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1811号
原告:浙江顺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841弄23号2幢11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06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玻(特别授权),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浙江顺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顺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塔式起重机租赁费53412.46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自2020年7月14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杭州市三塘单元(XC06)A33/S42-01地块54班九年一贯制学校及地下社会停车库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双方签订一份《施工机械租赁、安拆合同》,并对工程概况、租赁期限、费用及支付条款、违约责任等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足额付清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53412.46元,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并未欠付原告任何费用。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格模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总价是1133400元,费用包含了租赁费、进退场费和安拆费。此后,因项目需求发生了变化,双方于2017年3月2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并约定减少施工机械的租赁数量,变更合同总价为582400元,合同价格模式不变。此后,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87360元、182386.24元、312653.76元,共计582400元。另外,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一份结清证明,载明原告收到最后一笔款项312653.76元后,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再无任何相关债权与债务纠纷。因此,原、被告对案涉施工机械的租赁费用达成合意即按合同固定价582400元支付即可,被告已支付全部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请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施工机械租赁、安拆合同》、《施工机械租赁、安拆补充合同》、结算单、签证单、报停单与开票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2018年9月13日、2019年6月12日、2020年1月13日的发票收讫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并综合案情再予以评判。虽然被告对开票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的发票收讫单的三性均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份收讫单的经办人与开票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2018年9月13日、2020年1月13日的发票收讫单的经办人相同,故本院对开票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的发票收讫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并综合案情再予以评判。2.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结清证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再予以综合评判。
综上,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浙江顺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机械租赁、安拆合同》,并约定:被告因杭州市三塘单元(XC06)A33/S42-01地块54班九年一贯制学校及地下社会停车库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与施工升降机;相关租赁费与进退场费、安拆费共计1133400元,合同性质为固定总价合同,费用一次性包干,包含原告完成本合同项下义务的所有相关费用;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延期所涉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二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如延期时间达二十天的,原告有权采取停机措施,且停机期间租费照计。
2017年3月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施工机械租赁、安拆补充合同》,并约定:租赁安拆内容变更为QTZ80(ZJ5710)塔式起重机四台,租赁期不变;取消原合同中QTZ100(6015C)塔式起重机2台和SCD200/200施工升降机2台的租赁、安拆内容;合同总额变更为5824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相关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并陆续开具给被告共计582400元的发票。2020年1月13日,原告出具给被告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根据《施工机械租赁、安拆合同》、《施工机械租赁、安拆补充合同》的约定,被告需支付工程款5824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69746.24元,剩余需支付312653.76元。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意支付案涉工程款。2020年1月20日,原告开具给被告一份《结清证明》,载明:原告在收到被告最后一笔款项312653.76元后,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再无任何此项目上的债权与债务纠纷。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824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总款,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其提交的结算单中载明应付工程款为635812.48元且该结算单由被告派驻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人签字确认,原告在结算后也开具了五份总金额为635812.48元的发票收讫单予以印证,故案涉工程总款应当为635812.48元。而被告认为,案涉合同性质为固定总价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款为582400元,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亦为582400元,并依据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与《结清证明》可知被告需支付工程总款为582400元,故案涉工程总款应当为582400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派驻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写“情况属实,租金请上级审核”,可知被告并未认可该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总款;虽然原告提交了一张在2019年7月30日开具给联合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发票收讫单,但其在2020年1月13日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被告需支付工程总款为582400元,在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结清证明》中也表示其“在收到最后一笔款项312653.76元后,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再无任何此项目上的债权与债务纠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与《结清证明》能印证案涉工程总款为582400元,并出具在结算单与诉争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的发票收讫单之后,应当为最终结算材料,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总款应当为582400元。
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82400元,且原告在《结清证明》中确认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及再无任何此项目上的债权与债务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53412.46元及违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顺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浙江顺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