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21民初6327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4日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红,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亘德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56667154K,住所地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立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杰,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亘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千分之6.5计息,以90.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千分之6.8计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3日,被告亘德公司结欠原告***工程尾款120.4万元,并约定分期还款和利息计算标准,同日,双方签订《工程尾款结账协议》一份,该工程尾款结账协议约定尾款数额、给付时间、利息,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亘德公司辩称:本案案涉工程由南通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洋公司)承包,***为洲洋公司挂靠人,双方在2013年1月8日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南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从原告提供的增项工程结算表可以看出,增项部分有玻璃幕墙、消防自来水井、广告牌、化粪池、配电房、大厅门牌等均是主体工程的补充,且2015年7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应作为2013年1月8日双方所签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故本案应由南通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海安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本案中,亘德公司与洲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亘德公司将1号综合楼、3号、8号厂房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洲洋公司施工,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南通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5年7月30日亘德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就亘德公司未完成工程事宜达成该协议,***保证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1号综合楼、3号、8号生产车间未完成的工程量全部按图纸施工完毕,交付使用,若有变更,双方应友好协商工期顺延及增项费用。结合***陈述的1号综合楼、3号车间、8号车间是其施工的,可知***也是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当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束。此外,***主张案涉工程系亘德公司另外发包给其个人施工,系另外增加的工程,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但是,其提供的工程尾款结账协议并不能证明该工程款与案涉1号综合楼、3号、8号厂房无关,且案涉增加工程是案涉主体工程的增加工程,***同为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审理也必然会涉及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故***主张增项工程款纠纷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约定,依据不足。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与亘德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签字盖章后即生效”,但该约定的真实意思应当是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现该协议有双方签字,已发生法律效力,***主张协议未经双方盖章不生效,缺乏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南通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昌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莫亚敏
书 记 员 崔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