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成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与鱼台县政府采购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济高新区行初字第80号
原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崔寨镇青宁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胡宪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凡盛,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鱼台县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鱼台县委党校五楼。
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全平,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菏泽成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古城东街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凤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鱼台县政府采购中心、第三人菏泽成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10月8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本院于10月10日依法发送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凡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马全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鱼台县政府采购中心投诉第三人菏泽成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公司中标产品涉嫌侵犯原告公司知识产权专利;第三人公司中标产品样品与实际检验报告不符;第三人公司业绩合同造假。要求被告予以查处。被告鱼台县政府采购中心于2014年9月3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经审查,一、菏泽成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次招标活动中所投B包是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的室内室外的“绿芝行”牌两种杀虫灯设备,如被投诉人侵犯了投诉人的知识产权专利本部门不负责知识产权侵权认定;虽然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及前附表第一、(7)项提起知识产权,但此条款是对投标人的一种告知条款,是为了保证采购方使用的中标产权不受第三方提出的专利权指控,与采购方无关,投标人负全责。因此,投诉人如果认定被投诉人侵犯了你方知识产权专利应到市级的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局申诉或者提出诉讼。二、在接到投诉人的质疑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原依法成立的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和经济、技术方面的专家5人组成)于2014年8月28日下午17时对投诉人提出的质疑在本部门的监督下本着对双方负责的态度认真的进行了复审,再次让被质疑方提供检验报告原件进行了比对,情况属实。三、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五份合同造假的问题,经我方调查核实被投诉人凡通过当地招投标中心采购的,被投诉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与企业签订的合同,所签订合同单位提供了有效证明,经评审委员会审核,也是真实有效的。在招标文件附八:评分标准的商务部分规定:“每提供一个同类设备业绩的得三分,本项最多得五分,没有规定投标人所提供的业绩合同必须是经过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综上所述,本部门认定,维持评审委员会复审结果。
原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拒绝对原告提出的专利侵权投诉作出处理违法,是对招标文件和法律的故意曲解。招标文件中对知识产权明确要求:“投标人须保证采购人在使用该货物或其任何一部分时不受到第三方关于侵犯专利权、商标权或工业设计权等知识产权的指控”。该条既然规定在了招标文件当中,就应当成为投标人应当遵守的义务。同时,作为招标人,也就有权利、并且有责任审查投标人是否遵守了该项义务。如果招标人发现投标人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可能就应当调查落实并予以排除,如果认定有侵犯知识产权的事实就应当制止。在原告已明确投诉第三人侵犯专利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招标人有义务调查落实,并应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向原告明确说明招标人认为第三人是否侵权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对知识产权的要求。被告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却以“原告对专利侵权的投诉与采购方无关”为由拒绝对原告的专利侵权投诉进行调查处理,明显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规定,也违反专利保护的原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2014年9月3日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内容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投诉重新处理。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投诉处理决定书;2、回复函;3、质疑函。用以证实原告提出质疑及收到回复和决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
被告鱼台县政府采购中心辩称,一、被告系鱼台县政府授权的政府采购等招投标事宜的执行机构,具有招投标过程中的投诉查处行政职能,行使政府采购流程管理权,仅对采购过程依法监管。二、2014年8月5日,招标人(采购人)鱼台县农业局为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示范县创建项目(编号为CTCG-2014-06-20B包)进行招投标活动,招标代理公司(采购代理机构)为:山东华伟招标有限公司;招标执行机构为被告,第三人菏泽成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公司)参与投标,原告也参与投标。参加该项目投标的6家公司均参与招投标相关程序。8月14日菏泽公司最终以286250元的价格中标。在中标公示期间,原告先后两次向鱼台县纪委、鱼台县农业局、华伟招标有限公司提出质疑,认为1、菏泽公司提供的招标项目B包所涉及的太阳能杀虫灯、杀虫灯、粘虫板的业绩不实,合同造假;2、菏泽公司提供的产品样品与实际检验报告不符;3、菏泽公司的产品侵犯原告公司的专利权。经相关部门复查及核实,认为原告质疑与事实不符,并给予答复。三、被告在接到原告投诉后,根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原依法成立的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和经济、技术方面的专家5人组成)形成的审核材料,本着对双方负责的态度进行认真复审,认为原告的投诉不能成立。经复核查实,菏泽公司在招标活动中所投B包中标产品,是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的室内室外的“绿芝行”牌两种杀虫灯设备,原告在菏泽公司中标后怀疑中标产品侵犯其专利,但根据的相关证据只是三张电脑打印出来所谓相近的照片,模糊不清,仅根据照片,根本无法判断菏泽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经核实菏泽公司所生产的“绿芝行”牌杀虫灯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品牌产品。这一事实有评标委员会8月28号的复审记录证明,当时原告的投诉已被评标委员会否决,维持了原评审结果,评标委员会对评标的结果负责。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及前附表第一、(7)项提及知识产权,但此条款是对投标人的一种告知条款,是为了保证采购方使用的中标产品不受第三方提出的专利权指控,与采购方无关,投标人负全责。被告并未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做出“原告对专利侵权的投诉与采购方无关”的表述,这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原告认为被告是项目招标人与事实不符,招标人(采购人)是鱼台县农业局,招标代理机构是华伟公司,原告投诉第三人菏泽公司,被告依据《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了复核,而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投诉菏泽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告要求被告作出菏泽公司侵权与否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专利权的案件需要有专门机构进行查处,作出政府采购监督机构的被告已经在职权范围内履行了相关审核职责,如果有被投诉人公然假冒知名品牌产品参与招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被告绝不允许其参与投标。对于知识产权引发的专利侵权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等部门依各自职权进行处理,被告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向市级的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局申诉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依法履行了复核及审查职责,所出具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及内容合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鱼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鱼编(2009)4号,证实被告系鱼台县政府成立的政府采购监督机构,隶属鱼台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管理,具有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及投诉查处职责;2、鱼台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示范县创建项目公开招标文件一组,证实本案涉及的招标项目是鱼台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示范县创建项目,为鱼台县政府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采购人)为鱼台县农业局,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为山东华伟招标有限公司,采购执行机构为被告。3、招标公告及中标公示,证实该招标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采购执行机构、招标项目名称、用途、简要技术要求及投标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等招投标内容已向投标人公示,且已向招标人公开招标、中标事项;4、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质疑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杀虫灯产品图片两张、关于要求公开其产品检验报告要求合理性的说明及投诉书、鱼台县农业局、华伟招标代理公司告知第三人质疑函、第三人对原告质疑的回复函、第三人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原采购商公司证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产品检验报告;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登记表(复审)、专家意见表、政府采购部门送达回证,证实原告在本案涉及的招标项目中标公示期间,向招标人、招标代理公司提出书面质疑并收到回复,被告在接到原告质疑后按照程序向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后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菏泽成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述称,1、被告鱼台县政府采购中心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内容合法。原告投诉第三人侵犯其专利权,因查处专利侵权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被告已告知原告向有关职能部门投诉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作出第三人侵权与否的认定是对被告职能及法律的误解。2、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投诉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第三人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资料。3、第三人是合法成立的公司,产品经过了国家一系列的检验及认证,在投标中因第三人产品物美价廉中标。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侵犯其专利权,被告作出的决定合法合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第三人菏泽成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是合法注册的公司,经营范围为杀虫灯组装、加工、生产、销售等;2、国家农机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3份、国家植保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2份,证明第三人中标产品已通过国家农机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和国家植保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张,证明第三人中标产品已通过国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公开招标文件中提到,投标人应当保证知识产权的合法性;证据4有异议,对专利权的投诉并非仅提供照片,在招标过程中提供了实物样品,且实用新型专利容易从外观上加以比对辨别。被告虽向第三人进行了调查,但未向其他有权第三方进行调查,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因此证实被告违法。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提出质疑并得到答复的情况。
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对此次招投标过程均进行了公告、公示,在接到原告投诉后对投诉内容进行了调查,最终根据评审委员会意见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维持了评审委员会复审意见。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公司情况及其中标产品检验报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招标人(采购人)鱼台县农业局为鱼台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示范县创建项目(编号CTCG-2014-06-20B包)进行招投标活动,招标代理公司(采购代理机构)为山东华伟招标有限公司,招标执行机构为被告鱼台县政府采购中心,原告及第三人公司均参与了此次投标。2014年8月14日第三人菏泽成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在中标公示期间,原告先后向鱼台县纪委、鱼台县农业局、山东华伟招标有限公司提出质疑第三人菏泽成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中标产品与检验报告不符、合同造假的问题。鱼台县农业局及山东华伟招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质疑予以了回复:“招标单位于2014年8月28日下午15时在县委党校101会议室在监督部门的全程监督下组织评审委员会对中标人菏泽成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复审;经审查检验报告对应所投的产品、所提供的合同真实。维持原评审(中标)结果”。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被告鱼台县政府采购中心提交投诉函。被告在接到投诉函后调查核实了第三人菏泽成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根据调查结果及评审委员会意见,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维持了评审委员会复审意见,并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鱼台县政府采购中心对本案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投诉具备行政监督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被告鱼台县政府采购中心接到原告投诉后,对第三人菏泽成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产品的检验报告及其投标过程中提交业绩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监督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原告投诉的问题进行评审,认定原告投诉的第三人合同造假、样品与检验报告不符的情况不存在,于2014年8月28日得出专家评审意见。被告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行政监督职责。对于原告投诉第三人涉嫌知识产权侵权的问题,被告在招标公告中已告知投标人保证所投标产品的知识产权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原告投诉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第三人存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且查处知识产权侵权并非被告负有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已告知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故被告据此做出的答复并无不当,亦属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云侠
代理审判员  石 鑫
人民陪审员  姚凌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瑞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