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菲利特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1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菲利特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湖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章礼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冠任,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060号。
法定代表人:钱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德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朝晖,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菲利特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特公司)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菲利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支持菲利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中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联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合格产品,菲利特公司解除《砂滤器焊接站集成系统承包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砂滤器焊接站集成系统承包合同》第6.2.2条、第7.5条、第7.7条、第9.2.1条、第4.2.2条约定,中联公司的义务是“设计-生产-调试-验收交付”。2018年12月27日,菲利特公司支付第二期进度款120万元。中联公司在收到该进度款75天内,即最迟应于即2019年3月13日前完成安装调试。中联公司至今未完成调试、验收和交付合格产品义务。2018年12月10日,菲利特公司书面催告中联公司履行安装调试义务。2019年3月7日,双方就调试阶段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形成书面《会议纪要》,中联公司承诺于2019年3月31日前完成调试。但中联公司未提供整改措施已落实并申请验收的相关证据。中联公司未履行合格产品交付义务,构成违约,且该违约状态从2019年3月持续至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根本违约。菲利特公司依据原来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解除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双方过错导致合同陷入僵局,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2.工件尺寸误差导致无法验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中联公司在设计、生产环节未对工件尺寸问题提出异议。用于加工筒体的原材料系厚度为4-5mm热轧薄板。过滤器产品型号不同,对应筒体直径长短不同。根据直径长度确定切割薄板长度,将切割后的薄板卷成圆筒,进行人工焊接,最终形成圆形筒体,即中联公司所称“工件”。技术方案约定简体参数:壁厚4-5m、重量108Kg-325Kg、直径500-1200mm,圆形筒体呈现筒体壁薄、直径大、重量大的特点,在堆放、搬运的过程中筒体会发生轻微变形。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中联公司多次到现场勘查,充分了解菲利特公司此前采用的人工焊接工艺、卷板工艺及原材料热轧薄板存在一定屈服值的物理特征。技术方案第二条约定:菲利特公司提供工件钢板型号为0235/304、316L,筒体封头直径公差1mm、厚度4-5mm,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提供各类筒体、封头、多孔板及各类附件接管详细图纸,供中联公司工作站设计参考。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菲利特公司按照技术方案的约定提供工件,工件尺寸符合技术方案误差范围约定。中联公司在设计、制造环节未对工件尺寸提出异议,应视为菲利特公司提供的工件尺寸符合约定。其次,中联公司在设计方案中已充分考虑工件尺寸误差,并制定了解决方案,设计了抱圆,如工件直径存在误差,应当可以进行校正,但抱圆的校正功能无法发挥。最后,砂滤器焊接站集成系统设计存在缺陷,无法通过调试与工件尺寸误差无关。因系统存在设计缺陷,在多次无法通过调试后,双方于2019年3月7日召开协调会,形成书面《会议纪要》,中联公司需要整改的问题包含5方面,均与工件直径尺寸误差无关,可见砂滤器系统本身存在重大设计缺陷。一审中,中联公司抗辩因工件尺寸误差导致滤砂器系统无法运行,但中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统可以运转并符合合同约定生产效率,技术方案没有对工件直径误差是自由状态下误差还是固定状态下误差进行约定,无法证明因工件误差系设备无法调试和验收的唯一原因。案涉砂滤器系统长期闲置在厂房角落,根本无法运转。依据上述事实,工件尺寸误差问题与案涉系统无法通过调试无关,中联公司在多次无法通过调试后提出工件误差问题,显然是为了回避系统重大设计缺陷。
中联公司辩称,1.中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菲利特公司交付了案涉设备,不存在违约行为。菲利特公司将设备出售又回租使用,表明其认可并接受设备,菲利特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联公司已履行完毕交付义务。菲利特公司无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设计缺陷或质量问题。菲利特公司自认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工件,系违约方。2.菲利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工件,是设备不能达到理想状态的根本原因。3.菲利特公司故意混淆概念。菲利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工件,并非菲利特公司提供用于制造设备的原材料,其所说的工件实际上由菲利特公司自己负责加工制作的筒体、封头、多孔板等用于制作砂滤器产品的材料。因此,不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菲利特公司混淆概念的目的是为了减轻合同义务。4.设备是根据菲利特公司的要求特别定制的自动化设备,对工件尺寸、精度要求较高,双方在合同中对菲利特公司负责加工制作的要求有明确约定。5.菲利特公司自认其加工制作的工件不符合合同要求,工件的尺寸精度偏差过大,必然会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因此,菲利特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未能提供合格工件的违约行为,与设备生产达不到理想状态存在直接因果关系。6.菲利特公司作为多年从事砂滤器生产厂家,对工件的特性、尺寸、一致性等更加了解。中联公司根据菲利特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设计制作,菲利特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工件,又未及时告知中联公司,反而指责中联公司在设计阶段未提出异议,违反诚信原则,其对扩大的损失有过错,由此而引起的责任应由菲利特公司承担。7.承揽方的合同义务,应以合同约定为限,不应先入为主认为承揽方是技术优势方,超出合同范围增加承揽方义务。中联公司作为承揽方,仅对设备的技术较为了解,整个砂滤器生产流程、工艺是菲利特公司决定的,工件尺寸等要求也是菲利特公司确认并载明在合同内的,如果仅因中联公司是设备的承揽方,无视合同约定,无视菲利特公司不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工件的事实,将责任归责于中联公司,对中联公司不公平。8.菲利特公司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工件,未组织对设备进行验收。合同第7.5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设备竣工验收以甲方(即菲利特公司)为主”;合同第7.7条约定,“如由于甲方产品试制未完成而导致竣工验收不能进行,乙方(即中联公司)同意自向甲方发出竣工验收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竣工验收。甲方超过3个月未能组织竣工验收,即视为自动通过本合同项下设备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第7条约定,“整个焊接站3月31日调试完成,达产交付菲利特,组织验收”,结合本案事实,菲利特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对设备进行验收,应视为设备通过验收。
中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支持中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菲利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联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设备已经交付给菲利特公司,菲利特公司认可、接收设备后进行了处分,中联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本案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首先,根据双方无争议事实,设备经设计、制作后,全部安装至项目现场。其次,菲利特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将设备变卖给案外人,根据原来合同法规定的所有权转移规则,菲利特公司只有认可并接收了案涉设备,依法取得设备所有权的前提下,才具有对设备进行变卖处分的权利。菲利特公司将设备变卖给案外人,证明菲利特公司认可并接收了案涉设备,中联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交付义务。再次,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网页截图对本案设备概况描述为“质量良好、状况正常,存放于安徽菲利特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内”及设备运行的视频证据,结合菲利特公司对设备的接收、处分行为。说明菲利特公司对涉案设备用于公司正常生产,具有现实需求。最后,一审既已查明菲利特公司变卖设备,又判决要求合同解除后菲利特公司返还案涉设备,不符合常理。2.一审对设备未能正常投产使用的原因认定错误。菲利特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提供合格原材料、工件,是设备未能正常投产使用的根本原因。菲利特公司无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设计缺陷,一审凭推理认为中联公司违约,无视设备已在现场安装、菲利特公司未能提供合格工件、设备被变卖又回租等事实,将主要责任归责于中联公司,偏袒菲利特公司。中联公司为增加设备包容性,以应对菲利特公司工件尺寸和精度偏差,对设备的运行参数进行调整,为此,双方签署了《会议纪要》,且《会议纪要》记述的内容中1-5条均已调整完毕。一审没有查明《会议纪要》签署背景及内容,认为设备本身存在问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已查明菲利特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原材料、工件,设备作为一台高度自动化的非标设备,如不能严格按照技术要求提供原材料、工件必然会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菲利特公司的产品尺寸主要是600mm、900mm和1.2mm三种,在调试过程中600mm原材料误差较少,产品合格率就高,可以印证菲利特公司提供的原材料不合格,是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根本原因。3.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原材料、工件是菲利特公司的合同义务。中联公司是设备的承揽方,在设备技术方面比菲利特公司占有优势。菲利特公司作为多年的过滤器生产厂家,是原材料、工件的提供方,比中联公司更了解原材料的尺寸、精度。菲利特公司在项目设计、制作、安装调试的各个阶段对原材料、工件不符合合同要求是明知的,但一直未明确告知中联公司。中联公司基于菲利特公司对原材料、工件的承诺,根据合同的要求进行设计、制作并无不妥。退一步讲,如果菲利特公司在合同签署时不承诺原材料、工件达到相应标准,中联公司可以选择变更设计方案,甚至不承接该项目。因此,未能将双方损失控制在设计阶段,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应由菲利特公司承担。一审推定中联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中联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菲利特公司交付设备,菲利特公司予以认可、接收并进行处分。现菲利特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提供合格原材料、工件,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应由菲利特公司承担,菲利特公司应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中联公司。
菲利特公司辩称,1.中联公司认为设备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给菲利特公司,与事实不符。设备一直没有使用,至今仍存放在菲利特公司的厂房内。中联公司以菲利特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且办理抵押登记为由,推定其已向菲利特公司交付涉设备,与事实不符。案涉承揽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是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中联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载明的所有权转移来抗辩其已经实际向菲利特公司交付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系因设备交付和质量引发的纠纷。中联公司认为设备不能通过调试和验收是菲利特公司的工件尺寸误差过大导致,与事实不符。《会议纪要》签订时,中联公司提供的设备根本无法正常运转。会议纪要确定的1-5项整改内容均与工件尺寸无关。中联公司未能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完成调试工作。中联公司如认为菲利特公司工件尺寸不达标,应证明菲利特公司提供的工件尺寸确实存在误差,且该误差与设备不能够正常运转存在唯一的因果关系。中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能够正常运转。3.关于工件尺寸的问题。双方约定工件尺寸筒体内径直径误差1mm,没有约定误差所处状态是自由状态还是固定状态,属于约定不明。据此,菲利特公司提供用来加工系统的筒体,只要能够符合实现合同目的,就可以认定为合格。《砂滤器焊接站集成系统技术方案》第二条砂滤器基本参数约定的筒体、封头直径公差1mm,违背了GB/16892-1997《形状和位置公差非刚性零件注法》。即:双方争议的所谓筒体和封头的原材料的直径误差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菲利特公司用来加工系统的筒体是薄壁的金属件,在自由状态下和受约束的状态下所展现出来的状态不一样。技术方案应标注1mm的误差是在受约束的状态下,还是在自由的状态下。如是自由的状态下,根本不存在的问题。技术方案没有注明,属于约定不明。中联公司在设计产品时,到菲利特公司工厂进行考察,知晓菲利特公司的焊接工艺、卷板工艺等生产筒体工艺。在设计环节,中联公司应考虑到筒体是否具有稳定性,并且应当考虑不同状态下的误差因素。菲利特公司通过手工方式生产出来的产品,都能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客户使用。中联公司作为技术优势方,在调试不能通过后,称菲利特公司提供的工件尺寸存在问题,不能成立。中联公司在技术方案设备用途、筒体与封头自动条款中,对可能存在工件误差情形设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设置了相应的校正装置,有相应的工序和技术应对,已经考虑到有可能出现工件尺寸误差,但设备仍然不能运行。4.《砂滤器焊接站集成系统承包合同》第7.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设备的检验方式为方案确认、监制校验、安装、试车检验和竣工验收”。即:在交付之前,先设计设备,设计完将设备运到现场组装,再进行调试,调试后进行验收。第3.1条约定,“乙方按照本合同第2.3条规定的总承包范围及内容,于2018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签署书面终验收合格文件后正式交付使用”。设备运到现场,中联公司首先要调试,调试结束后应以书面方式提请菲利特公司组织验收,验收合格以后,双方还应签订书面的验收合格文件,才视为中联公司完成交付义务。中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设备进行调试,并提请菲利特公司组织验收,以及双方签订书面验收文件。设备未组织过验收,更谈不上交付。
菲利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菲利特公司、中联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安徽菲利特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砂滤器焊接站集成系统承包合同》;2.中联公司返还菲利特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2400000元、利息183613.89元,合计2583613.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6日,请求以2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实际结清款项之日止);3.中联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中联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1.菲利特公司立即支付欠付的合同款850000元;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菲利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6日,菲利特公司(甲方)与中联公司(乙方)签订《安徽菲利特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砂滤器焊接站集成系统承包合同》,委托中联公司承担砂滤器焊接站集成系统项目之总承包,主要约定如下内容: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范围及内容按照砂滤器焊接站集成系统技术方案的要求。第三条、工程期限及计划进度。工程期限:乙方按总承包范围及内容,于2018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合同内设备安装调试并签署书面终验收合格文件后正式交付使用(如发生3.3条款之内容,交付日期相应顺延)。第四条、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本合同项下总承包款为325万元。支付方式:合同签字盖章后7天内支付120万元预付款,款到之日为合同生效之日;设备在乙方制造现场预验收合格后,设备发货前,支付120万元进度款;设备竣工验收通过后7天内,凭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甲乙双方书面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全部有关技术资料交接清单确认书,支付55万元;设备竣工验收通过后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支付30万元。第六条、双方分工与责任。甲方按约按时向乙方支付承包款。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工期派员检查甲方负责的设备基础、场地清理等各项准备工作,及时协商,提出具体建议和要求,以利甲方完善,满足设备安装所需条件;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完成承包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调试工作,确保工程质量。第七条、检验、调试和验收。本合同项下设备的检验方式为方案确认、监制检验、安装、试车检验和竣工验收。其中方案审查、监制检验在乙方所在地或制造厂进行,安装、试车检验和竣工验收均在甲方工厂进行。乙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完成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调试结束后,乙方向甲方发出书面的竣工验收通知。竣工验收以合同规定的技术规范及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依据。本合同项下设备竣工验收以甲方为主,并会同乙方进行具体的工程竣工验收和试生产工作。验收结束,双方应签署书面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确认验收不合格,乙方应立即进行整改;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书面交付使用手续。办理书面交付使用手续后,甲方才可将设备正式投入生产使用。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组织竣工验收,如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通知后30天内不组织竣工验收,则视为本合同项下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并自动通过竣工验收,乙方将把发给甲方的竣工验收书面通知作为其完成履约的依据;如果由于甲方产品试制未完成而导致竣工验收不能进行,乙方同意自向甲方发出竣工验收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竣工验收。甲方超过3个月未能组织竣工验收,即视为自动通过本合同项下设备的竣工验收。第八条、设备质量及服务承诺。主要原材料、外购设备、配套件等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应具有质量合格证。在甲乙双方签署设备验收证书即设备交付使用之日算起12个月为质量保证期。第九条、违约责任。甲方责任:由于甲方原因未及时提供合适的设备基础、安装场地等原因造成工期延期的责任由甲方负责,相应工期顺延。乙方责任:由于乙方的原因,致使工程质量验收不符合合同及附件的规定,乙方应在十日内整改,直至达到要求,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同年7月13日双方已签署附件《砂滤器焊接站集成系统技术方案》约定:砂滤器焊接站集成系统用于多孔板筒体的焊接、砂滤器罐体的组对、环缝焊接、机器人抓取下料、机器人等离子切割、机器人管件抓取、机器人管件焊接及机器人下料。五种规格砂滤器的筒体直径误差均为±1mm。甲方需保证每一种规格的筒体、封头、多孔板及各附件接管等原料的一致性,且满足图纸要求,以保证产品焊接质量及成品一致性。若因筒体、封头尺寸不在要求范围内,且差异大的,需人工辅助完成组对点焊。
合同签订后,菲利特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支付中联公司120万元、于2018年12月11日支付中联公司80万元、于2018年12月18日支付中联公司15万元、于2018年12月19日支付中联公司15万元、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中联公司10万元,共计支付中联公司240万元,中联公司亦完成设备设计、采购制作,并于2018年12月底将全部设备安装至菲利特公司的项目现场。嗣后中联公司即开始调试案涉系统,并针对调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复调试。为此,双方于2019年3月7日签署《会议纪要》,载明:“1.助力机械手操作不方便,气路改造,增加900mm夹具。3月15日完成。2.组对机组队点焊时工件转不动,筒体夹抱夹具倒角增大,现场磨,3月15日完成。3.环缝焊接激光不稳定,中国联合协商厂家3月15日前到达现场调试。4.多孔板焊接专机增加导向块,罐体直径1200mm的建议增加8个导向块(增加垫板)。多孔板下端增加等高块12个。3月15日完成。5.筒体和多孔板焊接完成后重心偏移,在顶升移动小车上偏心,容易掉。顶升移动小车的顶升滚轮增加延长升缩机构。3月15日前改造完成。6.整个焊接站3月15日开始按标准料调试。7.整个焊接站3月31日调试完成,达产交付菲利特,组织验收。”但中联公司调试至2019年4月后,以菲利特公司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约定为由不再调试。现因案涉系统达产问题未解决,以致成讼。
一审另查明,2019年3月30日、31日,菲利特公司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菲利特公司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将案涉设备卖给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后又租回,租赁期间为2019年3月31日至2022年4月9日。为此,菲利特公司在案涉设备上设立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嗣后菲利特公司提前结清租赁费,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出具结清证明,于2022年1月10日将案涉系统解除抵押并办理了注销登记。现案涉系统仍闲置于菲利特公司厂区内。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承包合同及技术方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并对各自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本诉部分。案涉承包合同应否解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系统存在达产问题至今未解决,中联公司作为承揽人以菲利特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工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对案涉系统进行再调试、整改,而菲利特公司也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原材料、工件,导致合同约定的调试验收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合同履行已陷入僵局,应认定案涉承包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菲利特公司要求解除案涉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法案涉承包合同自菲利特公司的起诉状副本送达中联公司即2020年9月11日解除。
中联公司应否返还合同价款240万元并支付利息。1.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联公司作为承揽人的主要合同义务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但其并未履行该主要合同义务,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菲利特公司提供的案涉《会议纪要》表明案涉系统本身的确存在一些问题,结合案涉系统不能达产的事实,足以认定中联公司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未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对此,中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会议纪要》要求将案涉系统整改完毕,而是抗辩案涉系统达产问题系菲利特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工件不符合约定导致,但其也未举证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中联公司关于是否生产合格的产品并非案涉系统验收合格的条件的抗辩意见,有违合同本意及诚信原则,不予采信。其次,菲利特公司就案涉系统与第三人进行融资租赁和抵押时,双方仍在对案涉系统进行调试整改,始终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也未将案涉系统投入生产,之后更是因为案涉系统达产问题未解决菲利特公司提起诉讼,故不能视为案涉系统符合验收条件或菲利特公司已接受案涉系统。2.根据案涉《技术方案》的约定“若因筒体、封头尺寸不在要求范围内,且差异大的,需人工辅助完成组对点焊”,可知中联公司已经预见到菲利特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工件尺寸可能达不到要求,按常理其设计、制作的案涉系统不应该因为原材料、工件问题导致不能达产。即便菲利特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工件与案涉技术方案的约定不符,但中联公司作为承揽合同中技术提供方,理当在了解原材料、工件的基础上设计、制作,对合同约定的相关技术问题负有论证、整改的义务,进而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而本案无证据显示中联公司曾就实际原材料、工件与约定不符的问题提示菲利特公司,现中联公司在调试不能后才提出该问题,未能将双方损失控制在案涉系统初期设计之时,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另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原材料、工件客观上难以提供,案涉技术方案对此缺乏论证,存在明显缺陷,中联公司作为技术主导设计方负有主要责任。3.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菲利特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工件的确不符合合同约定,亦属违约,有碍合同继续履行,对案涉承包合同的解除亦具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中联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双方责任的大小、过错程度,酌定菲利特公司、中联公司各自按30%、70%承担损失,鉴于案涉承包合同总价为325万元,菲利特公司已支付中联公司合同价款240万元,中联公司应返还菲利特公司142.5万元(240万元-325万元*30%)。4.至于菲利特公司诉请的利息,因无合同依据,且中联公司返还合同价款即已承担了违约赔偿责任,故不予支持。
原来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案涉承包合同解除,案涉系统未通过竣工验收,且无法投入正常生产,应交由承揽人中联公司处理为宜,菲利特公司应协助中联公司取回。
二、反诉部分。案涉承包合同已解除,案涉设备未调试成功,亦未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质保等后合同义务不再履行,依法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中联公司反诉要求菲利特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则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菲利特公司、中联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安徽菲利特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砂滤器焊接站集成系统承包合同》于2020年9月11日解除。二、中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菲利特公司合同价款142.5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取回案涉砂滤器焊接站集成系统,菲利特公司应予以协助。三、驳回菲利特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联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468元,由菲利特公司负担12318元,中联公司负担15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对一审证据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2.合同权利义务或者法律责任该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菲利特公司一直从事过滤装置的生产制造,在签订本案合同前,菲利特公司能够以人工方式生产出相应产品。菲利特公司之所以与中联公司订立本案合同,主要目的是通过自动化生产代替人工操作,提高生产效率。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能够证明本案设备达不到合同的约定,需要整改。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采取哪些整改措施,以及整改后的设备能否正常运行,并生产出合格产品,中联公司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继续调试整改义务以达到合同要求,应视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菲利特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价交换的法律关系中,法律上的交付不仅是指标的物的物理移交,也包括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标准。标的物是否合格应以双方验收,或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质量鉴定结论为准。本案中,菲利特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双方的会议纪要亦能证明标的物存在问题,中联公司却以菲利特公司利用本案设备进行融资租赁和申报奖励为由,推断其已经交付合格设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因符合法定条件而解除,中联公司在未能交付合格设备的情况下,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设备余款,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菲利特公司将设备交由中联公司进行设计和制作,设备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以提升工作效率是事实,虽然中联公司系本案的承揽方,但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制作行为违反设计方案,菲利特公司对自己生产工艺所需原材料的特性更加熟悉,中联公司对生产设备的参数更加了解,设计方案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双方均将责任完全推给对方当事人,不符合公平原则。中联公司作为承揽方,在设计前赴菲利特公司了解生产情况,对菲利特公司的生产原材料和产品并非完全不了解,其在设计或制作生产设备过程中应当履行提示义务。中联公司既未履行提示义务,也未能交付合格的生产设备,却认为一审偏袒对方,此观点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始至终均有投入,菲利特公司认为中联公司的实际损失仅是未付款,于法无据。一审从公平角度出发,结合本案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作用发挥及原因力大小,酌定菲利特公司承担30%责任、中联公司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菲利特公司、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8元,由安徽菲利特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468元、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源
审 判 员  徐 婕
审 判 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婷
书 记 员  程露露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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