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25104号之一
原告:上海同增规划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2351弄3号25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艺城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博平镇南部工业园区(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同增规划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金艺城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
被告山东金艺城建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虽然约定“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审理”。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涉案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在聊城市茌平区,本案应由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本案移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其次,涉案《规划设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此外,涉案合同中并未注明原告所在地,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机构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本案原告注册地为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向注册地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上述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金艺城建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金艺城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倪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