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

***、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3129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坤,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201751,住所地杭州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297号永泰丰广场1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市**区教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09002514320L,住所地杭州市**区西河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000016335,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0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立公司)与第三人杭州市**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收件,诉前调解未果后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并于2022年6月23日进行调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宏、**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3年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玻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主体工程木工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瓜沥镇光明小学迁建工程项目的所有木工工作。合同约定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3567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18元。**教育局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发现实际施工面积比原有建筑面积增加,后停止施工。经被告向业主单位反映后,实际施工与原批复面积相比增加6238平方米。现上述增加面积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实际建设工程施工面积支付原告工程款,增加6238平方米,理应按照每平方118元支付给原告。虽被告口头承诺予以支付,但一直未予以支付。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604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被告大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均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发现实际施工面积比原有建筑面积增加,不是事实。原告在签订案涉合同前对实际施工面积已明确清楚知晓。造成施工面积与原批复面积存在差别的原因系案涉工程中有一层隔热层、架空层的面积未计入建筑面积中,但在设计图中已明确将该隔热层、架空层包含在施工范围内的,即实际施工面积一开始就已包含原告诉称的增加的6238平方米。被告早在2019年3月28日已将案涉工程项目的设计图纸、结构图纸发送给原告用于原告核算报价,显然,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明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并据此进行报价,并最终与被告以总价一次性包干方式经协商一致后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主体工程木工项目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范围:瓜沥镇光明小学迁建工程主楼(教学楼、办公楼以及主楼下地下室)、体艺楼(屋面网架除外)所有在施工蓝图内的工作内容,含增加的设计修改、施工联系单等所有本工程全部的木工工作内容,包括围护工程。同时合同也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格一次性包干。显然,在施工范围明确的情况下,总价一次性包干的合同价款中当然已经包括了原告所谓的增加面积的工程款。二、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双方之间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清,原告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款已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确认项目部已将所有剩余款项全部付清,双方无任何争议。双方结算时间为2021年,此时案涉项目早已完工,在原告早已知晓实际施工面积比原建筑面积增加的情况下,若原告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不认可,原告就不可能与被告进行结算,更不可能向被告出具《***》。三、原告诉称“增加面积的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被告口头承诺支付给原告”也不是事实。即使**教育局与联合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该份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确定,鉴于双方就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结清,被告既没有也不可能口头承诺支付额外的工程款给原告。综上,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对**教育局的答辩意见,被告认为**教育局与联合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补充协议约定与本案无关,**教育局也不是合同相对方。 第三人**教育局辩称:一、案涉工程经公开合法招投标且**教育局已按约支付工程款。**教育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联合公司签订《**区瓜沥镇光明小学迁建工程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暂定合同金额111181363元,并约定工程进度款、其他费用支付进度。后双方又签订《**区瓜沥镇光明小学迁建工程EPC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一份,明确实际建筑面积相比原概算面积计算增加6238平方米,经区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核准案涉工程调整概算,增加建安工程费1867.8万元,故原合同暂定合同金额调整为12985.9363万元。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约定,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含设计费、检测费)105313668元,付款比例达合同总金额的81%以上,不存在欠付及违约情形。案涉工程采用的是EPC工程总承包模式,经公开合法招投标,**教育局的合同相对方是承包人联合公司,**教育局与原告、被告无任何关系,至于联合公司与原告、被告是否存在转包等,**教育局对此不清楚。二、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由法院裁判,与**教育局无关。 第三人联合公司辩称:2019年3月,**教育局与联合公司签订案涉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同年4月,联合公司经公开招投标,将其中的建安部分合法分包给被告,并与之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暂定价9647.9695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费率合同(费率0.862)。目前,**教育局已举证证明其累计支付联合公司建安工程费10273.0368万元,其中已包含本案诉争的增加部分面积所对应的工程款,由于联合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为费率合同,即联合公司每次收到**教育局进度款后,联合公司即乘以约定费率后同比例支付给被告。其次,根据联合公司与被告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完成结算,结算金额是110575364元,联合公司累计已支付被告的付款比例达到99.5%,根据合同约定,联合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综上,联合公司已按约将诉争工程增加面积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不存在欠付情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主体工程木工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主体工程木工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合法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3567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18元的事实;证据2.杭州市**区发展和改革局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教育局与联合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实际施工与原批复面积相比增加6238平方米,被告应将上述增加面积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实际上被告也因案涉工程增加的6238平方米额外获取1000多万元工程款的基本事实;证据3.建设项目工程款和工资款分账管理协议备案表一份,证明**教育局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证据4.**区瓜沥镇光明小学迁建工程EPC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发包人联合公司与承包人大立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相应的总承包施工合同;证据5.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了***个人进行施工,***同时也是杭州**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6.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一份,证明合同原先暂定价11118.1363万元,因为合同面积增加6238平方米,合同暂定价增加至12985.9363万元。 经质证,被告大立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总价一次性包干,并不是按照原告说的每平方米单价118元乘以面积这个方式进行计算。对证据2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没有办法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也未提供该份证据的合法来源,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不是两份合同的相对方,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并不能证明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增加面积的工程款。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应该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确定。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已经跟原告签订《主体工程木工项目承包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来确定。对证据6,该份证据来源于**教育局,故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这份审核意见只是笼统的审核意见,具体审核详见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审核意见提到因实际建筑面积相比概算面积增加等原因,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只是面积增加所以调整工程造价,还有其他的因素。本次审核意见中主要审核的有关事项就是关于土方回填的问题,并没有详细的提及到面积增加多少后因此工程造价也相应的增加多少的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本案工程款是总价一次性包干,所以工程造价是**教育局与联合公司相对应的合同价款的问题,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原告进行施工的施工图内容是从来没有改变过的,也没有增加实际的建筑面积,这个面积有差异的原因只是因为原先审核时概算面积是不准确的,所以实际建筑面积比概算面积增加并不代表原先实际施工的面积进行变更增减,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教育局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太清楚,因为**教育局的合同相对方是联合公司。对证据2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对实际施工和原批复面积相比增加6238平方米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结算应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以法院裁判为准,和**教育局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不清楚,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实际建筑面积相比概算面积增加等原因,最终审定的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是12456.2767万元,比原先的承包合同造价暂定价是有所增加的。第三人联合公司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联合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原、被告之间如何结算不清楚。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联合公司并不是本案讼争合同的相对方,关联性由法院审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在审理中的意见,本院认定案涉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主体工程木工项目承包合同》发包方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 被告大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QQ邮箱截图一份(电子数据,原始载体为手机),证明被告项目部已于2019年3月28日将案涉工程的全套建筑施工图通过QQ邮箱发给原告进行确认,图纸中已包括原告诉称的增加部分面积。证据2.***一份、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向被告光明小学项目部出具***一份,确认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证据3.工程结算委托审核合同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区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委托对案涉工程项目做结算审计,根据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竣工图及现场测算,案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38027.90平方米。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原告没有收到,也没有打开过邮箱。当时原告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主要依据EPC总承包合同即联合公司被告签订的合同来确定施工的内容和范围以及施工的总面积,并不是按照被告所说的按照QQ邮箱截图里面所涉及的图纸确定相应施工面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所有的主体内容、工程概况、工程地点均是照抄照搬EPC总承包合同,并不是依据所谓的施工图纸确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份***主要是涉及民工工资,在签订这份***时,主要是对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的基本事实进行确认。手写部分非常明确按光明小学木工班组按合同已全部付清,即按照合同内容部分已经全部付清,但是对额外增加的工程量部分是没有付清的,所以原告在签字时特别标注按合同已经全部付清,并不是说所有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认为以联合公司最终出具的审核报告确定的面积和金额为准,这个证据只不过是委托审核,但是具体审核金额按照最终审核报告为准。第三人**教育局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第三人不清楚,无法确认。对证据3,审核合同上的**区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没有签字,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无法确认,以最终结算为准。第三人联合公司认为:对证据1、证据2不清楚,属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对证据3,没有看到过这份证据,相关情况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对其证明目的缺乏证明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原告在该***上载明“按光明小学木工班组,按合同已全部结清”,根据该载明内容,只能证明原告承诺按合同已全部结清,无法证明原告已放弃面积实际增加后主张增加工程款的权利。 第三人**教育局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区瓜沥镇光明小学迁建工程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4.4工程款支付及14.6按约工程进度申请付款条款)一份、**区瓜沥镇光明小学迁建工程EPC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教育局系发包人,与承包人联合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实际建筑面积增加6238平方米,约定合同总价由11118.1363万元调整为12985.9363万元及约定工程款支付及发包人凭发票进行付款的事实。证据2.光明小学建筑工程支出汇总表一份(**教育局自行制作)、发票一组、支付凭证一组、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一份、工程进度款审核意见表一份,证明**教育局已按约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证据3.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说明》,证明案涉工程审核造价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照原来的总包合同,增加实际面积6238平方米,总工程款增加1000多万。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额外增加的工程量,增加的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收到,但是没有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证明被告因面积增加相应增加工程款,说明面积不是固定的,因变化而增加。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不是合同相对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些款项是支付给联合公司的,并不是支付给被告的,与本案无关。证据3系两第三人之间对**区瓜沥镇光明小学迁建工程EPC总承包工程之间的工程结算文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关联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总价一次性包干的方式进行结算,从证据内容来看,只能体现出一个总的审核造价,并没有相应分项的内容,第2页中审核情况说明中已经载明具体审核的情况,并没有涉及因总建筑面积变更而增加工程款的内容。第三人联合公司认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第三人**教育局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联合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区瓜沥镇光明小学迁建工程EPC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目前案涉项目竣工验收,但未进行结算审计,根据专用条款12.4.1第(1)条第2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工程施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工程款支付至预算总价×0.862的80%”;证据2.**区瓜沥镇光明小学迁建工程EPC工程总承包跟踪审计报告书一份,证明案涉项目建安工程部分预算总价为13154.5633万元,结合证据1共同证明,联合公司仅需向被告支付13154.5633万元×0.862×80%=9071.3869万元;证据3.已付款汇总单及支付凭证各一组,证明联合公司累计向被告支付建安工程款9133.4557万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3无异议。被告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联合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根据建筑面积来推算的,所以不能认为联合公司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给被告,被告相应的支付给原告。第三人**教育局认为:联合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和联合公司之间的,**教育局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第三人联合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各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教育局作为发包人,联合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区瓜沥镇光明小学迁建工程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区瓜沥镇光明小学迁建工程EPC工程总承包;工程批准、核准或备案文号为萧发改投资(2018)609号;工程内容及规模为项目建设校舍及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约35673平方米,其中建筑主楼24368平方米,体艺楼3190平方米,传达室及出地面汽车坡道427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7688平方米。项目建设内容包括地下室土建及安装、地下室充电桩、主体土建及安装、主体二次装修、风雨操场二次装修、弱电及布线工程、室外配套工程、室外电气、给排水及消防管道、球场、运动场及看台、校园小品、构架、文化建设、膜结构停车棚及室外接送场地、围墙、大门、传达室及伸缩门、门台等、电力电缆及变配电工程等;计划施工开工日期2019年5月7日,计划工程竣工日期2021年1月25日;暂定合同金额111181363元,中标费率0.907。 2019年4月,联合公司作为发包人,大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区瓜沥镇光明小学迁建工程EPC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建设校舍及配套设施的地下室土建及安装、地下室充电桩、主体土建及安装、主体二次装修、风雨操场二次装修、弱电及布线工程、室外配套工程、室外电气、给排水及消防管道、球场、运动场及看台、校园小品、构架、文化建设、膜结构停车棚及室外接送场地、围墙、大门、传达室及伸缩门、门台等;本合同采用固定费率的价格形式,固定费率0.862;签约合同价(含税)暂定为96479695元,合同审计结算价按照发包人与业主就承包人施工内容结算审计价乘以0.862计算。 2019年4月26日,大立公司授权***代表瓜沥镇光明小学迁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主体工程木工项目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大立公司将瓜沥镇光明小学迁建工程中木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概况为总建筑面积35673平方米,总占地面积60亩,框架结构,主楼(办公楼、教学楼)24368平方米,地上四层,主体结构高度17.5米;体艺楼3190平方米,地上二层,建筑高度16.3米,屋顶为网架结构,需配合施工,传达室及出地面汽车坡道155平方米,地下室7688平方米,地下1层。地下室处有人防,设计人防面积为1243.43平方米;承包范围为瓜沥镇光明小学迁建工程主楼(教学楼、办公楼以及主楼下地下室)、体艺楼(屋面网架除外)所有在施工蓝图内的工作内容,含增加的设计修改、施工联系单等所有本工程全部的木工工作内容;结算方法为按招标文件提供的总建筑面积(不含幕墙)为35673平方米计算,综合单价118元/平方米,合同总价4209414元,合同总价一次性包干价,围护工程模板、塔吊人货梯基础等临时工程的模板均包含在内。 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面积增加,**教育局与联合公司签订《**区瓜沥镇光明小学迁建工程EPC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双方依据《**区瓜沥镇光明小学迁建工程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合同)精神和杭州市**区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文件《工程投资调整概算审核意见》就以下事项进行补充约定:**区瓜沥镇光明小学迁建工程调整概算事宜,经2019年第四次区联席会议审议并同意调整概算,调整内容主要如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实际建筑面积相比原概算面积计算增加6238平方米,主要为隔热层和架空层的面积;增加生活垃圾外运费;按新造小学配置要求,增加空调等。经区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核准瓜沥镇光明小学迁建工程调整概算投资16423万元(建安工程费13524万元、工程前期费1414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800万元、不可预见费685万元)。原合同暂定合同金额为11118.1363万元。此次调整概算建安工程费增加1867.8万元,故原合同暂定合同金额调整为12985.9363万元。工程建安费最终结算价不超过调整后概算建安工程费。 2022年12月8日,杭州市**区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向**教育局出具编号为结(2022)130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内容主要为:根据《**区政府投资项目投资造价审核分级分类管理细则》(**办发[2019]53号)等文件精神,对**区瓜沥镇光明小学迁建工程EPC工程总承包结算委托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情况如下:本工程根据萧发改投资[2018]609号、[2022]542号初步设计批复建设,采用EPC总承包模式招标,包括光明小学设计费、总包管理费、土建、安装、智能化、变配电、景观、绿化、给排水、厨房设备、空调、光伏、充电桩等工程,经公开招标,由联合公司总承包,合同造价暂定11118.1363万元,合同工期670天(含设计时间)。因实际建筑面积相比概算面积增加等原因,经2019年第四次联席会议同意调整概算,**教育局与联合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相应调整暂定合同价为12985.9363万元。工程于2019年5月15日开工建设,后因甲方要求提前竣工,且施工时因疫情原因工期延期,最终经赶工竣工日期提前至2020年12月18日。建设单位送审**区瓜沥镇光明小学迁建工程EPC工程总承包结算造价为14258.9243万元,审核中心委托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净核减1802.6476万元,审定**区瓜沥镇光明小学迁建工程EPC工程总承包的结算造价为12456.2767万元。审核报告详见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 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于1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说明》中载明:受杭州市**区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委托对**区瓜沥镇光明小学迁建工程EPC工程总承包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现将审核情况报告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建设情况:根据萧发改投资{2018}110号批准建设,该工程位于杭州市**区建设四路与化四路交叉口,由杭州市**区教育局建设。项目由基坑围护、地下室(一层)、体艺楼(二层)、分区一(四层)、分区二(四层)、分区三(四层)、食堂(三层)、看台(一层)、传达室(一层)。本工程总建筑面积40766.97平方米,其中地下室7684.29平方米、体艺楼3219.51平方、分区一8002.61平方、分区二7034.9平方、分区三10277.38平方、看台3**.39平方、食堂4054.26平方、传达室120.63平方……四、审核结论。总承包单位编制结算造价142589243元,经审核,并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确认,审定**区瓜沥镇光明小学迁建工程EPC工程总承包审核造价125081672元,其中动态管理-69671.71元,扣除高估冒算费518905元。根据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概算调整文件概(2020)60号精神,最终结算造价124562767元,未超出概算金额。 另查明:审理中,**教育局认可支付给联合公司的工程款中包括因面积增加而增加的工程款;联合公司亦认可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包括因面积增加而增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因案涉工程面积增加所致工程款增加,被告是否需要支付?支付金额为多少?对此,根据各方诉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主体工程木工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为“按招标文件提供的总建筑面积(不含幕墙)为35673平方米计算,综合单价118元/平方米,合同总价4209414元,合同总价一次性包干价,围护工程模板、塔吊人货梯基础等临时工程的模板均包含在内”,该约定确系固定总价,但固定总价的前提是“按招标文件提供的总建筑面积(不含幕墙)为35673平方米计算”,但根据**教育局与联合公司签订《**区瓜沥镇光明小学迁建工程EPC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说明》、杭州市**区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等证据,可以证明**区瓜沥镇光明小学迁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实际建筑面积相比原概算建筑面积计算增加,且因面积增加,工程总价从原合同暂定价11118.1363万元调整为12985.9363万元,即原招标文件的总建筑面积(不含幕墙)35673平方米实际遗漏隔热层和架空层的面积的计算。第二,根据上述证据,结合**教育局、联合公司在审理中的陈述,**教育局、联合公司均因工程面积增加而增加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为案涉工程木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论从权利义务对等而言,还是从公平原则而言,在**教育局、联合公司已将因面积增加而增加的相应工程款逐一支付至被告后,被告理应将面积增加部分的相应工程款支付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第三,关于增加面积多少、增加工程款多少的问题,《**区瓜沥镇光明小学迁建工程EPC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虽载明“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实际建筑面积相比原概算面积计算增加6238平方米”,但最后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后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说明》中明确总建筑面积为40766.97平方米。即案涉工程从招投标概算总建筑面积35673平方增加至40766.97平方米,实际增加了5093.97平方米。按照被告和原告签订的《主体工程木工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118元×总建筑面积”,故原告增加的工程款应为“118元/平方米×5093.97平方米=601088.46元”。第四,关于被告辩称“2021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款已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确认项目部已将所有剩余款项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在《***》上确认的是“按合同已全部结清”,但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因施工面积增加而主张增加工程款的权利,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对于原告主张因工程面积增加而增加工程款736048元中的601088.4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01088.46元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价款601088.46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0元,由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11元,***负担1349元。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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