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旌民初字第246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颜学勇。
被告: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克金。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和解,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1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4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梦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