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2民初4313号
原告:***,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被告:福建熙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948(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2XYEMO45。
法定代表人:唐超凡,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璧,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熙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菱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熙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482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64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被告熙菱公司分别承包“石亭中学学生公寓建设工程”“漳州市浦林中心小学-漳州市浯沧小学-综合楼、公共卫生间工程”。2018年10月14日,被告熙菱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安装漳州市石亭中学学生公寓建设工程铝合金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造价为58567元。双方口头约定浯沧小学铝合金窗也由原告承包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购置材料并到现场安装,被告迟迟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截至2019年1月,原告完成两处工地的铝合金窗户安装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4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原告已经依约履行承包合同项下包工包料安装铝合金窗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熙菱公司辩称,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私下签订,与答辩人熙菱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熙菱公司主张工程款。首先,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私下签订,答辩人熙菱公司对此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熙菱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就案涉合同主张答辩人熙菱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熙菱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并非发包人业主,而是承包人,无需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熙菱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8年5月,熙菱公司分别承包“石亭中学学生公寓建设工程”和“漳州市浦林中心小学-漳州市浯沧小学-综合楼、公共卫生间工程”。
2018年10月14日,***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安装漳州市石亭中学学生公寓建设工程铝合金窗、钢质房间门、卫生间门、顶楼双开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造价为58567元。双方还口头约定浯沧小学铝合金窗由***承包安装。合同签订后,***依约购置材料并到石亭中学学生公寓现场安装,浯沧小学铝合金窗材料购置后未安装。2019年的1月30日,***出具《结算单》并通过微信发送给***,***确认收到后未表示异议。该结算单载明:石亭中学58567元,元月12日换加厚铝合金1800元,浯沧小学补材料费16115元,合计76482元,11月21日付20000元,12月10日付30000元,现余26482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采购合同公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微信截图以及当事人、代理人庭审陈述在案为据。
庭审中,熙菱公司认可公司承包上述两个工程后转包给***,***收到的两笔款项合计50000元系公司根据***的要求通过公司财务人员王丽珍账户转账给***。
本案争议焦点:熙菱公司是否应对***尚欠***工程款26482元承担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熙菱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公司承包上述两个工程后转包给***,故***系上述两个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首部载明甲方为***,***与熙菱公司无劳务关系,熙菱公司亦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实际与***结算工程款。因此,熙菱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起诉请求熙菱公司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于2019年的1月30日出具《结算单》并通过微信发送给***,***确认收到后未表示异议,因此,上述《结算单》系对***负责的石亭中学学生公寓建设工程、漳州市浦林中心小学-漳州市浯沧小学-综合楼、公共卫生间工程中铝合金窗等项目的结算,***应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648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2648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熙菱公司对尚欠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648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健凤
人民陪审员 肖三耳
人民陪审员 张智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廖秀平
书 记 员 林晓红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