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贵民一初字第00848号
原告:安徽广远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清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坤,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萍,系***的妻子。
被告:**萍,女,1973年11月生,汉族。
原告安徽广远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广远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萍、被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广远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在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萍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共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人民币15万元。***出院后该交通事故案经贵池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已领取赔偿款24万余元。安徽广远电器有限公司对垫付的15万元医疗费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
***、**萍辩称:***是安徽广远电器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垫付人民币15万元属实,经法院调解***已领取赔偿款24万余元。同时***已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我们认为在***工伤保险待遇落实后再行抵消。
经审理查明:被告***、**萍系夫妻关系。***是安徽广远电器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12年3月26日,被告***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在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萍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分别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人民币105000元、2012年6月11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2年6月26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2年7月1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5万元。***出院后,该交通事故案经本院调解结案,***已领取赔偿款24万余元。原告对垫付的15万元医疗费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住院病历、调解书、两被告身份证明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是原告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治疗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被告**萍为此向原告出具的虽是收条,但性质上属于借款。在***获赔后,两被告对向原告垫付款理应归还。***、**萍辩称”***是原告的职工,其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在***工伤保险待遇落实后再行抵消”的抗辩意见,因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的工伤保险待问题可通过正常法律途径另行权利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广远电器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设
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
人民陪审员 李 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葛树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