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域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东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域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11091号
原告:青岛东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镇新民村。
法定代表人:周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京平、陈家孝,山东齐岳(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域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市辖区江北区桥北苑2号2幢7-9、7-10。
法定代表人:罗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菁菁,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海洋科技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镇莱青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韩鸿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东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起公司)诉被告天域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域公司)、青岛海洋科技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京平、陈家孝,被告天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菁菁,被告海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姣、吴龙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域公司、海洋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08284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事实理由:天域公司承包海洋公司尼姑山河(含西绕山河)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并负责已完工部分的景观养护。2018年9月天域公司将该景观工程的养护工作移交东起公司,东起公司的养护工作持续至2021年1月结束。经结算2018年9月至2021年1月的东起公司项目工程养护款为3082849元,但二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养护工程款,遂起诉来院。
被告天域公司辩称,我方与东起公司没有养护合同关系,东起公司起诉我方无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海洋公司辩称,我方与东起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东起公司要求我方支付养护费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海洋公司与天域公司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天域公司等承包海洋公司发包的尼姑山河(含西绕山河)、新民河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河道治理、河道两侧景观、绿化等。其中天域公司承担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工作。质量保修期为,绿化养护期一年,达到一级养护标准,苗木成活率95%。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海洋公司与天域公司等应在三天内将合同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指令、要求、请求、意见、同意、确定、决定书面函件送达对方当事人。海洋公司联络指定接收人为张明。
上述合同签订后,尼姑山河(含西绕山河)、新民河生态综合治理工程经天域公司等施工,于2016年11月8日通过建设单位海洋公司等竣工验收。
2018年9月10日,天域公司与东起公司签订《移交书》一份,约定双方在建设单位(海洋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参与见证下于2018年9月10日将尼姑山河(含西绕山河)、新民河生态综合治理工程的养护、看护、维护事宜在现场进行了移交。东起公司对现场苗木、土建、水电项目数量、质量无异议。东起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起正式接手对尼姑山河(含西绕山河)、新民河进行看护、养护、维护。移交书落款处仅加盖有天域公司、东起公司印章。
2019年4月9日,海洋公司与东起公司签订《新民河景观养护、设施维护及安保工程合同》,约定由东起公司施工承包新民河景观养护、设施维护及安保工程,合同期限未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价款未1073800元/年,付款方式、周期为,一年拨款四次,每季度拨付268450元,凭每季度考核分值拨款,下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拨付上季度费用。
2018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东起公司实际施工了尼姑山河(含西绕山河)、新民河生态综合治理工程的养护、看护、维护工作。
2021年5月5日,海洋公司工作人员张明通过微信向东起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两河养护付款情况汇报”文档一份,主要内容为:尼姑山河(含西绕山河)、新民河景观治理工程于2015年7月开始施工,2016年11月已有工作面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绿化部分一年,绿化部分养护期应于2017年11月到期,总承包单位养护期、质保期结束后未与集团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于2018年9月将两河的养护工作移交东起公司管理,并签订移交书,东起公司于2018年9月至今负责两河养护管理工作,经与东起公司对接确认,两河养护管理工作截止2021年1月结束。1、尼姑山河(含西绕山河)工程养护情况,2018年9月至2021年1月由东起公司对尼姑山河(含西绕山河)进行养护管理,管理一年零一个季度,但未与集团公司签订养护合同。根据集团公司工作安排,我公司组织人员对尼姑山河(含西绕山河)养护现状进行考评打分,本次考评分81分。养护费参照2019年8月集团公司委托山东三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养护预算费用148075.68元/年,付款方式参照《新民河景观养护、设施维护及安保工程合同》支付,应付尼姑山河(含西绕山河)养护费共计2931341.85元,计算公式:1480475.68元/年*88%*2.25年。2、新民河景观治理工程养护情况,2019年1月1日由集团公司与东起公司签订养护合同,养护期一年,合同额107.38万/年,合同期至2019年12月31日结束…应付新民河超期养护费1540202.5元。计算公式,1073800元/年*89%*1.25年及2019年度剩余养护费34.56万元。上述微信文档发送之后,张明向东起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若干河道及两岸照片若干,要求东起公司组织工人实施下河清理河道、安装警示牌等工作。
本案诉讼中,海洋公司称,张明确系其公司在职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公司安全生产方面工作,并担任公司子公司市政公司负责人。对东起公司提交的涉案张明微信聊天记录,海洋公司质证称,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东起公司与海洋公司之间往来函件,该微信聊天人是否是张明也无法确认,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不是海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张明仅为天域公司与海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海洋公司联系人,海洋公司从未授权张明就涉案养护工程与任何人进行联系。在张明未到庭说明的情况下,东起公司应承担相关举证不利后果。经本院释明,海洋公司未能提交其员工张明手机保存的对应时段微信聊天记录,并称张明对涉案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记不清了。另经本院释明,海洋公司未按本院要求安排张明到庭说明有关情况。
诉讼中,东起公司主张同意按张明在“两河养护付款情况汇报”中主张的应付尼姑山河(含西绕山河)养护费2931341.85元,作为东起公司涉案起诉主张债务金额。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民河景观养护、设施维护及安保工程合同、移交书、微信聊天记录、施工养护费用单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凭,本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东起公司与海洋公司存在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在海洋公司认可张明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且拒不提交张明持有相应微信聊天记录、也未安排张明到庭进行说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东起公司提交涉案张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张明系涉案尼姑山河(含西绕山河)生态景观施工建设工程(含一年绿化养护质保期工作)中海洋公司方指定联络负责人。而根据海洋公司当庭陈述,张明是海洋公司子公司市政公司负责人,同时负责海洋公司安全生产方面工作,并非公司一般工作人员。在海洋公司与东起公司未就姑山河(含西绕山河)生态景观养护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约定海洋公司指定联络人的情况下,张明通过微信联系、指示东起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河道养护工作,并发送《两河养护付款情况汇报》文档,就涉案姑山河(含西绕山河)、新民河景观养护工程的移交渊源、履行经过,应付养护工程款的计算方法、金额等进行明确说明,且该“汇报”说明内容与之前各方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移交书》、《新民河景观养护、设施维护及安保工程合同》等合同内容亦相互契合,应当认定为是张明代表海洋公司就涉案养护工程向东起公司做出的确认合同履行及结算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张明发送“汇报”文档中自认应付东起公司姑山河(含西绕山河)生态景观养护工程款2931341.8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东起公司要求海洋公司支付养护工程款2931341.8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涉案利息应以工程款实际结算之日即2021年5月5日起算为宜。东起公司要求天域公司承担涉案债务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洋科技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东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31341.85元及利息(以2931341.8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东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63元,由被告青岛海洋科技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雨
人民陪审员  宫相国
人民陪审员  邱兆深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