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德广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中德广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民终1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勤,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筠,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德广力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凯江路一段**/div>

法定代表人:杨广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俊,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任霄,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阳中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德广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4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中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德阳中院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维修加固补充协议》为另一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是对案涉主合同建设总工程项目的变更,也不增加审判大楼的总工程价款,该维修加固工程系完全独立于建设工程的另一工程,不应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二、德阳中院审判综合大楼总工程项目已完成建设并结算完毕,一审法院关于审判综合大楼工程的总工程价款并未最终确认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审判综合大楼工程交付使用后,根据合同约定,德阳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就是对该工程的最终结算。综上,鉴于审判大楼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双方的结算依据表明德阳中院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中德公司理应返还该款项并赔偿德阳中院的相关损失。

中德公司辩称,德阳中院称《维修加固补充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工程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并未完成所有项目的结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阳中院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阳中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德公司返还德阳中院超额支付的工程款670114.11元,并自审计报告做出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审判大楼项目应支付的审核费用中有58201元由中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德公司前身为德阳市土木建筑规划勘测设计施工承包总公司,2004年8月2日更名为四川德阳天禾建设有限公司,2004年9月22日又更名为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2月24日再次更名为四川中德广力建设有限公司。2004年5月16日,德阳中院(发包人)与中德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德公司承建位于德阳市长江路和龙泉山路交汇处东北角的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大楼,内容包括:施工图内工程量清单所示的建筑、装饰、水电、安装、消防及甲方指定的其他工程。本工程采用总承包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争创“旌湖杯”(市优质工程)。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资,合同价款按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18899457.01元(竣工后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最终以审定认可的金额为准)。双方在专用条款中还约定:(一、2.10条)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四、17.1条)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1.基础工程;2.主体工程;3.设备安装工程;4.装饰工程。(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余款20%扣除保修费,剩余15%在竣工后两年内付清,5%的保修费在竣工后一年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清单报价单价)方式确定。(十一、47.14条)本工程质量为合格,如承包人创得“天府杯”,发包人给予10万元的奖励。2007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德阳中院审判综合楼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附属工程直接发包给中德公司施工,未进行公开招标。双方在该份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价款按工程量清单报价计算为170万元,竣工后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结算,最后以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中德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2005年5月30日,德阳中院及德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德阳中院审判综合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2008年5月正值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期间,发生了512汶川大地震,导致审判综合楼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德阳中院根据德阳市灾后恢复重建领导小组提出的:灾后房屋鉴定、加固维修项目,由“谁设计谁鉴定、谁建设谁维修”的基本原则,于2008年7月16日作为甲方与审判综合楼的原承建单位中德公司中德公司(乙方)签订了《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抗震维修加固补充协议》,该份协议共两页,上面载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正值交工验收期间即发生5.12特大地震,审判综合楼遭受不同程度的损毁,为尽快回复审判工作秩序,按照市灾后重建领导小组提出:灾后房屋鉴定、加固维修项目,由‘谁设计谁鉴定、谁建设谁维修’的基本原则实施。因此,确定鉴定部门为设计中标单位重庆大学;加固维修施工单位为原承建审判综合楼中标企业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震后由于时间紧、建设任务重和后期审判综合楼的质保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先于垫付灾后加固维修建设协议共同遵守。”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中德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对审判综合楼进行加固维修,建设资金来源为国家回复重建资金,工程造价暂按预算价1961759.96元,最终以财政评审金额为准。在补充协议的第十一条,双方约定“该补充协议为原审判综合楼土建工程合同的补充,甲、乙双方的责、权、利都参照主合同的相应条款执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德公司此后按约对审判综合大楼进行了加固维修。2010年6月,案涉工程荣获2009年度四川省建设工程天府杯金奖。2010年4月16日,德阳中院向德阳市财政局报送了《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5.12”地震审判综合楼维修加固建设项目请于评审的函》,请求对加固维修项目工程予以评审。德阳中院从2004年5月25日至2009年1月23日通过德阳市财政局向中德公司或中德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20549866.97元。2010年12月30日,德阳市出具德审投报(2010)51号审计报告对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工程竣工决算审计。该审计报告确认:审判综合楼工程开工时间2004年7月,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时间2005年5月30日,竣工时间2008年5月。由四川耀德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工程结算送审总金额23280329.06元,经四川经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核减2290481.06,再经我局抽查复核审减1954225.14元,共计审减4244706.2元,扣除上述审减金额后的结算(造价)19035622.86元。德阳中院认为向中德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遂要求其退还。中德公司认为维修加固工程的审计还没有最终完成,是否超付工程款并未最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德阳中院与中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阳中院审判综合楼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抗震维修加固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审判综合楼维修加固工程是否属于审判综合楼建设施工项目的组成部分?德阳中院认为,审判综合楼建设项目和震后维修加固项目的财政专项资金来源不同,是作为两个独立项目受政府财政监管。中德公司认为,双方在《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抗震维修加固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为原审判综合楼土建工程合同的补充,甲、乙双方的责、权、利都参照主合同的相应条款执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维修加固工程系审判综合楼的分项工程。原审法院认为,德阳中院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中德公司签订民事合同,其在合同中直接约定维修加固工程合同系审判综合楼土建工程合同的补充,责、权、利均参照主合同的相应条款执行,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庭审查明,双方至今未对维修加固工程进行结算,故审判综合楼工程的总工程价款并未最终确认,德阳中院主张多付工程款并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和审核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遂判决:驳回德阳中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德阳中院审判综合楼于2018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德阳中院于2010年2月10日向中德公司预付加固维修费748000元。另查明,德阳中院从2004年5月25日至2009年1月23日通过德阳市财政局向中德公司或中德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20569866.97元,一审法院认定支付金额为20549866.97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德阳中院与中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阳中院审判综合楼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抗震维修加固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审判综合楼维修加固工程是否属于案涉审判综合楼建设施工项目的组成部分。《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抗震维修加固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为原审判综合楼土建工程合同的补充,甲、乙双方的责、权、利都参照主合同的相应条款执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就是对审判大楼因地震受损的加固维修,据此可以认定该补充协议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即审判综合楼维修加固工程属于审判综合楼建设施工项目的组成部分。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德阳中院主张由中德公司返还其超付的工程款670114.11元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经查,德阳中院于2004年5月25日至2009年1月23日期间通过德阳市财政局向中德公司或中德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20569866.97元,于2010年2月10日向中德公司预付加固维修费748000元。德阳市审计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的审计报告载明案涉审判综合楼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9035622.86元。而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即“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余款20%扣除保修费5%。剩余15%在竣工后两年内付清,5%的保修费在竣工后壹年支付”,案涉德阳中院审判综合楼于2018年4月15日竣工验收,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当按照审计金额全额支付。而《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抗震维修加固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经财政评审确认一月内支付加固维修费”,经查,德阳中院于2010年4月16日向德阳市财政局报送了《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5.12”地震审判综合楼维修加固建设项目请于评审的函》,请求对加固维修项目工程予以评审,目前仍在评审中。本院认为,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经财政评审确认一月内支付,现由于财政评审未结束,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对于加固维修费中德公司应在条件成就时另行向德阳中院主张。据此,德阳中院向中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569866.97元在品迭其应支付的工程款19035622.86元并扣除保证金864130元后的余款670114.11元应由中德公司向其退还。德阳中院主张自审计报告作出次日即2010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德阳中院向中德公司预付的加固维修费系其自愿行为,且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德阳中院的该项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案涉审判综合楼工程的总价款未最终确认,德阳中院主张由中德公司返还其超付工程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为由而未支持德阳中院的该项主张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争议焦点之三,德阳中院主张中德公司应承担审核费58201元的理由是否成立。德阳中院称由于其依据中德公司的工程结算送审金额委托第三方审核,之后又由德阳市审计局复核,审判综合楼工程结算造价审减率在5%以上,故超过5%部分的审核费用应由中德公司承担,但德阳中院未提交其向第三方支付审计费用的证据,对其该项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阳中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4831号民事判决;

二、由四川中德广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返还工程款670114.11元及支付资金利息(从2010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66元,由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负担450元,由四川中德广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2元,由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负担900元,由四川中德广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4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迪

审判员 严 炎

审判员 冯安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欧泳如

书记员 龚泾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