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广美雕塑壁画艺术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广美雕塑壁画艺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31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道办财政楼**101之四(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陈燕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怡,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熙,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广美雕塑壁画艺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李朗182设计园1-103。
法定代表人:郑萍,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芊,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影,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广美雕塑壁画艺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8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熙、被上诉人广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佳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内容,驳回广美公司的违约金支付诉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广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约定:每次申请支付款项时,广美公司需及时向佳宇公司开具合格、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佳宇公司不予支付,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广美公司自行承担。广美公司向佳宇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220000元,佳宇公司已支付等额工程款,剩余发票广美公司暂未开具。因此,剩余未支付工程款290182.92元尚未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佳宇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构成逾期支付,一审法院判令佳宇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
广美公司辩称,广美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佳宇公司理应付款。开具发票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的履行不应作为排除合同主要义务履行的抗辩理由。此外,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及第十九条规定,广美公司向佳宇公司开具发票,应当在已收到佳宇公司的工程款之后。佳宇公司以广美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广美公司作为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一直按照佳宇公司的要求及付款安排向佳宇公司提供相关的请款资料,但佳宇公司一直无法给予准确答复,广美公司考虑到开具发票后将会产生相应的税费,增加广美公司的额外成本。因此,广美公司只能根据交易惯例,在得到佳宇公司的付款安排前,先暂缓向佳宇公司开具发票,并且在此期间一直催促佳宇公司支付款项。广美公司在一审时表示在收到佳宇公司的款项后,将会立即向佳宇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综上,佳宇公司拖欠广美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广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宇公司向广美公司支付欠付的合同价款人民币290182.92元;2.判令佳宇公司向广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509.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64673.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3.佳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佳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美公司支付款项290182.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25509.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29日;以290182.9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870.95元(广美公司已预交),由佳宇公司负担,并由佳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美公司支付。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佳宇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佳宇公司主张因广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确认已于2020年10月15日对造价款进行结算,广美公司已按照佳宇公司实际的付款金额22万元开具了等额价值的发票。对于剩余部分款项,虽然广美公司未开具发票,但广美公司已解释是因为佳宇公司未明确答复付款,故未避免产生额外的财务成本,未能出具发票。且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一般而言,只有主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方可成为拒绝对待给付的抗辩事由,在广美公司已履行了主合同义务,且佳宇公司接受履行的情况下,开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并不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不能成为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即支付合同价款的抗辩事由。
综上所述,佳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易超前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祥瑞
何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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