县,与路侧标示杆相撞,造成王吉兴受伤、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贵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吉兴无事故责任。王吉兴受伤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315074.82元(包括外购药),后又转至淮北市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1日王吉兴支出医疗费262318.47元,转院救护车费用1500元,合计支出医疗费577393.29元。后,王吉兴在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3707元。2019年3月22日,王吉兴病情恶化,经萧县大屯镇许楼村卫生室医生及萧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吉兴住院期间,李贵龙垫付医疗费15000元,李文三垫付医疗费205000元。李贵龙驾驶的皖L×××××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李文记,李文三购买该车用于工地运输,未办理过户登记。程强系科宇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另查明,王吉兴系***与王明安之子,王明安已去世。况秀芝系王吉兴配偶,王吉兴、况秀芝生育子女四人,依次为王蒙蒙、王庆抗、王红红、王庆启,王庆启尚未成年,其他子女均已成年。王吉兴在本案原审上诉过程中死亡,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变更继承人***、况秀芝、王蒙蒙、王庆抗、王红红、王庆启等六人为原告。再查明,本案原审上诉期间,(甲方)李贵龙的妻子王焕利、李文三、李文记与(乙方)***、况秀芝、王蒙蒙、王庆抗、王红红、王庆启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一、在李文三和李贵龙已经给付205000元、15000元基础上,甲方共同自愿再赔付乙方经济损失共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乙方就本起事故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追究甲方及李贵龙的民事责任,甲乙双方就本起事故致王吉兴死亡再无其他纠纷,任何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追究另一方责任;二、乙方对李贵龙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李贵龙判处监外刑;三、乙方经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将赔偿款汇入王庆抗卡号为62×××3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乙方之间就赔偿款自行分配,因赔偿款分配所产生的问题与甲方及李贵龙无关;四、本协议不包括科宇建筑公司对乙方的赔偿,科宇建筑公司对乙方的赔偿和甲方及李贵龙无关;五、本协议一式七份,甲方王焕利二份,李文三二份,乙方二份,萧县人民法院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吉兴和李贵龙与李文三系雇佣关系,李文三的雇员李贵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李文三的另一雇员王吉兴身体受到伤害,李文三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贵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李文三对王吉兴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李贵龙、李文三与***等六人已就该事故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等六人就本起事故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追究李文三和李贵龙的民事责任,双方就本起事故致王吉兴死亡再无其他纠纷。该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已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作了了结,且***等六人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其再次要求李贵龙、李文三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萧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和萧县官桥镇卫生院将萧县官桥镇两座村卫生室建设工程发包给科宇建筑公司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文记系登记车主,将车出售李文三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程强系科宇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不符合主体资格,在该事故中又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科宇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卫生室工程系小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229.8平方米,工程的技术性简单,其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具有一定小型工程建筑经验的李文三,符合建筑实际,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该次事故的发生不是安全生产事故,而是交通事故,与建筑方的资质无关,科宇建筑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等六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萧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萧县官桥镇卫生院、科宇建筑公司、李文记、程强对王吉兴死亡存在过错,***等六人要求萧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萧县官桥镇卫生院、科宇建筑公司、李文记、程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况秀芝、王蒙蒙、王红红、王庆抗、王庆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1元,由***、况秀芝、王蒙蒙、王红红、王庆抗、王庆启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吉兴在受雇李文三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车辆的李贵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吉兴无事故责任。在李文三、李贵龙、李文记与王吉兴家人就案涉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各赔偿义务人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等六人仍以萧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萧县官桥镇卫生院、科宇建筑公司、程强等存在过错为由,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萧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萧县官桥镇卫生院、科宇建筑公司、程强对此不予认可。审理认为,案涉事故的发生虽然是在王吉兴转移工地过程中,但王吉兴是基于交通事故而死亡,并非其在实际施工时所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况***等六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有效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对工程的发包、承包存在过错,及王吉兴的死亡与该工程的发包、承包、劳务分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六人上诉请求萧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萧县官桥镇卫生院、科宇建筑公司、程强承担生产事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等六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1元,由***、况秀芝、王蒙蒙、王红红、王庆抗、王天启负担,因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昊彧
审判员 张 奥
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