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5284号
原告:天域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x。
法定代表人:罗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樱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xx。
法定代表人:项立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才,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
原告天域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樱霖,被告中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345219.2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2021年7月6日暂计:人民币35311.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署泰禾台湖1#项目011地块园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按约定完成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10日竣工且完成验收,并经被告项目经理和负责人于工程移交单上签字。后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与项目地物业公司签署工程移交单。且于2019年6月21日由原告指定的北京维尔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一审结算金额为人民币8107710.31元。然而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未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按北京维尔京公司一审结算审核金额计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尾款共计人民币1345219.2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希望支持诉请。
被告中维公司辩称:目前还没有完成结算,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认可。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域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园林北分)于2018年5月17日名称变更为天域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北分)。天域北分于2021年8月11日注销登记。天域北分为天域公司的分支机构。
2015年5月25日天域园林北分(承包方,乙方)与中维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泰禾·台湖1#项目011地块园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承包泰禾·台湖1#项目011地块园区景观工程。合同工期:2.1一期开、完工日期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20日,2.2二期开、竣工日期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3本工程工期为338个日历天,2.4开工日期如有变化,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2.5实际竣工日期为工程经甲方、乙方、监理、设计及相关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之日,如需行业主管部门验收的,该部门出具验收合格证书或验收合格备案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3.1本合同工程暂定价款为7513879.00元。3.2本合同采取如下第3.2.2种计价方式……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4.2结算款支付:4.2.1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包括政府部门的法定验收、甲方按合同验收)并移交甲方使用后,经甲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在甲方同乙方就结算价无异议的情况下,甲方向乙方发出结算确认函件,乙方确认结算函件后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应付额,余额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的10天内无息支付乙方;4.2.2在达到合同的约定甲方付款条件时,乙方应提前10日向甲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若乙方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甲方逾期支付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10.1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甲方应当就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天域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移交单》复印件,证明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中维公司使用,中维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关于交付日期,天域公司主张为2016年7月10日,中维公司表示《工程移交单》上最后签字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且注明有遗留问题,交付日期应在上述日期之后,具体日期无法明确。
天域公司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北京维尔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6月21日出具的《泰禾·台湖1#项目011地块园区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审后结算造价为8107710.31元,中维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该结算价格未经其审核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北京维尔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由中维公司指定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定。
天域公司表示2020年5月25日其与中维公司工作人员联系,中维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已收到结算资料和结算审核报告,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中维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
2020年12月14日天域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中维公司注册地发出《律师函》,载明:“1.由于贵司未能履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义务及付款义务,已构成重大违约,严重侵害了北京天域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贵司除应依法履行结算义务及付款义务外,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截至本律师函发出之日,根据双方间合同约定,贵司应及时完成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向北京天域公司支付相应的欠付工程款。根据一审结算金额,贵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345219.21元,以及支付该部分拖欠工程款产生的相应利息。3.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贵司于收到本律师函后五个工作日内,与北京天域取得联系,共同协商确定工程项目的结算安排。”中维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签收。中维公司表示未收到上述函件。
另查明,中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762491.1元。
上述事实,有《泰禾·台湖1#项目011地块园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移交单》《泰禾·台湖1#项目011地块园区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律师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程结算款数额。天域公司已依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本案中负责审核结算款的第三方公司由中维公司指定,且结算审核报告已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中维公司迟迟不进行审核,未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工程结算提出过异议,故对其以未通过其审核为由不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中结算款金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款为8107710.31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6762491.1元,中维公司应支付天域公司工程款1345219.21元。
关于违约金,中维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违约金以1345219.21元为基数,自天域公司向中维公司发出的催要工程款《律师函》中约定结算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20年12月24日起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天域北分为天域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其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天域公司承继。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天域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345219.21元;
二、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天域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1345219.2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7元,由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天域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邹 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春雨
书 记 员 李 杰