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5民初1316号
原告:谭耀权,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梅,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嘉乐,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雄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韶关市建科勘察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武江北路金旭大厦9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735030841R。
法定代表人:叶照桂。
原告谭耀权诉被告广东雄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耀权及其诉讼代理人吕雪梅、冼嘉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雄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耀权诉称: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分支机构韶关市建科勘察设计监理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韶关建科南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韶关建科南沙公司承租原告所有的广州市南沙区××别墅第××栋房屋(以下统称涉案房屋),租赁期15年,前期租金每月3000元,须在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每三年增长1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韶关建科南沙公司使用,但该司自2018年1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并且于2018年11月20日注销了工商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被告继受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以每月欠付租金3000元为本金,2019年5月1日起,均以每月欠付租金33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各从当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保证金抵扣租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雄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日,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售涉案房屋,并于同年10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
2016年5月1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韶关建科南沙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至2031年4月29日,计15年。本房屋租金为人民币3000元,按月结算。每月月初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全月租金。房屋租金每三年增长10%。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电话费、物业费以及其他由乙方办公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是时,乙方须交清欠费。乙方同意预交60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终止时,当作房租冲抵。
原告表示于2016年2月将涉案房屋交付韶关建科南沙公司作居住和办公使用,并确认收到该公司支付的6000元保证金以及2018年1月1日前的房屋租金。自2018年1月起,韶关建科南沙公司开始欠付租金。根据原告的陈述,涉案房屋从2018年5月开始已无人居住使用,但韶关建科南沙公司的物品仍存放在涉案房屋内。
另查明,韶关市建科勘察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雄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韶关建科南沙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已于2018年11月20日经核准办理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韶关建科南沙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韶关建科南沙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后,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其自2018年1月起再未支付租金,逾期超过一年,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之规定,韶关建科南沙公司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欠付的租金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韶关建科南沙公司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已于2018年11月20日经核准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上述合同义务以及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每月租金为3000元,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每月租金为3300元,原告主张2019年5月1日起每月租金均按33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保证金,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用于抵扣欠付租金。《房屋租赁合同》未就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作出约定,且原告在韶关建科南沙公司长期拖欠租金、闲置房屋的情况发生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谭耀权与被告广东雄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广州市南沙区××别墅第××栋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广东雄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耀权腾空交还广州市南沙区××别墅第××栋房屋。
三、被告广东雄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谭耀权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腾空交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租金(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每月租金3000元;2019年5月1日起,每月租金3300元;韶关建科南沙公司已交纳的6000元保证金用于抵扣上述租金)。
四、驳回原告谭耀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元,由原告谭耀权负担13元,由被告广东雄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慧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记 录 员 卢坤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