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603民初2674号
原告: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江东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郑筠。
被告:四川中德广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凯江路一段181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被告四川中德广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200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修建原告的审判大楼工程,工期360天;项目工程报价1889万余元,最终以审定认可的金额为准。2007年7月,双方又签订了《德阳中院审判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报价170万元,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截止2009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569866.97元。工程竣工后,双方一直等待审计结果,未结算完毕。2010年12月30日,德阳市审计局就原告的审判大楼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确认被告施工工程送审金额为23280329.26元,审减了4244706.20元,最终结算(造价)金额为19035622.86元。原告已实际超额支付工程款1534244.11元,品迭被告在原告处尚余的864130元保证金后为670114.11元,应当由被告返还。由于双方认可将审计确定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现原告支付工程款超出审计金额,被告对超付部分拒不返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审判大楼项目应支付的审核费用中的58201元应由被告承担。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670114.11元,并自审计报告作出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审判大楼项目应支付审核费用中的58201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我院的上级法院,为确保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避免案件的处理结果让社会公众产生合理怀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院不便行使管辖权,经报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辖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覃安科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郝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