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广美雕塑壁画艺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广美雕塑壁画艺术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1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广美雕塑壁画艺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182号李朗182设计园1-103。
法定代表人:郑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策动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街道办事处新安社区移动互联网产业园A02栋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三湘鼎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声坪街道办事处白马社区紫御华庭7号楼2101室。
法定代表人:匡运桃,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乐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街道办事处新安社区常罗路互联网产业院内第A02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重远,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淑君,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常德策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惠家坪社区皂果路396号(芙蓉官邸20楼)。
法定代表人:陈伊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广美雕塑壁画艺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广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策动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动集团公司)、湖南三湘鼎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鼎峰公司)、湖南乐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房网络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常德策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动广告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广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深圳广美公司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将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的资金和策动广告公司的资金长期统一存放在其个人名下渤海银行等多个的账户中,任由支配、使用,导致其个人财产及各公司财产边界不清、无法区分,构成了典型的“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与控制”;2、金钱是种类物不能将所有单向流出视为***对公司的个人债权,当各个民事主体的大量资金未按照财务管理规则均混合在一起共同适用的时间跨度长达数年,数目高达几千笔,且资金进出的金额动辄几万,甚至高达几百万时,不作为专项审计而仅仅只是核查流水汇总的审计方式无法查明事实。实际早已无法区分,形成根本混同。同时70万元分红声明为“不一定合法合理”不应作为依据;3、基于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及***与策动广告公司之间“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且已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故(2020)湘07民终1536号判决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及***对策动广告公司的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并且有生效判决已经作出了认定,应予维持。于2021年12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要求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同案同判,二审法院应当就自己内部案件、同一城市实现同案同判;4、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和策动广告公司都是***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四家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产混同,丧失人格独立性,该情形构成过度支配和控制;5、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和策动广告公司的经营场所混同、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进一步证明四家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综上,请求根据上述“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判令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及***对策动广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和***共同辩称,1、人格否认是个案否认,且本案对比生效的(2020)湘07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书出现新的不同的证据、事实,不具有直接适用的事实与法律基础;2、本案中出现了生效判决外的新证据,即(2021)第1345号司法鉴定报告,厘清生效判决认定的案涉公司因共同使用***个人账户导致财务混同无法区分的情况,深圳广美公司对此未举证鉴定程序违法也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当得到采纳;3、构成否定公司法人资格重点是人格混同,无论是纵向或是横向亦或是过度支配与控制,认定人格混同的重点是财务混同。还须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人格否认的必要前提,一是人格混同,二是混同的前提下股东滥用,二者缺一不可;4、人格混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需要把握一个度,这个度就是混同多少。《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是要达到“滥用”的程度,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且最高院关于人格否认最新观点应当在在其转移资金的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作为策动广告公司原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财产独立于公司,本案深圳广美公司诉请债务为策动广告公司债务,***因公司管理使用个人账户占用了策动资金1563.99元,因这不到1600元,***两年间支付了三百多万策动广告公司的对外债务,如果还要被要求承担本案百余万元债务,这显然毫无公平可言,恳请依法驳回深圳广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策动广告公司未作陈述。
深圳广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对一审法院(2018)湘070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项下策动广告公司应向深圳广美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本金、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共计758312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应计算至偿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0702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判令策动广告公司向深圳广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39931元、逾期利息23356元,合计763287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深圳广美公司发现一审法院已有生效判决判令***、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对策动广告公司应向深圳广美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0702民初365号判决中,查明***作为策动集团公司的控股股东、策动集团公司作为策动广告公司的股东,在策动广告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存在公款私存的情况,大量货款通过***的个人账户流转;虽然策动广告公司账户向***私人账户的出入账,策动广告公司进行了财务记载,但从***提供给策动广告公司使用的个人账户明细可以看出,***的个人账户不仅用于了策动广告公司的出入账,还用于***个人出入账以及***与策动集团公司等往来款项的出入,***作为策动广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将本属于策动广告公司的款项直接通过其个人账户流转,因***等均未提供策动广告公司的完整账目予以核对,***等亦不能对相关“往来款”的用途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即策动广告公司、***的上述行为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非法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提供了条件,策动广告公司的上述不规范经营行为已使其丧失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遂认定***个人与策动广告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作为策动集团公司的控股股东,策动集团公司作为策动广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参与了策动广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策动集团公司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进而***、策动集团公司应当对策动广告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其公司住所地与策动集团公司、策动广告公司或在某一时期相同,或无偿为对方提供住所地;四公司的员工包括财务人员、联络员等,均存在重合;且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策动集团公司、策动广告公司的资金,均通过***个人账户进行调配,四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的大量、频繁资金往来,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仅以其未与策动广告公司发生直接经济往来予以辩驳,不足以认定为对资金往来作出了合理解释。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与策动广告公司属关联公司,三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应当否认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的法人人格,由该两公司对策动广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令***、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对(2016)湘070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项下常德策动广告有限公司应向佛山市顺德区湘城金属制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策动集团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乐房网络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后该案已执行完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策动广告公司账户与***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账户流水与策动广告公司转账收支是否能够对应,以确定***个人是否无偿占用策动广告公司的资金进行司法鉴定。恒信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分所作出常恒信弘正会审鉴字(2021)第1345号《司法鉴定报告》,经审计认定:2013年度—2018年度6个年度,策动广告公司共支付给***各个账户总计********.69元,***各个账户转回策动广告公司的金额为4496743.55元;同期***代策动公司累计支付各项成本、费用及往来款7087497.15元,从***账户分红700000元。审计结论为***占用策动广告公司资金1563.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圳广美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即***、策动集团公司、乐房网络公司、三湘鼎峰公司对常德策动公司对深圳广美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常恒信弘正会审鉴字(2021)第1345号《司法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首先,本院已按规定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参与摇号抽取鉴定评估机构,采用摇号方式确定了恒信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常德分所作为鉴定机构,属于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的评估机构之一。
其次,鉴定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且2013年-2018年***现金备用金往来账户对账单在已生效的(2020)湘070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7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书均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
第三,作出鉴定结论初稿后鉴定机构征求了当事人双方意见,对所提异议进行了回复并附于司法鉴定报告中,深圳广美公司除表示不同意鉴定结论之外,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应重新鉴定的情形,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法采纳该司法鉴定报告结论。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构成要件:(1)客观要件,即公司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2)主观要件,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3)后果要件,即公司股东的上述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
但是,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策动广告公司全部账号与***名下账号之间的往来进行了财务记载,因此策动广告公司转入***账户的公司资金能够与***账户下的其他资金往来进行区分,策动集团公司、乐房网络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使用***个人账户不影响策动广告公司财产的独立性。通过司法鉴定得出***账户与策动广告公司资金差额为1563.99元,故根据策动广告公司采用***个人账户付款、汇款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作为策动广告公司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且,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策动广告公司向***个人账户转账以及通过***个人账户对外代付款是为了逃避公司债务,并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程度。相反,***转给策动广公司的资金以及代付款项,加上***、策动集团公司、乐房网络公司、三湘鼎峰公司在他案中支出的执行款,已超出了策动广告公司转给***的资金总额。
综上,对深圳广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策动集团公司、乐房网络公司、三湘鼎峰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判决:驳回深圳广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3元,由深圳广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常恒信弘正会审鉴字(2021)第1345号《司法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二、深圳广美公司要求***、策动集团公司、乐房网络公司、三湘鼎峰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做充分阐述,阐述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常恒信弘正会审鉴字(2021)第1345号《司法鉴定报告》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依据司法鉴定和查明的事实,策动广告公司全部账号与***名下账号之间的往来进行了财务记载,策动广告公司转入***账户的公司资金能够与***账户下的其他资金往来进行区分,策动集团公司、乐房网络公司、三湘鼎峰公司使用***个人账户不影响策动广告公司财产的独立性。通过司法鉴定得出***账户与策动广告公司资金差额为1563.99元,故根据策动广告公司采用***个人账户付款、汇款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作为策动广告公司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且,***转给策动广公司的资金以及代付款项,加上***、策动集团公司、乐房网络公司、三湘鼎峰公司在他案中支出的执行款,已超出了策动广告公司转给***的资金总额,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策动广告公司向***个人账户转账以及通过***个人账户对外代付款是为了逃避公司债务,并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公司法人人格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须依照法律规定。本案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情形,一审判决对深圳广美公司要求***、策动集团公司、乐房网络公司、三湘鼎峰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又本案证据和事实与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0702民初365号判决载明的证据和事实不同,亦不存在同案不同判。
综上所述,深圳广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3元,由深圳广美雕塑壁画艺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浚
审 判 员  喻译婵
审 判 员  许成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龚诗琴
书 记 员  曾 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