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03民初4831号
原告: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
法定代表人:李勤,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宏,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筠,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德广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广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俊,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任霄,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阳中院)与被告四川中德广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德阳中院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报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辖16号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宏、郑筠,被告中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俊、杨任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阳中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670114.11元,并自审计报告做出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审判大楼项目应支付的审核费用中有58201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修建原告的审判大楼工程,工期360天,项目工程款报价1889余万元,最终以审定认可的金额为准。2007年7月,双方又签订了《德阳中院审判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报价170万元,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截止2009年,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569866.97元。工程竣工后,双方一直等待审计结果,未最终结算完毕。2010年12月30日,德阳市审计局就原告的审判大楼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确认被告施工的工程送审金额为23280329.26元,审减了4244706.2元,最终结算(造价)金额为19035622.86元。则原告实际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534244.11元,品迭被告在原告处尚余的864130元保证金后,超付的670114.11元应该退还。另外由于审减率在5%以上,则超过5%部分的审核费用58201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德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第5条约定以审定金额认可为准,不以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2、协议书第47条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天府杯奖励10万元;3、512地震后,我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审判楼进行震后修复维修。维修工程属于总工程的分项目,该部分工程并未结算。故原告只举出了部分工程的结算依据,双方未对审判大楼的工程款予以最终结算,我方是否应返还工程款,需要等待最终审计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在卷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中德公司前身为德阳市土木建筑规划勘测设计施工承包总公司,2004年8月2日更名为四川德阳天禾建设有限公司,2004年9月22日又更名为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2月24日再次更名为四川中德广力建设有限公司。
2004年5月16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位于德阳市长江路和龙泉山路交汇处东北角的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大楼,内容包括:施工图内工程量清单所示的建筑、装饰、水电、安装、消防及甲方指定的其他工程。本工程采用总承包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争创“旌湖杯”(市优质工程)。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资,合同价款按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18899457.01元(竣工后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最终以审定认可的金额为准)。双方在专用条款中还约定:(一、2.10条)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四、17.1条)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1、基础工程;2、主体工程;3、设备安装工程;4、装饰工程。(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余款20%扣除保修费,剩余15%在竣工后两年内付清,5%的保修费在竣工后一年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清单报价单价)方式确定。(十一、47.14条)本工程质量为合格,如承包人创得“天府杯”,发包人给予10万元的奖励。
2007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德阳中院审判综合楼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附属工程直接发包给被告施工,未进行公开招标。双方在该份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价款按工程量清单报价计算为170万元,竣工后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结算,最后以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进场进行了施工,2005年5月30日,原告及德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德阳中院审判综合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
2008年5月正值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期间,发生了512汶川大地震,导致审判综合楼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根据德阳市灾后恢复重建领导小组提出的:灾后房屋鉴定、加固维修项目,由“谁设计谁鉴定、谁建设谁维修”的基本原则,于2008年7月16日作为甲方与审判综合楼的原承建单位被告中德公司(乙方)签订了《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抗震维修加固补充协议》,该份协议共两页,上面载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正值交工验收期间即发生5.12特大地震,审判综合楼遭受不同程度的损毁,为尽快回复审判工作秩序,按照市灾后重建领导小组提出:灾后房屋鉴定、加固维修项目,由‘谁设计谁鉴定、谁建设谁维修’的基本原则实施。因此,确定鉴定部门为设计中标单位xx大学;加固维修施工单位为原承建审判综合楼中标企业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震后由于时间紧、建设任务重和后期审判综合楼的质保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先于垫付灾后加固维修建设协议共同遵守。”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对审判综合楼进行加固维修,建设资金来源为国家回复重建资金,工程造价暂按预算价1961759.96元,最终以财政评审金额为准。在补充协议的第十一条,双方约定“该补充协议为原审判综合楼土建工程合同的补充,甲、乙双方的责、权、利都参照主合同的相应条款执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此后按约对审判综合大楼进行了加固维修。
2010年6月,案涉工程荣获2009年度四川省建设工程天府杯金奖。
2010年4月16日,原告向德阳市财政局报送了《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5.12”地震审判综合楼维修加固建设项目请于评审的函》,请求对加固维修项目工程予以评审。
原告从2004年5月25日至2009年1月23日通过德阳市财政局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20549866.97元。
2010年12月30日,德阳市出具德审投报(2010)51号审计报告对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工程竣工决算审计。该审计报告确认:审判综合楼工程开工时间2004年7月,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时间2005年5月30日,竣工时间2008年5月。由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工程结算送审总金额23280329.06元,经四川xx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核减2290481.06,再经我局抽查复核审减1954225.14元,共计审减4244706.2元,扣除上述审减金额后的结算(造价)19035622.86元。
原告认为向被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遂要求其退还。被告认为维修加固工程的审计还没有最终完成,是否超付工程款并未最终确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阳中院审判综合楼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抗震维修加固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审判综合楼维修加固工程是否属于审判综合楼建设施工项目的组成部分?原告认为,审判综合楼建设项目和震后维修加固项目的财政专项资金来源不同,是作为两个独立项目受政府财政监管。被告认为,双方在《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抗震维修加固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为原审判综合楼土建工程合同的补充,甲、乙双方的责、权、利都参照主合同的相应条款执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维修加固工程系审判综合楼的分项工程。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被告签订民事合同,其在合同中直接约定维修加固工程合同系审判综合楼土建工程合同的补充,责、权、利均参照主合同的相应条款执行,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庭审查明,双方至今未对维修加固工程进行结算,故审判综合楼工程的总工程价款并未最终确认,原告主张多付工程款并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和审核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66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婕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苏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