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域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天域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91民初905号
原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总建设股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红、马树雨,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天域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生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2号2幢7-9、7-10。
法定代表人:罗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菁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天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投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临江花园1幢1层121号。
法定代表人:罗卫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逸,上海勤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襄阳水利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开发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滨江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源远、张雷,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水总建设股份公司诉被天域生态公司、天投公司、第三人水利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总建设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雨、被告天域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菁菁、被告天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钱逸、第三人水利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源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总建设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715684.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天域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变更为天域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天域生态公司)与水利开发公司(业主方)签订《襄阳市小清河城区段(三桥至四桥左岸)防洪治理及景观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由天域生态公司投资建设小清河城区段(三桥至四桥左岸)防洪治理及景观工程。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业主方及天域生态公司的子公司天投公司签订《襄阳市小清河城区段(三桥至四桥左岸)防洪治理及景观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天投公司代天域生态公司对小清河防洪治理及景观工程进行管理,防洪治理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工程建安费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建安款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和天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三、四、五,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其中《补充协议二》及五均约定,如被告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10日内未支付给原告的,被告应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向原告支付补偿。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天域生态公司签订了《襄阳市小清河城区段(三桥至四桥左岸)防洪治理及景观工程咨询及项目管理
服务结算确认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2561840.20元,截至2019年11月20日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9884585.66元,还欠22677254.4元未支付。2019年12月23日,业主方支付被告防洪治理工程建安费29416563.01元。被告收到该笔工程款后,在2020年1月6日支付1000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5000000元、2020年11月19日支付600000元,2021年1月11日支付6025470.68元给原告。从付款节点可以看出,被告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建安工程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按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补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天域生态公司辩称,一、天域生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请求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二、即便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为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天域生态公司也不属于原告可以诉请的对象,且逾期付款利息也不属于原告可以诉请的权利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投公司辩称,一、天投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审计局审计的工程量为结算标准,二是第三人向被告分三期支付完毕建安工程费用的移交款,被告再“背靠背”的分三期按30%、30%、40%向原告支付剩余结算款,且移交受让款包括合同价格、合同价格调整(或变更)、投资回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可调整的费用组成。本案中,第三人水利开发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在原中介
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基础上核减200余万元,并于2020年11月19日发函通知原、被告;同年11月25日,被告确认同意扣减上述金额,至此,本案系争工程款的结算标准才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关于剩余结算款的结算依据,最早应认定为2020年11月25日才确定下来,而被告已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款项。故原告要求自2019年12月23日作为逾期付款计息的起算时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款项,三方实际形成“背靠背”付款的交易习惯,被告按照交易习惯向原告支付款项,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从之前的付款时间节点看,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进行付款,但原告在2021年1月11日之前,并未对被告之前的付款方式和比例提出过异议,也未催讨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可见,原、被告和第三人已形成特定的交易习惯,即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后,“背靠背”在扣除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其系在按照三方的交易习惯履行,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规定,约定的利息标准不准高于垫资时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主张的利率远高于法律规定上限,故请求予以调低至同类贷款利率。四、被告天域生态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公司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三人水利开发公司述称,一、本案系原、被告双方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联合体的内部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其虽认可原告水总建设股份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的身份,但
原告与被告天域生态公司作为承包联合体实施的本项目工程,第三人除开具发票外,与原告水总建设股份公司不发生直接经济往来。二、第三人未参与《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五》的签订,对原、被告双方的矛盾纠纷无权干涉。三、建议原、被告双方本着长期合作、面向未来的态度,妥善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第三人水利开发公司(甲方)与被告天域生态公司(乙方)签订《襄阳市小清河城区段(三桥至四桥左岸)防洪治理及景观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以“投资建设—移交受让”(BT)模式实施甲方水利开发公司对襄阳市小清河城区段(三桥至四桥左岸)防洪治理及景观工程项目,由甲方根据合同约定时间回购本项目。案涉小清河城区段(三桥至四桥左岸)景观工程,该部分采用BT模式建设,工程总价为78081175.65元(暂定价)。防洪治理工程投资及管理:投资总额为69086534.65元,由甲方、乙方(或乙方因本项目成立的项目公司)与原水利施工方水总建设股份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各方在投资管理、服务、施工等方面的具体责任。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前期费用,甲方分三期支付给乙方;三次支付比例相应分别为前期费用的40%、30%、30%;具体退还日期与景观建安费用的回购日期一致;建安工程费用的移交受让款,甲方分三期支付完毕;回购期以水利工程开工日起计,第30、42、54个月的前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乙方支付建安工程费用的移交受让款支付比例,相应分别为建安工程费用移交受让款的40%、30%、30%。本合同工程量为审计局审计的工程量为基准,最终按实施的施工图工程量加变更的签证工程量予以结算;乙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
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甲方应当自乙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最终审价。
2015年11月25日,第三人水利开发公司(甲方)与被告天投公司(乙方)、原告水总建设股份公司(丙方)签订《襄阳市小清河城区段(三桥至四桥左岸)防洪治理及景观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三方约定:甲方与乙方的母公司天域生态公司签署了《襄阳市小清河城区段(三桥至四桥左岸)防洪治理及景观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依据该合同,由乙方的母公司承担襄阳市小清河城区段(三桥至四桥左岸)防洪治理及景观工程中全部景观工程的施工,并负责对防洪治理工程承担投资、协调施工管理之责,其中有关融资和管理工作,由天域生态公司或其子公司(本协议书的乙方)来承担。丙方为甲方认可的襄阳市小清河城区段(三桥至四桥左岸)防洪治理及景观工程施工方。襄阳市小清河城区段(三桥至四桥左岸)防洪治理工程造价(暂定)为69086534.28元。本合同工程量为审计局审计的审计工程量为基准,最终按实施的施工图工程量加变更的签证工程量予以结算。丙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甲方应当自丙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30日完成最终审价。资金管理:本工程由乙方按照甲方与乙方的母公司天域生态公司签署的《襄阳市小清河城区段(三桥至四桥左岸)防洪治理及景观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提供工程项目资金投资及管理,即该项目的工程进度款由乙方垫资,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丙方拨付。工程款的结算方式:1、工程款的结算方式:鉴于乙方承担了本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的投资、管理、服务之责,且按照甲方与乙方的母公司天域生态公司签署的《襄阳市小清河城区段(三桥至四桥左
岸)防洪治理及景观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之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整体结算防洪治理工程、景观工程的最终工程款项及相应的资金成本、投资回报,甲方应当将所有工程款项支付给乙方,再由乙方支付给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有关款项直接结算给丙方。如果甲方违反本款约定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据实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的应由乙方享有的综合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在甲方支付的款项中扣回。2、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进度需要,与丙方协商拨付,累计拨付总金额款额不超过3500万元。3、剩余款项:根据甲方和乙方母公司天域生态公司签订的《襄阳市小清河城区段(三桥至四桥左岸)防洪治理及景观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在项目回购期,甲方向乙方分三期支付完毕建安工程费用的移交受让款。乙方收到甲方的移交受让款后10个工作日内,分3期向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总额的40%、30%、30%;4、丙方应当按照工程款最终结算的实际金额(包含工程款中乙方的综合费用)向甲方开具工程款发票,甲方支付回购款给乙方时,涉丙方开据的发票时,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拨付给乙方。5、乙方就本项目投入资金产生的资金利息及投资回报开具相应发票给甲方。6、就乙方根据本协议第五条第四款收取丙方综合费用的开票问题,由于乙方与丙方为合作伙伴关系,由乙、丙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后原告水总建设股份公司(乙方)与被告天投公司(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二》,双方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上缴总结算金额的21%作为公司管理费和资金成本,乙方负责提供水利结算部分的建安发票给业主方,税费由乙方自理。关于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进度款,双方补充约定如下:1、乙方需按照甲方财务的要求进行工程款支付申请。2、工程进度
款:无预付款,按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每月向业主方申请工程形象进度,经业主方以及甲方审核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拨付确认进度产值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累计拨付总进度款金额不超过3500万元。3、剩余款项:根据《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的项目回购期、乙方和业主的结算金额,由业主方向甲方分三期支付完毕建安工程费用的移交受让款,甲方收到业主方的移交受让款后10个工作日内,分3期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总额的30%、30%、40%。若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款项10个工作日内,不能向乙方按约支付相应剩余款项,甲方应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向乙方支付补偿。本协议作为《投资建设合同》、《补充协议》的补充,与之有同等效力。
此后,原告又与被告天投公司先陆续签订《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补充协议五》。其中《补充协议五》就工程款的支付,又补充约定如下:1、乙方需按甲方财务的要求进行工程款支付申请。2、工程款:根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项目回购期、乙方和业主的结算金额,由业主方向甲方分三期支付完毕建安工程费用的移交受让款,甲方收到业主每期支付的移交受让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业主方向甲方分三期支付,甲方亦分三期向乙方支付,甲方向乙方每期的支付比例为乙方剩余工程款的30%、30%、40%)。甲方没有收到业主方的付款,甲方亦可以不付款给乙方。若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款项10个工作日内,不能向乙方按约支付剩余款项,甲方应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向乙方支付补偿。
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水总建设股份公司即就案涉襄阳市小清河城区段(三桥至四桥左岸)防洪治理工程进
行施工。期间,第三人水利开发公司就整个小清河防洪治理及景观工程项目向被告天域生态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天投公司)。被告天域生态公司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后,将其中的防洪治理工程费用拨给其子公司天投公司,再由天投公司向原告水总建设股份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三方付款情况详见付款凭证及《小清河项目收付款明细》)。原告在其案涉防洪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第三方中介机构审计,于2019年12月10日与被告天域生态公司签订《襄阳市小清河城区段(三桥至四桥左岸)防洪治理及景观工程咨询及项目管理服务结算确认单》,载明:施工方与甲方结算金额为119315971.25元,投资咨询及项目管理服务费等16754131.05元、应支付施工方金额102561840.20元、投资方已付金额79884585.66元(截止2019年11月20日)。后被告天投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6日、1月22日向原告水总建设股份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0元、5000000元;同年11月23日,又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00元。
2020年10月31日,襄阳市审计局经对第三人水利开发公司小清河防洪治理及景观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载明:审计组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竣工图纸、签证单等竣工资料,据实对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了核查,其中防洪治理工程多计2630252.78元。同年11月27日,原告水总建设股份公司向第三人水利开发公司出具《关于确认襄阳市审计局小清河专项审计的结果回函》,载明:若贵司不再扣减1523111.87元的情况下,我司确认襄阳市审计局出具的左岸防洪工程多计2630252.78元的意见,并同意扣减。至此,原告水总建设股份公司施工的襄阳市小清
河城区段(三桥至四桥左岸)防洪治理工程价款得以最终确定。
同年12月23日,原告水总建设股份公司向被告天域生态公司发出《关于小清河项目工程办理结算的函》,要求被告天域生态公司在收到本函后及时安排相关工作人员与其对结算进行确认,并支付款项。
2021年1月11日,原告水总建设股份公司委托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天域生态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天域生态公司向水总建设股份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025470.68元及利息1415501.67元。同日,被告天投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6025470.68元。原告水总建设股份公司收到该款项后,遂以被告在2019年12月23日已收到第三人水利开发公司支付的防洪治理工程建安费29416563.01元,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却于2020年1月6日、1月22日、11月19日、2021年1月11日跨时一年有余才付清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1715684.02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成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法,系被告在2019年12月23日收到第三人支付的29416563.01元款项后,未依约在10个工作日内向其付款,故要求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向其支付补偿。被告天域生态公司提出,其确于2019年12月23日收到第三人支付的29416563.01元款项,但该款并非全部系防洪治理工程的建安费,还包括景观工程、投资回报等其他费用;在尚未确定其应支付原告防洪治理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前,第三人支付的后期款项,其如全部转付给原告,缺乏依据,且经审计
局的最终审计,确实核减了200余万元,故其在收到第三人水利开发公司的29416563.01元款项时,并不满足全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条件。被告天投公司提出,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审计局的审计工程量为结算标准,而襄阳市审计局于2020年10月31日才出具《审计报告》,在原第三方审计金额上扣减了200余万元;同年11月27日,双方才最终确定结算价款,故原告要求以2019年12月23日为逾期付款计息时间,无法律依据。二是第三人向被告分三期支付完建安工程费用的移交款,被告“背靠背”的按30%、30%、40%分三期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且移交受让款包括合同价格、合同价格调整(或变更)、投资回报、合同约定其他可调整的费用组成。2019年12月23日,第三人水利开发公司当期应支付的工程移交款为42985805.22元、实际仅支付29416563.01元(约70%);其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后,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扣除相应管理费后于十日内已向原告同比例(约70%)支付了1500万工程款;2021年1月8日,第三人在向其支付完工程移交受让款后,其亦于同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剩余款项,故其已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第三人水利开发公司提出,其向被告天域生态公司支付的29416563.01元系案涉工程的移交受让款,至于是景观工程款、还是防洪工程款,应由被告天域生态公司负责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天域生态公司及天投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在收到第三人水利开发公司支付的29416563.01元款项后,是否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向原告水总建设股份公司支付所有剩余工程款。根据第三人水利开发公司与被告天域生态公司签订的《襄阳市小清河城区段
(三桥至四桥左岸)防洪治理及景观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双方约定:“建安工程费用的移交受让款,甲方分三期支付完毕。回购期以水利工程开工日起计,第30、42、54个月的前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乙方支付建安工程费用的移交受让款,支付比例相应分别为建安工程费用的移交受让款的40%、30%、30%。本合同工程量为审计局审计的审计工程量为基准,最终按实施的施工图工程量加变更的签证工程量予以结算”;又根据被告天投公司与原告水总建设股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五》约定:“由业主方向甲方分三期支付完毕建安工程费用的移交受让款,甲方收到业主每期支付的移交受让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业主方向甲方分三期支付,甲方亦分三期向乙方支付,甲方向乙方每期的支付比例为乙方剩余工程款的30%、30%、40%)。甲方没有收到业主方的付款,甲方亦可以不付款给乙方。若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款项10个工作日内,不能向乙方按约支付剩余款项,甲方应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向乙方支付补偿”。根据上述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前提,系其应收到第三人水利开发公司支付的建安工程费用的移交受让款,故被告天投公司向原告水总建设股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已约定附条件;条件成就,即应依约付款。本案中,被告天域生态公司虽于2019年12月23日收到第三人水利开发公司支付的29416563.01元款项,但款并非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移交受让款,且第三人于2021年1月8日、1月13日又分别向被告天域生态公司支付7000000元、5906767.87元。故原告主张自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收到第三人支付的29416563.01元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应向其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请求,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根
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量(包括防洪治理及景观工程)均应当以审计局审计的工程量为基准,而被告天域生态公司及天投公司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29416563.01元款项时,审计局的最终审计结果尚未出具,故原告的工程量及施工价款尚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被告保留部分工程款亦符合交易习惯及行业惯例。事实证明,原告的防洪治理工程款,经审计局最终审计,在双方原《襄阳市小清河城区段(三桥至四桥左岸)防洪治理及景观工程咨询及项目管理服务结算确认单》上确实审减了260余万元,且原告亦予以认可。再者,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29416563.01元后,已先后于2020年1月6日、1月22日及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5000000元及600000元,后在长达一年的期间内,原告并未就剩余工程款主张;而第三人水利开发公司亦尚欠工程移交受让款尚未向被告付清。2020年11月,在三方最终对审计局的审计结果确认后,第三人又于2021年1月8日向被告天域生态公司支付了7000000元工程移交受让款。同年1月11日,当原告发《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款项时,被告天投公司当即向原告付清了所欠剩余工程款6025470.68元。上述事实表明,三方已达成对审计局审计结果的最终确认作为应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意,亦能证实被告天域生态公司及天投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并未逾期付款、不构成违约的事实。故被告天投公司辩称其并未构成逾期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30元,由原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45××××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 勋
人民陪审员  信国良
人民陪审员  梁发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吴怡帆
书 记 员  田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