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15执异6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雄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叶照桂。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雄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雄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被执行人雄厦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雄厦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执2631号案要求异议人支付已为***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4980元的执行行为。
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雄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案,南沙区人民法院已受理。雄厦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收到南沙区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2020)粤0115执2631号〕,执行标的金额4990元(包含雄厦公司已为***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4980元和10元诉讼费)。执行依据是(2019)粤0115民初785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2020)粤01民终473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
2020年5月29日,雄厦公司已根据《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内容向***支付10元一审诉讼费,并向南沙区人民法院支付50元执行费;2020年6月2日,雄厦公司又根据执行法官郑伟军的要求向***支付4980元。至此,雄厦公司已履行完毕《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但雄厦公司认为本案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规定,特向南沙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申请,理由如下:
1.根据二审判决第八页倒数第七行的表述“工资报酬固定为每月10000元”。二审生效判决已确认***每月工资为10000元,但在事实认定部分并没有认定工资每月10000元是税后工资(一、二审判决均未对此作出认定),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0000元是税后工资。在社会实践中,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仅仅约定了工资报酬,在没有注明是否含税费的情况下,均认定为税前工资,即应发工资(已包含社保费用、个人所得税、公积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基数应当以应得工资为准,应得工资包含了还未代扣的社保费用、个人所得税等,而与应得工资相对应的实发工资则是扣除社保费、个人所得税等后的工资报酬。本案可参照适用该条文的规定,因此,***月工资10000元应当是扣除个人所得税以前的工资额,即税前工资。
2.雄厦公司于2020年4月1日收到二审判决,判决主文是:雄厦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90000元。生效判决雄厦公司支付给***的是2017年9月到2018年5月的工资,共9个月,每月工资10000元。由于月工资10000元是税前工资,雄厦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已于2020年4月9日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了***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4980元,并于2020年4月10日向***支付了税后工资85020元,亦告知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情况。因此,雄厦公司已完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支付工资的义务,4980元系雄厦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的税款。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十条二款:“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四条三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生效判决雄厦公司支付给***的是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共90000元,按上述法律规定,雄厦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4.代缴税款4980元计算方法:雄厦公司申报个税时是申报2020年3月支付给***工资玫万元正(小写:90000.00元)。根据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申报个税只能从2020年1月份始计,累计减除费用为每月5000元乘以3个月等于15000元,那么应纳税所得额为90000元减去15000元等于75000元,75000元税率为10%,速算扣除数为2520元,应缴纳个税为75000元乘以10%,再减去速算扣除数2520元等于4980元。具体计算方法即:90000-3×5000=75000元,75000×10%-2520(速算扣除数)=4980元。详见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武江区税务局对的答复》。
综上,南沙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上述税收管理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违背了公序良俗与一般社会常识,雄厦公司作为依法纳税的纳税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后反而被司法机关不认可。雄厦公司已于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27日向南沙区人民法院先后寄出两份执行情况说明,详细说明了代扣代缴税款的依据及税款计算方式,并附上了《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武江区税务局对的答复》。但南沙区人民法院对此均不认可。本案执行行为侵害了被执行人雄厦公司的合法权益,助长了***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对社会产生不利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规定,雄厦公司特提起执行异议,希望南沙区人民法院撤销或改正(2020)粤0115执2631号案要求异议人支付已为***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4980元的执行行为,维护雄厦公司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在广州市南沙区法院庭审时有笔录记录过税后每月工资1万元人民币,就是说明广东雄厦公司缴纳了我的个人所得税后才给我1万元人民币一个月的工资。每次收1万元人民币工资的记录可以证明是税后工资的转账。
经审查查明,***与雄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粤0115民初7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雄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9万元。雄厦公司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粤01民终47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20年4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雄厦公司于2020年4月9日代***向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武江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了个人所得税4980元,并向***支付了85020元。之后,***就该4980元及受理费10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粤0115执263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雄厦公司向***支付尚余工资49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及执行费50元。2020年6月3日,***向本院书面确认已收齐本案执行款项,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向雄厦公司发出(2020)粤0115执263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通知雄厦公司其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5月27日,雄厦公司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情况说明》,并附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武江区税务局于2020年5月26日出具的《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武江区税务局对的答复》,认为已完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应再向***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异议人对本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不服,提出异议,即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雄厦公司代***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否视为已履行本案的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不能视为履行本案的支付义务,雄厦公司仍应向***支付工资余款,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对每月1万元是税前还是税后的报酬作出约定。其次,本案执行依据的判项是判决雄厦公司向***支付工资9万元,并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判决内容。第三,一、二审判决均认定雄厦公司与***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工资报酬固定为每月1万元的事实,实际上雄厦公司南沙分公司在2017年9月之前一直按每月1万元支付给***,并未扣除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款项,每月1万元应视为***的税后工资。综上,雄厦公司代***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应视为履行本案的支付义务,本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执行款数额,雄厦公司应当履行。本院向雄厦公司发出执行通知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对雄厦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东雄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石辉
审判员 关庆祥
审判员 邓志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家儿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