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6民申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佟德重,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佟德重,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佟德重,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
法定代理人:***,系周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佟德重,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蓬莱市远望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钟楼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蓬莱市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钟楼西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周某因与被申请人蓬莱市远望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公司)、蓬莱市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工商登记材料和工伤认定书,确认***与蓬莱市登州远望电脑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远望中心)形成劳动关系,远望公司与远望中心二者是不同的法律主体,这是完全正确的。二审既然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远望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当天安排***到现场维修调试并为***发放工资为由,间接否定了***与远望中心形成的劳动关系,这是完全错误的。二审把远望公司与远望中心这两个性质不同的企业混为一谈,把本来应该分别承担补偿责任和赔偿责任的两个单位只认定其承担补偿责任,而不再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法律在规定了工伤保险责任以后,并不必然免除侵权责任,而二审却判定家属得到工伤待遇后,无论远望公司安排***一人调试监控设备有无过错,均无需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兴源公司承担70%责任,远望公司承担20%责任,***承担10%责任,***等人在二审答辩时已阐明对此并不满意,没有上诉是基于在一审认定的整个事故100%责任中***承担10%的责任,如果一审认定***承担超过10%的责任,***等人就可能提起上诉。而二审改判远望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却又没有判定原由远望公司承担的20%赔偿责任由谁来承担,该情形明显属于漏判。事实上,到了案件的付款过程,***的责任比例从10%被增加到了30%,也就是二审漏判的20%责任毫无缘由地强加到了***头上,这让人无法接受。再者,***是被远望公司负责人同时也是远望中心负责人***安排去维修设备,***在工作中没有任何违章操作行为,判定其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因此二审除了漏判以外,还存在划分责任欠妥的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烟民四终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再审改判***在本案所涉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远望公司提交意见称,1.远望中心与远望公司二者法律资格混同,负责人均为***,办公地点相同,工作人员相同,资产混同,经营范围相同。***的工资由远望公司发放,社会保险费由远望中心缴纳。既然二者资格混同,远望公司就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当然就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二者不属于人格混同,鉴于一审已认定***与远望中心形成劳动关系,劳动部门也认定***的工伤是在为远望中心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那么安排***一人去施工现场维修且未配备相应防护设备也是远望中心的过错,远望公司既不是***的用人单位,也没有安排其去施工,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在进行涉案工作过程中需另外有人进行监护作业,也没有规定必须配备安全防护器具,而且***在作业前采取了断电措施,其死亡完全是由于兴源公司仓库露天堆放的电缆盘带电导致。2.二审是否对20%的责任进行判决与远望公司无关,故对此不予答辩。
兴源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二审判令兴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兴源公司无异议且已履行给付义务。对于剩余30%的责任,兴源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远望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2.远望公司与远望中心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应当按照其在***死亡事件中的不同法律地位分别承担责任。实际上***是远望中心的员工,兴源公司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择定远望公司承揽监控安装工程,至于为何施工过程中由远望中心的员工实际施工,兴源公司无从知晓。无论从何角度而言,远望公司均不能以其管理混乱为由混淆其与远望中心的主体身份,二审更不能否定***与远望中心的劳动关系,判定免除远望公司作为侵权主体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3.无论是远望中心还是远望公司,其指派***到现场施工,却没有提供任何防护用具,甚至让***一人承担本应由两人协同施工的工作,存在主观过错,作为承包人的远望公司应当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作为用人单位的远望中心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根据有关证据查明的事实确认,***生前工作时的工资由远望公司发放,社会保险费由远望中心负责缴纳,而远望公司与远望中心的负责人均系***,两个单位在经营范围、资产以及工作人员等方面均存在混同的情形,该认定并无不当。***的亲属在已取得工伤赔偿的情况下,仍要求远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等人起诉远望公司和兴源公司,要求该两公司承担责任,二审确认兴源公司对事故发生承担70%责任,远望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综上,***、***、***、周某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武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