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04民初252号
原告:四川开济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付福理。
被告:四川中德广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凯江路一段181号。
法定代表人:杨广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金,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9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龙,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16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八角井镇七圣村3组,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江东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李勤,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宏,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开济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德广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开济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付福理、被告四川中德广力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金、邱晓龙、第三人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宏、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开济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据德阳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德审投报(2010)51号》审定额和四川开济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审判综合楼穹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请求判决被告、第三人给付拖欠原告7年之久承建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穹顶及附属工程项目工程尾款583287.39元。同时,判令支付该项资金利息,利息计算从德阳市审计局下达审计报告之日(2010年12月30日)为计算点计算至今。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另判决被告退还按合同约定多扣取的(除管理费5%、税金3.35%)外的60595.9元。2、依据《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附属工程签证单》、《5.12灾后重建维修预算书》、《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四川耀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5.12大地震维修附属工程合同》请求判决第三人、被告给付已拖欠原告7年之久,5.12大地震灾后重建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楼综合楼维修工程项目工程尾款352000余元。同时,判令支付该项资金利息,利息计算从第三人支付第一笔灾后维修工程款之日(2010年2月12日)为计算点至今。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3、请求判决被告、第三人支付原告7年来从成都、昆明-德阳讨要欠款的人工、车油、住宿、生活、信函等费用18000余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7年11月4日,第三人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基建办(张书记、李万强、张胜斌、陈工)等一行前来我公司考察建设穹顶工程技术事宜,经考察我公司具备该技术实力,报价合理等因素即确定由我公司承建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穹顶及附属工程项目。市法院与土建总包方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该项目施工合同。并让我公司与四川耀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该项目分项合同,并按合同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收取5%管理费,市法院代扣3.35%的税金。合同签订后,该审判综合楼穹顶及附属工程项目于2007年动工;2008年4月竣工。该工程先后经四川经卫造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德阳市审计部门进行两次审计,德阳市审计局最终审定该项目工程款金额3655287.39元(审计报告第6页序号3为证)。施工中第三人按工程进度先后4笔通过四川耀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52000元和2笔直接支付四川开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020000元,合计收到工程款3072000元。剩余583287.39元的工程尾款由于原告、第三人相互推责拖欠至今仍未给付。2、2008年5月12日四川发生大地震,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基建办通知我公司到法院开会,当时参会的人员有:许院长、张书记、保组长、基建办、邱主任、郑处长、周处长、魏主任、甲方代表陈工、监理胡总工、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陈总、沈总等等。会议要求:1、第三人明确表示,国家已给市法院5.12大地震维修经费170多万元,用于灾后维修经费,由于审判楼工程项目超预算,因此,需扣减部分审判楼工程项目纳入5.12大地震维修项目便于给付工程费;2、第三人将四川开济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因审判综合楼设计变更、增加、更改等部分签证工程项目从审判综合楼竣工结算中剔扣除(签证单经工程监理、甲方代表、基建办主任三方签字确认)由基建办、甲方代表陈工和行装处核对确认汇总后,列入5.12大地震灾后维修一并进行结算。3、灾后维修计划按重大对审判楼损毁程度鉴定情况进行检查维修,施工范围按照原各承建审判综合楼项目和区域的损毁情况承担维修任务。我公司按照第三人会议确定的审判综合楼部分工程项目,将签证单交由第三人基建办、甲方代表陈工和行装处审查核对确认汇总签证单金额后,纳入灾后维修项目。剔扣除签证单总金额5845831.70元,基建会议砍价认定我公司审判综合楼工程项目签价金额496000元。承建5.12灾后审判楼穹顶花岗石脱落、审委会会议室吊顶、墙裙、玻璃等维修项目,工程预算价为83365元,基建会议砍价认定价为52000元,以上两项列入灾后审判楼维修项目合计人民币548000元。5.12灾后审判楼维修项目竣工验收后,第三人通知我公司,已统一将维修资金748000万元转入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双方进行分配。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仅转给我公司维修工程款196000元。综上所述,确因被告、第三人拖欠我公司基建工程款多年,每次追款相互打”太极”相互推责,导致我公司经审计审定,承建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穹顶及附属工程项目工程尾款583287.39元;经第三人认定列入5.12大地震灾后维修项目工程尾款352000余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35287.39元,至今无力收回。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四川中德广力建设有限公司辨称:我方查实数据下欠原告第一项诉请金额为431452元,另原告从未给我方开具发票,我方无法做帐;第二项诉请我也没有拿到钱,只从第三人处收到一笔钱74.8万元。
第三人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我方不承担原告的付款义务。我方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经结算价款为1903万余元,我方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2025万余元,受被告委托支付给原告公司102万元。案涉工程的灾后维修工程还未结束,工程总造价未进行财政评审,市财政局只向我们拨付了74.8万元,我们也全部付给了被告。合同约定价款为196万元,抵扣我们已经超付被告的224万元,我们实际上也已经超付,所以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0日,第三人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四川耀德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德阳中院审判楼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附属工程发包给四川耀德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价款:按工程量清单报价计算为一百七十万元,竣工后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最后以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办清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退还(无息)。
2007年8月5日,甲方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楼穹顶不锈钢及其花岗石安装;主楼及审判厅门厅玻璃墙、花岗石及感应门安装等以及业主临时指定的施工内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186万元(按经业主认可的包干价为准)。
2008年7月16日,第三人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抗震维修加固补充协议》约定将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加固维修项目包括填充墙、外墙花岗石更换、穹顶、玻璃幕墙、室内墙体、消防管道、衔接缝、屋面防水、审判区天棚吊顶、羁押室、门窗、围墙、卫生间等项目进行加固维修。工程造价:暂按预算价1961759.96元,最终以财政评审金额为准。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向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合计支付21270467元(包括受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1020000元)。
2010年12月30日,德阳市审计局就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审判楼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由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审判楼工程结算送审总金额23280329.06元,经四川经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核减2290481.06元,再经我局抽查复核审减1954225.14元,共计审减4244706.2元,扣除上述审减金额后的结算(造价)金额19035622.86元。
第三人举出一份《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5.12地震审判综合楼维修加固建设项目请予评审的函》,该函系第三人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给德阳市财政局的函,函内容大致为案涉工程灾后加固维修施工单位为原承建审判综合楼中标企业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加固维修工程于2008年6月动工,2008年12月完成;加固维修费为1871430余万元(最终以财评审计结果为准)。5.12大地震后,国家发改委已批准下达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维修加固及设备设施购置项目175万元,市财政下达加固维修建设资金74.8万元,已经转给垫支工程款的施工单位。
原告自述案涉工程由自己所做的附属工程的审计审定金额为3655287.39元,已收工程款3072000元,剩余583287.3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按45万元的金额为最终支付金额,且已经完成支付。
原告举出案涉工程审判综合楼附属工程决算计入灾后重建项目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拟证明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实际上是自己分包的审判楼综合工程中的工程量而被第三人剔出来由灾后重建工程款支付。原告举出投标汇总表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的灾后维修工程由自己承建,承建工程价款为5.2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案涉工程审判综合楼附属工程决算计入灾后重建项目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是以我公司名义签订的,实际上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直接进行的;投标汇总表复印件自己不清楚,是原告与第三人直接进行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灾后重建工程还没有财评,金额没有确认,应当以财评金额为准;投标汇总表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金额上我方认为应以财评为最终价款。
另查明: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登记为四川中德广力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公示信用信息打印件、审计报告复印件、《德阳中院审判楼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抗震维修加固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请求评审的函复印件、审判综合楼附属工程决算计入灾后重建项目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分为两部分,即案涉工程附属工程项目以及案涉工程灾后维修附属工程。以上两部分工程的发包方均为第三人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包方为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附属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上述工程项目金额除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以外的金额为49.6万元。原告所举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做了案涉工程灾后维修附属工程的部分工程,且工程价款为5.2万元。上述原告所做的案涉工程价款合计为54.8万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已经收到的款项19.6万元,剩余工程价款为35.2万元。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合同,案涉合同相对人为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而并非第三人,故本案中的付款责任由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更名为被告四川中德广力建设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四川中德广力建设有限公司承继,因此,由被告四川中德广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35.2万元的付款义务。
关于第三人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第三人并非案涉工程合同相对人,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第三人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从第三人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举出的证据显示其向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及受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所付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了案涉工程附属工程项目的审计审定金额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之和。因此不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德广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开济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52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5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开济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3元,减半计6576.5元,由被告四川中德广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秋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龚 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