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系受害人***之母),女,193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系受害人***之妻),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萧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系受害人***之女),女,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系受害人***之女),女,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系受害人***之子),男,200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上述五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抗,男,住安徽省萧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抗(系受害人***之子),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上述六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水星城B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萧县官桥镇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官桥镇。
负责人:***,该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萧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同庆路**。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再审申请人***、***、***、***、**、**抗(以下简称***等六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萧县官桥镇卫生院、萧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终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六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由**建筑公司、**、萧县官桥镇卫生院、萧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对***等六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认定“**系**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与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卫生室工程系小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229.8平方米,工程的技术性简单,其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具有一定小型工程建筑经验的***,符合建筑实际,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与事实不符。3.原审认定“该次事故的发生不是安全生产事故,而是交通事故,与建筑方的资质无关”,不符合实际。该交通事故之所以会发生,与***没有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管理体系、没有完善的安全管理操作规范,以及其他各被申请人没有安全管理资质、没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未尽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未尽安全事故防范义务有重大关系。(二)**建筑公司系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其与**、萧县官桥镇卫生院、萧县卫生健康委员会等均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等六人一审提供的证据2,事故认定书、事故卷宗材料、与***通话录音及文本,可以证明***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承认***是其招聘的工人,案涉工程从**处承包。证据4与***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文本,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是“先施工后补手续”,无相关招投标程序。证据5***、***的证言,能证明***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是实际承包人,***系***所聘员工,无相关宣传资料证明**建筑公司是承包方。**不是**建筑公司的员工,无权代理施工主体的发包权,且对**与**建筑公司间的代理关系认定不实。萧县官桥镇卫生院提供的承包合同以及配套报价文件存在异议,仅凭上述文件不能说明该工程的实际发包行为。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对工程的发包、承包存在过错,***的死亡与该工程的发包、承包、劳务分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萧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萧县官桥镇卫生院、**建筑公司、**应承担生产事故责任。(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故***等六人有权要求实际施工人和**、**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萧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提交意见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六人的损失是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为案由起诉驾驶员、车主、保险公司等侵权主体。本案一、二审案由均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萧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与***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务关系,更不是侵权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等六人已与***、***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足额赔偿,其企图通过诉讼获得额外收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受害人***系***聘用的员工,受雇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同车的***受伤,后死亡。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与***的家人***等六人就案涉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等六人认为**建筑公司、**、萧县官桥镇卫生院、萧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系因交通事故死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死亡与案涉工程的发包、承包以及建筑方的资质等有直接因果关系,故***等六人要求**建筑公司、**、萧县官桥镇卫生院、萧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受害人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等六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认为有权要求实际施工人和**、**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等六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该条第一项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等六人依据该项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在申请再审的理由中对新的证据亦未提及。故***等六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等六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台 旺
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石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