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熙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菱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1948(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2XYEM045。
法定代表人:唐超凡,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乐容,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熙菱公司、潘乐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璧,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双林,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审第三人:唐炳忠,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上诉人熙菱公司、潘乐容因与被上诉人汪双林、原审第三人唐炳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2民初8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熙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9)闽0602民初8757号民事判决,驳回汪双林的诉讼请求;2、由汪双林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在认定防水工程项目质量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熙菱公司将原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吴飞光、潘乐容,潘乐容又将浯沧小学的防水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汪双林。验收时,该项目水泥地出现大面积漏水现象,存在重大工程质量瑕疵。通过了解得知,汪双林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只铺了卷材,并未做关于屋面防水的项目。2、原审法院忽略潘乐容委托案外人徐龙金对防水工程项目瑕疵进行返工所支出的返工费10574元。在汪双林未就瑕疵工程采取返工、修理等补救措施的情况下,潘乐容又将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徐龙金,为此支付工程款10574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汪双林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扣除上述15074元。3、熙菱公司委托案外人徐龙金对漏水问题进行处理的地块与汪双林所施工的防水工程地块是一致的。浯沧小学防水工程仅有一处。唐炳忠作为潘乐容授权的浯沧小学防水工程二次返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全程参与了该返工项目,其在《浯沧小学防水工程量(二次返工)》写下“第二次返工重做防水数量已核对无误”并签名确认,可以证明第一次质量有问题才会有第二次的重做。唐炳忠也未在庭审中否认两次施工地块的一致性。故原审法院在该问题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4、熙菱公司与潘乐容都不需要承担责任,应该由案外人吴飞光承担责任。
潘乐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闽0602民初8757号民事判决,驳回汪双林的诉讼请求;2、由汪双林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在认定防水工程项目质量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熙菱公司将原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吴飞光、潘乐容,潘乐容又将浯沧小学的防水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汪双林。验收时,潘乐容委托的现场监督泥水班长赵德彬发现该项目水泥地出现大面积漏水现象,存在重大工程质量瑕疵。通过调查得知,汪双林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只铺了卷材,并未做关于屋面防水的项目。2、原审法院忽略潘乐容委托案外人徐龙金对防水工程项目瑕疵进行返工所支出的返工费10574元。在汪双林未就瑕疵工程采取返工、修理等补救措施的情况下,潘乐容又将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徐龙金,为此支付工程款10574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汪双林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扣除上述15074元。3、熙菱公司与潘乐容都不需要承担责任,应该由案外人吴飞光承担责任。
汪双林对熙菱公司的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潘乐容的上诉,其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一审法院通过庭审查明,潘乐容与汪双林签订了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汪双林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的管理人员唐炳忠对完成的防水面积、载明工程面积及价格进行了确认,潘乐容应依约向汪双林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9157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潘乐容向汪双林支付工程款19157元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第二,潘乐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汪双林施工的案涉防水工程有质量问题,若有质量问题,潘乐容会第一时间要求汪双林维修,但至2019年1月份汪双林向潘乐容及熙菱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时,二者均未告知汪双林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潘乐容称汪双林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显然是为其拒付拖欠汪双林的工程款项寻找借口。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潘乐容委托案外人维修的工程与汪双林所做的防水工程无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唐炳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汪双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乐容立即支付汪双林工程款19157元;2、判令熙菱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潘乐容、熙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1月11日,潘乐容(甲方)与汪双林(乙方)签订《防水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摘要):“一、工程项目:漳州市浯沧小学-综合楼;二、施工地点:漳州市浯沧小学;三、工程数量:实际施工数量为准,附工程报价单;四、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包工包料,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卫生间1.5厚合成高分子防水涂料26元/㎡、屋面881底料18元/㎡、4mm厚沥青防水卷材26元/㎡……”。唐炳忠以甲方代表的身份在该合同书上签名。二、2018年12月16日,汪双林制作漳州浯沧小学防水面积清单,载明工程面积及价格,最后结算的价格为19157元,唐炳忠于2019年1月15日在该清单中标注“数量已核”并签名确认。三、2018年7月,熙菱公司(甲方)与吴飞光(乙方)、潘乐容(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摘要):“甲方承接漳州市浦林中心小学—漳州市浯沧小学—综合楼、公共卫生间工程工程类采购项目,经协商,甲方同意联合乙方共同施工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四、唐炳忠是漳州市浯沧小学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五、熙菱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公司将漳州市浯沧小学施工项目发包给潘乐容,双方就工程款未进行结算,熙菱公司还尚欠被告潘乐容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唐炳忠于2019年1月15日在《漳州浯沧小学防水面积》结算单上的签名系其对汪双林在漳州浯沧小学防水工程的结算,结合其庭审对于这部分事实的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汪双林所完成防水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9157元。熙菱公司、潘乐容认为唐炳忠无权对工程款进行确认,但根据潘乐容与汪双林签订的《防水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甲方有潘乐容签名、甲方代表有唐炳忠的签名,应当视为潘乐容知晓并授权唐炳忠进行现场管理,故唐炳忠作为该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其签名应当视为职务行为,系代表潘乐容所为,故本案债务应由潘乐容承担清偿责任。熙菱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自认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将本案工程发包给潘乐容,且其与潘乐容对工程款还未结算清楚,还尚欠潘乐容工程款;故熙菱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熙菱公司、潘乐容抗辩汪双林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续委托案外人徐龙金对漏水问题进行返工花费10574元,应抵扣本案工程款。在本案中,熙菱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层面防水工程协议、结算单、收条仅能证明其委托案外人徐龙金对漏水问题进行处理,但并不能证明处理的地块就是本案汪双林所做的防水工程,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潘乐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双林工程款19157元。2、熙菱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278.9元,减半收取计139.45元,由潘乐容、熙菱公司负担。
案经本院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工程款是否应扣除熙菱公司、潘乐容所主张的支付给案外人徐龙金的10574元;二、熙菱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应扣除熙菱公司、潘乐容所主张的潘乐容支付给案外人徐龙金的10574元的问题
熙菱公司、潘乐容认为,因汪双林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只铺了卷材,并未做关于屋面防水的项目,导致漏水问题,潘乐容因此找案外人徐龙金对防水工程项目进行返工,支出返工费10574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汪双林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扣除上述15074元。
本院认为,熙菱公司、潘乐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龙金所施工的地块与案涉地块一致,也不足以证明漏水问题系汪双林的原因造成,作为现场管理人的唐炳忠一审庭审时也称漏水系结构问题而非防水问题导致。熙菱公司、潘乐容提供的吴飞光代表潘乐容与徐龙金签订的防水工程协议签订于2018年11月30日,徐龙金2018年12月6日出具整改工程款的收条,而唐炳忠于2019年1月15日才与汪双林进行结算,结算时并未提出返修问题,也未扣除熙菱公司、潘乐容所主张的整改返工费,熙菱公司、潘乐容的上述主张时间上互相矛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案工程款不应扣除熙菱公司、潘乐容所主张的支付给案外人徐龙金的10574元。
二、关于熙菱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漳州市浯沧小学工程的发包人系漳州市浯沧小学,熙菱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熙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并无证据证明熙菱公司尚欠潘乐容款项的金额,原审判决第二项实际无法执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汪双林与潘乐容、熙菱公司之间并未有由潘乐容、熙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汪双林要求熙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2民初87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2民初87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汪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9元,减半收取139.45元,由潘乐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潘乐容负担278.9元,由汪双林负担27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庆彩
审判员 邹跃光
审判员 郭兰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施清杭
书记员薛怡婷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