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29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电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华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富民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烨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烨华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东关。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4月1日出生,东乡族,农民,住甘肃省东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夏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妥某,男,1983年8月7日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东乡县。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妥某、武威电建实业有限公司、甘肃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威市烨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东乡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的(2020)甘2926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妥某、甘肃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甘29民终2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东乡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甘2926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武威电建实业有限公司、甘肃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威市烨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东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2926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电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电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让电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根据一审上诉人电建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电建公司作为施工方将涉案工程所需的劳务用工分包给具有相关劳务施工资质的锐华公司,并与锐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行为系合法分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在与电建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是无权要求电建公司承担责任的,一审法院忽略上述事实判决让电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以电建公司“在施工中没有起到监管作用”为由,判决让电建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错误。首先,《民法典》第178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为前提。纵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领域关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有三类:(1)《建筑法》第29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7条、原《合同法》第272条(现《民法典》第791条)、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7条均规定了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参与工程的所有施工人(总承包方、挂靠方和被挂靠方、转包方、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才向发包方承担质量问题的连带责任。(2)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二》第26条、第24条规定的发包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责任问题(民法典颁布后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是突破合同相对性针对发包人的特殊规定,并没有规定施工方的连带付款责任。(3)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第4款中规定了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连带责任,这是农民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施工总承包方主张工资连带付款责任的法条依据,除上述三类法律规定外,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欠付劳务工程款时让无合同关系的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一审法院以“电建公司没有起到监管作用”为由判决让电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锐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东乡县人民法院(2021)甘2926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部分不清。1.2019年,上诉人承包了电建公司的部分劳务工程,后上诉人将部分劳务(甘肃临夏东乡县车家湾等10千伏及下台区工程)分包给了有劳务资质的烨华公司),总价款为760000元,施工期间上诉人已向烨华公司支付劳务费562670元,已经远远超过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70%的劳务费484350元,一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在1583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2.在上诉人被起诉后,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协议书》(**与妥某签订的)才知道,被上诉人烨华公司将劳务进行了转包,转包给了被上诉人妥某,妥某又将劳务转包给了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妥某不承担责任是明显的错误认定。3.虽然前期电建公司不知道上诉人转包一事,之后施工过程也知道了转包一事,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违法分包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完成33千米。高低压架空线路的70%是错误的。1.电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甘肃临夏东乡县车家湾乡等10千伏及以下台区改造工程设计变更明细表》明确记载千伏路线共计27.44千米(包括10千伏架空线路和0,4千伏架空路线),现在只完成了24.22千米,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33千米。2.一审中黄海比录提供的证据即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三位证人明确也说出了**并未与妥某、烨华劳务及上诉人和武威电建公司任何一人进行过劳务施工量结算,而是与一个叫黄国虎的人自行结算的,工程量认定与实际不符。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结算应当是有合同相对关系的人双方结算或测量结算,而一审法院却对一个没有进行过任何测量结算,用一个都不能作为证据的《结算单》就如此草率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施工量是33千米,是严重的证据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将工程劳务转包给了烨华公司,***公司又将劳务转包给了妥某,之后妥某又将劳务转包给了**,依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合同相对的应当是烨华公司,而不是**。因**在本案中提起是劳务纠纷,最高人民法(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其以该规定为由请求上诉人与电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属于的该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更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来判令上诉人与电建公司在1583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烨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事实,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018年12月6日电建公司与锐华公司签订了输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电建公司将甘肃临夏东乡县东家湾乡等10千伏及以下台区改造工程杆塔组立、电缆敷设、放紧线、附件安装、接地制作等工程建设项目分包给锐华公司,2019年2月15***公司从电建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劳务再次分包给了上诉人,由上诉人委托自己公司的总经理妥进华主持,于2019年2月28日将该工程的劳务下台区改造工程的杆塔组立、电缆架设、放紧线、附件安装、接地制作等工程建设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本工程的造价10千伏以上是每公里18500元,10千伏以下0.4千伏每公里18000元(包括租杆、防线、电表)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一审判决说自己干了33公里,我们没有参与测量和结算,在一审判决武威电建给一审提交了项目结算的公里数,一审黄海比录提供的公里数和造价不属实。被上诉人只完成了总工程量的40%之后就随意停工、弃工、抛工,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约定,剩余总工程量的60%经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施工,以便保证如期完全完工之后交付电建公司。上诉人在委托他人进行后期完工中发现被上诉人所完成的40%的段落工程中,严重存在只象征性的干了栽杆架线等一般性的劳务,并且发现被上诉人代替规定要求的水泥方墩固定拉线等恶劣的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偷工减料,**过关,敷衍行事的欺诈行为,施工现场及建设材料堆集地等均有四处乱杂乱放有照片为证。上诉人只好一边另请他人继续施工剩余60%工程劳务,一边按照电建公司签约的本工程规格进行对被上诉人所完成的40%的工程量中严重存在的问题进行排查,整改。另此,就其被上诉人只完成了应当完成的总工程量的40%,上诉人还是按约支付给了29万余元的款项,按照即时约定,由我派往被上诉人的劳务人员的劳务工资以及给案外人**借款和赔偿农民损失等款项的支出已多达32万元之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不当,判决错误,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妥某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妥某、武威电建实业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劳务款的行为属于违约;2.判决被告妥某、武威电建实业有限公司、甘肃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威市烨华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360600元及2019年5月15日至判决确定期间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6日电建公司与锐华公司签订输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电建公司将甘肃临夏东乡县车家湾乡等10千伏及以下台区改造工程:杆塔组立、电缆敷设、放紧线、附件安装、接地制作等所需的劳务用工分包给享有相关资质的锐华公司。2019年2月15***公司从电建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劳务再次分包给烨华公司。妥某系烨华公司总经理,2月28日妥进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施工内容为:东乡县车家湾乡等10千伏及以下台区改造工程的杆塔组立、电缆敷设、放紧线、附件安装、接地制作等劳务用工。本工程的造价为每公里18500元(包括组杆、放线、电表)、变压器每台30**元。该工程黄海比录共计施工为33公里、安装变压器6台。2019年8月30日黄海比录和妥某对其他劳务进行核算为12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妥进华的指示进行施工,该工程杆子下面必须用水泥拉盘,但在施工过程中黄海比录听从妥某的安排,将其水泥拉盘换做土袋子,使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妥某进行整改,但因没有全部整改到位,致使该工程没有全部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妥某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妥某提供劳务,故被告妥某应该按照原告提供的劳务支付对价,即33*18500=610500元,六个变压器即6*3000=18000元,2019年8月30日**和妥某对其他劳务进行核算为12000元,原告的劳务费共计为640500元。该工程中约定杆子下面必须用水泥拉盘,但原告听从被告妥某的安排,将其换做土袋子,致使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且原告因没有完成全部的工程量,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70%的工程款,即支付640500*0.7=448350元,减去已支付的290000元,现本院核算原告剩余劳务费为158350元。被告电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其全部工程分包给锐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起到监管作用;被告锐华公司在与电建公司的分包合同中明确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但自己分包后将该工程分包给烨华公司;故被告电建公司、锐华公司、烨华公司对原告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妥某系烨华公司经理,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武威市烨华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黄海比录剩余劳务款158350元;二、武威电建实业有限公司、甘肃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妥某不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7元,**负担1040.01元、烨华公司负担2426.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基本事实、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海比录完成的劳务费如何确定;2.电建公司、锐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1,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报酬计算主要有三种方式,即固定劳务报酬、约定不同工种劳务的计时单价,按确认的工时计算及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本案中,黄海比录与烨华公司项目经理妥进华签订的《东乡2018年输变电工程施工分队规范协议书》约定:“组杆、放线、电表每公里18500元。变压器每台30**元”,双方系以完成的工作成果以计件单价计算工程量。对于**完成的工程量,烨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证人均陈述为33公里,故予以确认。根据在案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安装变压器6台、**和妥某对其他劳务核算为12000元,因此,一审认定**的劳务费共计为640500元并无不当。锐华公司和烨华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妥某与**协议中没有约定总工程量,烨华公司只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劳务费,烨华公司上诉称黄海比录只完成总工程量的40%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烨华公司支付**劳务款640500元X70%=448350元,核减已支付的290000元,应给付**剩余劳务费为158350元正确。
关于焦点2,电建公司、锐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根据当事人约定或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另一方面,对于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不能随意扩大承担责任的范围,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连带责任的承担不能任意创设。本案中黄海比录并非与电建公司、锐华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电建公司未尽到监管作用、锐华公司违约分包为由判决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显属不当。
综上所述,武威电建实业有限公司、甘肃锐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成立。武威市烨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乡县人民法院(2021)甘2926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东乡县人民法院(2021)甘2926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7元,黄海比录负担1040.10元、武威市烨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2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甘肃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0.10元;武威市烨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2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