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11民初504号
原告:郑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31号院1号楼8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6103586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潮商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寇店镇掘***寨南段1号(潮商文旅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MA9GBP2A0P。
法定代表人:林子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潮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中公路南侧,郑港四街东侧17幢1**2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98365365P。
法定代表人:林子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林子焜,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郑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潮商文旅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潮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子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郑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9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7555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9日,自2021年1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以上共计676805元,不包含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6日,被告河南潮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洛阳万安山旅游度假项目签订战略合作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实施万安山野生动物园观光车维修翻新项目、儿童轮胎乐园轮胎围栏项目、食草区围栏项目;观光车维修翻新项目合同价款为472100元,儿童轮胎乐园轮胎围栏项目合同价款为147550元,食草区围栏项目合同价款竣工后按实际米数220元/米计算;付款方式为每个单项项目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款至单项项目总价的90%,余下的10%作为单项项目质量保证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2020年12月20日,原告开始进场,后被告河南潮商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补充签订了《万安山野生动物园项目合作协议》。项目竣工后,河南潮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潮商文旅集团有限公司拒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林子焜作为被告河南潮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原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案涉项目地址在洛阳市洛龙区××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河南潮商文旅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潮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子焜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根据原告与被告河南潮商文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第八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郑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结合原告诉状上记载的住所地显示,原告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1号楼811号,故本案应移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管辖,但不能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案涉《万安山野生动物园项目合作协议》第八条虽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郑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三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而本案所涉及合同履行地也在本辖区内,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河南潮商文旅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潮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子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潮商文旅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潮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子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